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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宜行初字第9号原告宜章县城关镇曹排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简称曹排四组)不服被告宜章县公安局、第三人段某某、彭某甲户籍登记管理纠纷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章县X排村X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元,湖南民浩律师事物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所在地址:宜章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该局民警。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该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段某某,女,现年三十五岁,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现住(略)。农民。

第三人彭某甲,女,现年五岁。系第三人段某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乙,男,现年五十四岁,汉族,宜章县X镇人,现住(略)。退休干部。第三人之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章县X排村X村民小组(简称曹排四组)不服被告宜章县公安局、第三人段某某、彭某甲户籍登记管理纠纷一案,原告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二00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00四年元月十七日,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根据第三人段某某的申请,以夫妻投靠为由,为第三人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将其户口从原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落户至宜章县X组,户口簿号为:x。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湘迁字第x号《户口迁移证》。证明第三人原籍、个人身份情况、迁移理由。

2、准湘字x号《准予迁移证明》。证明被告批准同意第三人迁入原告所在地。

3、原告方村民吴某祥、彭某、邓某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及加盖宜章县X村委会计划生育专用章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部分村X村委会知道并同意第三人落户至原告村组落户。

4、第三人的《关于婚迁落户的报告》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落户申请经过原告部分村民同意并经曹排村委会盖章批准。

5、第三人段某某丈夫彭某的位于曹排四组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丈夫在原告所在村有不动产。

6、《征用土地协议书》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于2006年12月参加了原告土地征用补偿协议的签署。

7、《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被告作出户籍登记的相关依据。

原告曹排村X组诉称,2004年1月17日,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在既没有了解事实真相,又未征得我组大多数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将段某某及其子的户口迁移至我组,其登记行为违法,属滥用职权,严重侵犯了我组村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消。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为段某某、彭某甲母子办理落户登记是符合《湖南省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方案》第二条第三款“凡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条件即可在当地登记落户”的规定,因为第三人段某某的丈夫彭某乙祖籍为原告所在地,有固定住所;在办理第三人户口迁移过程中,有村委会计生办的公章和原告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字,完全符合落户的相关政策。2004年原告村组召开分责任田村民代表大会,第三人出示并审验了其户口本,至今,原告的起诉已经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起诉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法院应该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安机关的正常行政管理行为,维护法律尊严。

第三人述称,我的户口登记符合相关法律政策,请法院公正审理。提供了以下证据:

1、第三人段某某与其夫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

2、x号户口登记簿,证明其户口已经被告批准落户至原告所在地。

本院在该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有关本案登记资料进行了证据保全,调取了被告提供的第1和第X号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第3、4、5、X号证据,均系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自行收集证据,且未提供原件,违反行政诉讼法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属无效证据;第X号证据系我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有关办理户口登记的政策文件,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参考依据。

第三人提供的第1、X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X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某某原籍系郴州市苏仙区X镇X村第八组村民,2003年1月,与其代理人彭某乙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彭某甲;彭某乙原籍宜章县X排村X组,现系湖南郴州市信用联社退休干部,为郴州市居民户口。

2003年10月21日,第三人段某某提出《关于婚迁落户的报告》,以原籍村组收回了其承包的责任田,失去赖以生存的口粮田为由,要求将户口迁移至其丈夫原籍即原告所在村组落户,同日,宜章县X排村委会主管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报告上加盖了“计划生育专用章”,并签署了“同意落户”意见,部分原告村民也在报告上签字表示认可。2004年元月,第三人段某某原籍所在地户籍管理部门以夫妻投靠为由,为其出具了湘迁字第x号《户口迁移证》,被告接到该迁移证后,于同年元月6日出具湘准字第x《准予迁入证明》,元月17日为第三人办理了户口簿,户号为x。尔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因本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问题产生纠纷,并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既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户口迁移的登记行为违法,诉至我院,要求确认该登记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颁布)第三条之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被告宜章县公安局是我县户口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于我国的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相对滞后,户口登记条列至今未予修改,对如何办理户籍登记的程序规定不太明确,但按照公安机关的通行规定,在对当事人以夫妻投靠为由要求办理户口登记时,应当由申请人提交申请报告、结婚证、夫妻双方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落户单位意见等材料,经户籍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能予以办理登记。本案中,被告在法定举证期内,未能向本院提供作出批准户口登记时所收集的登记资料,且所提供的证据为事后收集的复印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六十条第一项“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的规定,所作出的登记行为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由于被告的批准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村集体的利益分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为第三人作出户籍登记行为时原告并不知道该登记的内容,原告不服,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最长不超过5年,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消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于2004年元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户口簿。责令被告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为第三人段某某、彭某甲重新办理户籍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李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球

二00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某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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