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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省道358公里+600米处,与同向行驶许××驾驶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对向李××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伤,面包车乘员张一×、张二×、张三×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二×、张三×之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肇事后,杨某某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面包车行至省道358公里+600米处,与同向行使许××驾驶的豫13-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及对向李××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碰撞,致使车辆损伤,面包车乘员张一×、张二×、张三×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张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二×、张三×之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肇事后,杨某某逃逸。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张二×等人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3、尸检意见书证实,张一×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

4、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事宜与各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5、证人李××证实,2010年3月7日凌晨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从西安拉煤去湖南,途经十里铺老收费站西约两公里处在与对面一辆拉麦秸拖拉机会车时,一辆面包车突然从麦秸车后面窜过来,没躲过去,我所开的车的车头碰住了那辆面包车,面包车上有几个人受伤了,我就赶紧打110报警。其证言与证人李×等人证实的情节相吻合。

6、证人许××证实,昨天我驾驶拖拉机从襄樊拉了车麦秸回内乡,大约夜里一点钟左右,刚出邓州城不远,有两个人拦住了我的车,说我的车撞住人了,我就赶紧停车,看到车左后方麦秸掉了些,两个钢管也不见了,知道出了事故。后到现场见到了散落的麦秸和钢管。当时,我车上坐有仨人,一个是车老板的姑父叫张五×,一个是车老板的小舅子,他睡在麦秸上边。其证言与证人张五×证实的情节相吻合,并与证人李××等人证言相互印证。

7、被害人张二×陈述,那天晚饭后,我、张一×、张三×、张景文、陈××坐杨某某开的面包车一起进城唱歌,夜里十二点多,我们从县城返回九龙,车刚出城不久,就出了事故,与一辆半挂牵引车和一辆拖拉机相撞,我们几个人都受伤了,张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张景文、陈××的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8、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了3月16日晚开面包车从邓州返回九龙途中与两车相撞发生事故,并致张二×等人受伤后逃逸的事实。其供述事故发生的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并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另有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两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雪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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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兼)书记员王道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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