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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童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童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医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童某乙,童某甲之父,汉族,X年X月X日生,退休干部,原住(略),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大黄某X号X-X-X。

委托代理人:张云霁,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彭水县电力公司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童某甲、魏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6月24日对上诉人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某乙、张云霁,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洪波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初相识恋爱,2001年12月6日举行婚礼,次年2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魏某西。被告魏某某系彭水电力公司职工,2002年l2月20日购买了彭水县电力公司招待所后楼单元X-X号房屋,并与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面积44.6㎡,价款7582元。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魏某某)购得的房屋产权属甲(彭水电力公司)、乙双方共有。乙方只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权,无出租、转让和出售权;第四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该房屋5年后,如果不再使用了,可以请中介机构评估作价,由甲方收购,乙方不能售与他人,房屋增值的60%名由乙方所得,40%由甲方所得……。庭审中,双方对该房屋系婚后共同财产,不持异议。同时原告对该房屋按市价可值x元的估价,被告对此不争。

被告魏某某于2005年至2008年在彭水电力公司中安、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股金分别为x元、x元,2008年度的股息为分别为3380元、3436.51元。被告魏某某在彭水电力公司已缴住房公积金x元。2007年7月l4日原、被告双方在重庆中新城上城按揭购买10-X号住房一套,首付房款x元,缴税款6l36.7l元,缴大修基金x元,原告已缴按揭款x.54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存款x元(现由原告持有),并共同购置电视机一台,挂式空调二台。原告有婚前财产现金x元,其他婚前财产当庭陈述勿需登记,被告对此不持异议。2007年7月24日、2008年月11月16日双方因生活琐事曾发生打骂,其两次纠纷都因原告先动手而发生,均有一定损伤。双方之子魏某西于2007年2月随原告之父母在重庆生活至今。

再查明,2001年3月25日原告之父魏某顺与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彭水分公司签订了电力大厦楼X—X号房屋买卖协议,魏某顺已缴购房款x元,并约定乙方(魏某顺)所购得的房屋产权属甲(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彭水分公司)乙双方共有。

原告童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能够一起生活。2001年3月双方商量后贷款购买了彭水电力大厦l4-X号房屋,婚后归还了贷款;2002年12月购买电力收费厅后楼X—X号房屋;2007年7月按揭购买重庆中新城上城l0-X号住宅房。2005年、2007年、2008年向电力公司购买内部股股金x.97元。从2003年起对原告及子女没有了往日的关心和关爱,常夜不归,或一旦回家就借酒发疯,轻则对原告随意辱骂,重则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严重的家庭暴力。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等费用双方分担;3、共同财产原告分割70%,被告分割30%,4、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魏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家庭暴力不属实,被告未殴打原告,其赔偿损失不能成立;3、被告与孩子的感情深厚,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只需原告每月支付300元;4、共同财产三、七分与法律相悖,应平均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子女由谁抚养;二、电力大厦楼X-X号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四、被告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对所生之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考虑到孩子尚小,且从2007年2月就一直跟随其外祖父母在重庆市区生活至今,为了今后孩子有一个较好的成长环境和受教育的空间,不宜改变孩子现有的生活习惯。因此,由原告抚养有利其成长,其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给付800元的子女抚养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佐证此请求。被告系彭水县电力公司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结合当地目前的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为宜;关于电力大厦楼X-X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前即200l年3月被告之父魏某顺向其单位重庆乌江电力集团彭水分公司所购买取得,虽然原、被告婚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至今,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系其夫妻的共同财产,该房屋系被告之父魏某顺的财产。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除夫妻共同财产以外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可自行协商或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根据财产状况及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原告可适当多分,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关于被告是否实施家庭暴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指的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7年7月24日、2008年11月16日确有两次因生活琐事发生打骂,但都是由于原告不冷静对待,而先动手发生扭打,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构成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故其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童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二、子魏某西由原告童某甲抚养,由被告魏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6月起至子女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按揭购买重庆中新城上城10-X号住房一套(已缴款为x.25元)、存款4000元(原告已持有)、电视机一台归原告童某甲所有(并负责10—X号住房的每月按揭款);彭水县电力公司招待所后楼单元X—X号房屋(价值x元)、彭水县电力公司的股金x元、股息6816.51元、住房公积金x元、挂式空调二台归被告魏某某所有;四、原告童某甲的个人财产现金x元及其他物品归其所有(现金x在原告分得的共同财产x.25元中抵扣);五、驳回原告童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95元。

童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改判由魏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教育等费用由双方分摊;重新界定共同财产范围,由童某甲分割70%的财产,魏某某分割30%的财产;魏某某赔偿童某甲经济损失x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没有考虑魏某西的实际支出情况及魏某某的收入情况,确定的抚养费太低,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二、魏某某长期、多次辱骂和殴打童某甲,造成了童某甲胸椎骨折的严重后果,且魏某某曾写下保证书,认可打伤童某甲的事实,足已构成家庭暴力,应当赔偿童某甲的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三、原判对共同财产的认定不清,电力大厦14-X号房由魏某某和童某甲共同筹资购买并居住多年,应属共同财产;童某甲持有的x元存款已用于生活及教育开支,现已不存在,不能认定共同财产;魏某某的股金数额应为x元,住房公积金截至2009年3月为x元,其手中还有存款16万元;童某甲的个人财产不能在其分得的财产中抵扣;还有一些家电、家俱原判没有列明;尚有x元按揭贷款应作为共同债务由双方分担。四、原判采信未质证的询问冉世彪的笔录,童某甲请求赔偿损失x元的请求未作评述和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魏某某辩称:每月给付300元的子女抚养费,能够维持重庆的基本生活水平;双方发生纠纷是童某甲先动手,魏某某也受了伤,不构成家庭暴力,童某甲要求赔偿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电力大厦14-X号房是其父魏某顺出资购买,童某甲所述贷款购买不实,应不属于共同财产;童某甲一审庭审中认可了其持有存款x元,股金数额也认定正确;原判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已照顾了女方的利益,童某甲分得的财产远多于魏某某,故童某甲的个人财产应在其分得的财产中抵扣,尚欠按揭贷款也应由她偿还。请求驳回童某甲的上诉请求。

魏某某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子魏某西随魏某某生活,童某甲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增判共同债务x元由双方各清偿x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共同财产的认定无误,现按揭房已增值,对方分得财产价值远高于自己所得财产,因其无过错,请求平均分割。二、子魏某西去重庆之前随魏某某一起生活,双方已建立了深厚的感情,童某甲的收入支付按揭款后所剩无几,无力抚养子女,故由魏某某抚养子女对子女成长有利。三、购买按揭房时,双方向魏某某的父母借款x元,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被上诉人童某甲辩称:一、原判认定共同财产有误,基本上是均等分割,没有体现对无过错方和女性的保护。二、子魏某西长期随外祖父母生活,他们也愿意帮助童某甲抚养子女,且子女与童某甲感情好,现童某甲的身体条件不适合再生育。而魏某某长期喝酒、随意打骂他人,魏某西随其生活对子女的成长不利。三、共同债务x元是魏某某编造的。请求驳回魏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童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有魏某西支出的教育费用收据15份,载明魏某西从2007年4月到2008年12月份教育费用的支出情况;订货合同一份;医药费发票3份;魏某某的工资表,载明魏某某每月实领工资2123元;童某甲的工资表,载明童某甲每月实领工资1098元。以此证明原判确定的抚养费用过低。第二组有电费发票3份,以此证明电力大厦14-X号房是童某甲和魏某某共同购买和长期居住。第三组有报警案件登记表1份、调查秦大华、童某娅、罗洪波、赵红梅、贺成勇、谢建、卫东的笔录各1份,以此证明魏某某长期、多次殴打童某甲,已构成家庭暴力。第四组有中国农业银行实还清单1份,载明购买重庆中新城上城10-X号住房尚欠月供款x元;魏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表1份,以此证明截至2009年3月魏某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为x元;魏某某的存折,以此证明魏某某转移财产x元,应纳入作共同财产分割;学费收据一份,以此证明童某甲持有的x元存款已消耗完毕。

魏某某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魏某某的工资随时在变化;第二组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第三组证据中童某娅、罗洪波、赵红梅与童某甲系亲戚关系,证言效力低,不能证明实施了家庭暴力;第四组中农行的对账单标注不是银行工作人员所写,住房公积金没有加盖公章,不真实,支取的存折由童某甲在保管,现已不存在,对学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x元已用完。

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电费收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因证人与童某甲由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认定构成了家庭暴力;第四组证据,尚欠按揭贷款款x元可以认定,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表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仍采信一审中双方认可的x元,存折由童某甲持有,支取应视为共同消费,交学费的事实可以认定,但与待证事实关联性不强,不能认定x元存款已消耗。

本院二审查明:位于电力大厦14-X号房内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布艺床一套、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热水器两台、餐桌一套、真皮沙发一套、书柜及书桌一套。魏某某持有的重庆市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兴发股额未9796.95元,新增股额x元,持有的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入股额未x元。双方购买重庆中新城上城10-X号住房的尚欠月供款x元。

对于童某甲主张的双方的共同财产还有彭水县电力大厦14-X号住房、魏某某转移的存款x元、2008年度的股息收入、魏某某的缴存住房公积金为x元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魏某某主张的尚有夫妻共同债务x元的事实也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另外,冉世彪作为询问人员,原判错误记载为被询问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童某甲要求与魏某某离婚,魏某某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双方争议的魏某西由谁抚养及抚养费用承担、双方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魏某某是否对童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及应否赔偿问题,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子女抚养。童某甲与魏某某均要求抚养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结合子女的生活现状,由童某甲抚养对子女成长有利。如以后双方的抚养条件发生变化,由魏某某抚养更为有利,可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对于抚养费,结合魏某某的收入情况及子女目前的支出情况,原判确定每月300元的抚养费用偏低,本院调整为每月支付500元,如子女有大病需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由双方分摊。

二、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在坚持男女平等,适当照顾女方,同时在考虑财产的使用情况下进行分割。原判对于房屋的分配合理,应予维持;对于共同生活期间购置的家电家具中电视机一台、布艺床一套,童某甲已搬走,可归其所有,另外的归魏某某所有;魏某某持有的股金及其住房公积金应归其所有;童某甲持有的x元存款归其所有。对于童某甲的个人财产x元在共同生活中已消耗掉,现已不存在,原判认定童某甲的个人财产并从其分得的财产中抵扣不当,应予撤销。尚欠的月供款应随房走,由童某甲负责偿还。

三、关于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指一方通过暴力或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性、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目的的行为。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家庭暴力的核心是权利和控制。加害人存在通过暴力伤害达到目的的主观故意,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结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一般夫妻纠纷不具有这些特征。综合本案中童某甲的举证及双方的陈述,双方曾发生过几次打架,童某甲也曾受到了比较严重的身体伤害,但现有证据不能表明魏某某具有通过暴力控制童某甲的主观目的,也不具有周期性,故只能认定为系一般夫妻纠纷,尚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童某甲诉讼中也未提交其受到伤害有关损失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魏某某赔偿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也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婚生子魏某西随童某甲生活,魏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魏某西18周岁止,魏某西的住院医疗费用凭票由童某甲、魏某某平均分摊,其余抚养费用由童某甲承担;

三、共同财产:按揭购买的重庆中新城上城10-X号住房一套、存款x元、电视机一台、布艺床一套归童某甲所有;彭水县电力公司招待所后楼单元X-X号房屋一套归魏某某使用,其所有权由彭水县电力公司和魏某某共享;以魏某某名义购买的重庆市博能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金x.95元、重庆市中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金x元,合计x.95元,归魏某某所有;位于彭水县电力大厦14-X号房内的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电热水器两台、餐桌一套、真皮沙发一套、书柜及书桌一套,归魏某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按揭购买重庆中新城上城10-X号住房的尚欠月供款x元,由童某甲负责偿还;

五、驳回童某甲、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童某甲负担695元,魏某某负担6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童某甲负担695元,魏某某负担69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泽端

代理审判员谭中宜

代理审判员甘国艳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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