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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2。

委托代理人:胡顺成,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上诉人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夏公司)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原审第三人孙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2日作出(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夏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27日对上诉人万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顺成,被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青杠堡(小地名)南宾工业园区居民点场平及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为万夏公司。2007年6月4日,万夏公司将该工程的土石方爆破作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第三人孙某某(系自然人),并由其单位的该项目部经理邹某某与第三人孙某某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孙某某便请来马某某等人务工。马某某从事打砖作业,每天工资50元。2007年12月7日下午,马某某在打钻过程中不慎摔倒,致其右手腕关节受伤。孙某某便将马某某送往下路镇中心卫生院进行了X线摄片检查,诊断为“右桡骨干骨后端骨折”并行小挟板外固定术进行治疗,未住院。当天晚上马某某又被送往较场坝李明发医疗点进行输液治疗。马某某开支的所有医疗费用已全部由孙某某支付。2008年4月25日,马某某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6月11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石劳社伤险认决字[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某某右桡骨干骨后端骨折属于工伤。万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2008年6月16日,马某某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2008年9月1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石劳鉴(初)字[2008]X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将马某某所受工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万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再次鉴定。2008年10月6日,马某某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争议仲裁,该委以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万夏公司支付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鉴定检查费267元,共计x.40元,扣除已支付的误工费900元,还应支付x.40元;本裁决书履行完毕后,万夏公司与马某某依法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万夏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8年12月20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万夏公司应与第三人孙某某连带承担马某某的赔偿责任,确认马某某只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x元(系估算的数字,并在举证期限内于2009年1月10日申请对马某某所受之伤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统计局渝劳社办发[2008]X号文件公布的2007年度重庆市经济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被告月工资为1200元。

原告万夏公司诉称:2007年6月,万夏公司承包了南宾工业园区青杠堡场平工程。由于打钻、放炮必须具有专业的相应技术及资质,万夏公司即将青杠堡场平工程的岩石打钻工作承揽给孙某某完成。后由孙某某聘请了马某某从事打钻。2007年12月7日,马某某在打钻的过程中因其坐在钻把上打钻不慎跌倒,将其右手摔伤。摔伤后送下路镇卫生院治疗,孙某某承担了马某某的全部医药费用,并由孙某某支付了马某某的误工损失900元。马某某伤愈后,却以万夏公司为用人单位申请了工伤认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错误地认定马某某之伤为工伤。同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错误地按职工伤残鉴定标准将马某某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又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工伤标准裁决万夏公司支付马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40元。万夏公司认为,马某某只与孙某某形成了雇佣关系,不存在与万夏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对马某某的损害只应由孙某某按一般人身损害标准赔偿其从事雇佣活动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请求判令万夏公司应与孙某某连带承担马某某的赔偿责任,确认马某某只应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万夏公司称将打钻工程承揽给孙某某不是事实,而是发包给孙某某,且马某某是在打钻过程中受伤,万夏公司认为马某某与孙某某形成雇佣关系而不是与万夏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认识是错误的。万夏公司的起诉适用确认之诉是不恰当的,因为本案已经进行了工伤认定,并进行了仲裁。马某某要求与万夏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万夏公司按仲裁时计算的工伤标准赔偿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月工资1200元×6个月=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2个月=38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月工资按1200元×6个月=7200元、鉴定检查费267元,共计x.40元,扣除孙某某垫付的900元,还应赔偿各项费用x.40元。

第三人孙某某述称:万夏公司诉称将工程承揽给孙某某不是事实,而是承包给孙某某。马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孙某某已支付,但并不是自愿支付,而是万夏公司要求孙某某暂时垫付。万夏公司主张孙某某与万夏公司连带承担马某某的赔偿责任不当,马某某的伤是工伤,不适用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夏公司或马某某将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给孙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万夏公司将土石方爆破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某某,且马某某系孙某某雇请后为万夏公司承包的工程服务,孙某某的行为属代为万夏公司雇请工人。万夏公司与马某某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万夏公司与马某某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马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在作业过程中受伤,并已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行为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按先行政后民事的处理原则,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万夏公司现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错误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职工伤残鉴定标准给马某某鉴定了十级伤残错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否认工伤而请求按照人身损害标准由万夏公司与孙某某连带赔偿马某某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万夏公司申请对马某某所受之伤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故马某某所受之伤属工伤,万夏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支付马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即:l、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计算为1200元×6个月=7200元;2、马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万夏公司还应支付马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2个月=38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2007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12个月×6个月=x.80元;3、马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其接受工伤治疗(2007年12月7日)至申请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时止(2008年6月16日)为6个月×1200元=7200元。对马某某主张的鉴定检查费267元,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对孙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万夏公司或马某某将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返还给孙某某这一要求,因孙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此要求只作为抗辩理由,且未提供相关医药发票等证据,同时,孙某某对自己支付给马某某的误工费900元也未提出主张,本案均不作处理,其可通过协商或另案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三、原告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马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49.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共计x.40元,扣除第三人孙某某已支付的误工费900元,还应支付x.4O元。上述款项,原告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一、万夏公司与孙某某之间不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因孙某某具备爆破作业的资质,故万夏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爆破作业交由孙某某定作,由孙某某自己提供材料,交付工作成果,万夏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属于承揽关系十分明显。马某某属于孙某某雇请,因此孙某某在完成定作任务中致人损害,万夏公司只承担对定作、指示、选任不当的相应责任,原判却错误认定万夏公司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万夏公司承担马某某的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其判决结果是错误的。二、马某某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受伤,万夏公司只能依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马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马某某对损害后果有重大过失,应当依法减轻万夏公司的民事责任,同时应对马某某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予以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万夏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称:从万夏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内容看,应当认定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承揽合同关系。马某某提供了证人马某云、钟某某、秦某甲、焦某某、秦某乙等人的证词和《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证明马某某与万夏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孙某某是否雇请马某某均不影响马某某与万夏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万夏公司应当对马某某承担工伤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述称:同意马某某的答辩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查明:万夏公司没有为马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还是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选择权,应当是法律赋予赔偿权利人的一项专属权利,赔偿义务人无权要求赔偿权利人在二者之间进行选择。当赔偿权利人马某某选择了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后,人民法院只能对其选择的诉讼进行审查,如其请求成立则予以支持,不成立则予以驳回,故万夏公司主张本案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进行审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夏公司所承建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青杠堡(小地名)南宾工业园区居民点场平及道路工程应当属于建设施工工程,根据万夏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的内容分析,万夏公司实际是将其承建的工程分解后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进行施工,并且马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词足以证明马某某与万夏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万夏公司与马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因工受伤后,其伤已经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马某某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万夏公司应对马某某的工伤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认定的马某某工伤损害赔偿范围均符合有关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万夏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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