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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蔡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平,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丁,女,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戊,男,土家族,X年X月X日生城镇居民,住(略)。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与被上诉人蔡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乙、陈某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4日对上诉人陈某丙以及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平,被上诉人蔡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蔡某丁将自已所有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的石墙瓦木结构房作价3000元出售给陈某乙,同时将自已承包责任地:小地名桥桥土0.6亩、杨家坪土0.4亩、代家瑶土0.6亩、石厂土0.2亩、沙凼土0.85亩、池塘土0.4亩、乱石窖土0.1亩、粮点土0.1亩,池塘田1.5亩、计4.75亩一并转包给陈某乙经营使用,并由陈某乙履行农业税、提留款义务,但未约定转包期限。1997年,陈某乙未经蔡某丁允许,将蔡某丁的承包地让与陈某丙耕办后,陈某乙外出务工,蔡某丁知道后,曾多次找陈某丙论理,要求退还承包地,陈某丙拒不退还。2006年10月3日,蔡某丁找帮工准备犁田耕办,被陈某丙家人阻止。2007年蔡某丁强行收回耕办一年,2008年2月,蔡某丁耕办自已的承包地时,再次受到陈某丙的干涉、阻止,致使蔡某丁的承包地荒芜不能耕办至今。蔡某丁当庭陈某陈某乙户口已迁往新疆落户已达三年之久。双方诉争之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以彭府农地承包权(2005)第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发包给蔡某丁,承包期限为1998年7月1日至2028年6月30日。2006年12月27日,蔡某丁在石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直补津贴,并逐年领取。

原告蔡某丁诉称:1993年3月,自已将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的石墙瓦木结构房作价3000元出售给陈某乙,并将承包责任地一同转包,未约定转包期限。1997年,陈某乙在未经蔡某丁允许的情况下,将蔡某丁的承包地让与陈某丙耕办,蔡某丁知道后曾多次找陈某丙论理,要求其退还承包地,陈某丙均拒不退还。陈某乙家人已将户籍迁往新疆落户。2006年10月3日,蔡某丁找帮工准备犁田耕办,被陈某丙家人阻止。2007年蔡某丁强行耕办了一年,2008年2月,蔡某丁耕办自已承包地时受到陈某丙的阻止,致使蔡某丁的承包地荒芜不能耕办,请求判令陈某乙、陈某丙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赔偿损失。

被告陈某乙、陈某丙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以及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的规定,蔡某丁作为土地承包方,将自已的承包地,小地名桥桥土0.6亩、杨家坪土0.4亩、代家瑶土0.6亩、石厂土0.2亩、沙凼土0.85亩、池塘土0.4亩、乱石窖土0.1亩、粮点土0.1亩,池塘田1.5亩共计4.75亩一同转包给陈某乙经营使用,因蔡某丁随其丈夫生活,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不会因为转包土地而丧失其生存保障条件,其转包土地承包经营权行为属合法行为。但陈某乙未经蔡某丁允许,将蔡某丁的承包地让与胞弟陈某丙进行经营、收益、使用的行为,属侵权行为,故蔡某丁即可解除与陈某乙的转包协议并收回土地。且蔡某丁于2007年已将转包给陈某乙经营使用的责任地收回耕办一年,陈某丙不应再侵害该土地使用权,陈某丙再次干涉、阻止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应当停止侵害,故蔡某丁请求返还承包地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蔡某丁要求陈某乙、陈某丙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蔡某丁已在庭审过程中已放弃,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小地名桥桥土0.6亩、杨家坪土0.4亩、代家瑶土0.6亩、石厂土0.2亩、沙凼土0.85亩、池塘土0.4亩、乱石窖土0.1亩、粮点土0.1亩,池塘田1.5亩共计4.75亩的土地使用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返还原告蔡某丁。二、被告陈某丙停止对原告蔡某丁承包的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乡X组小地名桥桥土0.6亩、杨家坪土0.4亩、代家瑶土0.6亩、石厂土0.2亩、沙凼土0.85亩、池塘土0.4亩、乱石窖土0.1亩、粮点土0.1亩,池塘田1.5亩的土地使用权的侵。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某丁的诉讼请求。主要的事实和理由:蔡某丁将其房屋转让给陈某乙时,一并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陈某乙,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明确约定在政策许可条件下由陈某乙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承包,陈某乙再转包时由陈某乙自行决定,无需蔡某丁的同意,故原判认定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没有约定期限,以及陈某乙再转包土地需蔡某丁同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只采信蔡某丁的陈某和蔡某丁办理粮食直补款的存单以及两个出庭证人的证词,而对陈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不予采信,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从而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采用公告方式传唤陈某乙,属于审理程序违法,故请求支持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蔡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1993年2月28日,蔡某丁之夫陈某均与陈某乙分别签订《契据》和《协议书》将其所有的房屋三间以及家庭日常生活用具以3000元价款出售给陈某乙所有,并将蔡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集体土地转包给陈某乙,在政策许可条件下由陈某乙承包,如他人承包由陈某乙决定。陈某均不是农村居民,但蔡某丁对陈某均与陈某乙签订的《契据》和《协议书》没有提出异议。陈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蔡某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虽然均记载了代家瑶、石厂、池塘三块土地,但陈某乙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代家瑶、石厂、池塘三块土地的面积以及四界均与蔡某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代家瑶、石厂、池塘三块土地的面积以及四界不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虽然蔡某丁之夫陈某均不是农村居民,其与陈某乙分别签订《协议书》将蔡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集体土地转包给陈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蔡某丁对陈某均的该行为予以了追认,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只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协议,根据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承包方将土地交他人代耕不足一年的除外。”规定,蔡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权仍然是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与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建立土地承包关系,陈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不能依据土地转包协议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与集体土地的发包方不能建立土地承包关系。并且陈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与蔡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面积和四界均不相同,不能认定陈某乙农村承包经营户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在政策许可条件下由陈某乙承包,但该约定没有约定合同履行的终止期限,属于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因此蔡某丁可以随时请求终止双方的土地转包合同的履行。并且蔡某丁在2007年已经收回其转包的土地,以其事实行为终止了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的履行,故应当认定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已经终止。故陈某乙、陈某丙在双方的土地转包协议终止后,阻止蔡某丁农村承包经营户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予停止侵权,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乙、陈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登明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段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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