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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张某某与杞县供电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某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晨,河南何某晨(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供电局。

法定代理人牛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局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杞县供电局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何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杞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杞县供电局、张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杞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某、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07年6至7月份,杞县供电局对付集镇X村进行电网改造,当时将此工程发包给被告张某某,原告和其他民工由被告张某某所雇佣。7月2日下午5时许,原告乘坐张开成所驾驶的奔马三轮车在下班途中,原告和司机张开成发生口角,张开成在转弯时由于加速行驶而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同日入住杞县中医院治疗,8月14日出院,后又于2009年4月13日住院,同月27日出院,两次共住院54天,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6元、输血费1680元,另外,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其他费用3150元(包括院外医疗费1700元、交通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买化肥及收麦费用1200元)。2009年12月22日,原告之伤情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何某某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腹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残。2010年4月30日就原告误工期限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何某某肢体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为70日;胸部所受损伤误工损失日为90日;腹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盆部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承包该项工程时所组织的民工无相应资质。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一审认为,何某某受雇于张某某,作为雇员的损伤是在下班途中,故被告张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该事故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方面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张某某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其他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杞县供电局将此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民工所承包,作为发包方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的相关损失及费用经计算作如下确认:医疗费x.6元,均为被告张某某所垫付,何某某应退还张某某x.6的10%即2668.16元;何某某误工时间根据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做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为1464元(120天×12.2元/天);护理费为658.8元(54天×12.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20元(54天×30元/天),因张某某已支付何某某200元,应予扣除;营养费为540元(54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x.6元(4454元/年×12%×20年);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为x.6元,共计x.4元的90%,即x.1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x.1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其他费用1200元和应退还的医疗费2668.16元,余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杞县供电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元,原告何某某负担1041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

何某某上诉称:1、自己的误工日期一审判决计算错误,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00天,自己工资系40元/天,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金额;2、自己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指责司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10%的责任;3、判决认定应依据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但实际却依据2008年度标准,属计算错误。

张某某上诉称:1、无证据表明杞县供电局将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自己,自己也并非何某某的雇主,何某某的工资是由杞县供电局下级机构供电所发放的;2、何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90%的责任;3、自己系杞县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只是带人施工,对本案的事故的赔偿应首先由何某某就其重大过错承担责任,其次由用人单位杞县供电局承担责任,自己不应赔偿赔偿责任。于二审审理中出示了证明自己系杞县供电局农电工的12份书证,该证据已经杞县供电局质证。

杞县供电局答辩称:1、电业局把电网改造工程承包给张某某,杞县供电局与何某某未形成雇佣关系;2、本案系因司机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而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与杞县供电局无关,杞县供电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与一审相同。

张某某于二审出示的关于自己系杞县供电局农电工的12份书证,经被上诉人杞县供电局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张某某于2002年8月被杞县供电局聘请为农电工,聘书注明聘期为一年。后张某某一直就职于杞县供电局从事农电工工作,在2007年7月2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某的身份系杞县供电局的农电工。

另查明:①、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4天。2010年4月30日就其伤情所致误工期限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结论为:肢体伤误工损失为70日;胸部伤误工损失为90日;腹部伤误工损失为60日;盆部伤误工损失为120日。因几处伤系同时发生,故总体误工日应为120日。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0年6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全省各中级法院下发《关于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系在2010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因杞县供电局不能证明将电网改造工程发包给张某某,故张某某完成电网改造工程的行为应系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张某某为履行职务,聘请何某某等人参与工程进行电网改造,何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杞县供电局承担责任,张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对杞县供电局认为何某某与该供电局没有雇佣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

何某某因在下班途中与司机发生口角,以致司机操作不慎引发交通事故,何某某就交通事故发生起因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令何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何某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张某某认为何某某应当承担90%责任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关于何某某的误工日期,已经开封金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对何某某认为误工900天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何某某并无固定收入,一审判令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应按40元/天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0年6月18日,此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向全省各中级法院下发《关于2009年度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故上一统计年度应系2008年度。一审适用2008年度的数额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处理并无不当,对何某某以此为由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计x.4元的90%,即x.1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x.1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其他费用1200元和应退还的医疗费2668.16元,余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被告杞县供电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维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供电局赔偿原告何某某误工费1464元、护理费6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6元,计x.4元的90%,即x.16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总计x.16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给付的其他费用1200元和应退还的医疗费2668.16元,余款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上诉人张某某对何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1元,由何某某承担1041元,杞县供电局承担3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荟

审判员韩雪玉

代理审判员周卫华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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