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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与许昌市液化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476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该中心纪委书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文,许昌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住房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昌市液化气公司(以下简称液化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2日住房中心与液化气公司签订了管道液化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液化气公司承建住房中心延中安居工程管道液化石油气供气工程;工程价款依市物价局(97)X号文件规定,按户核计工程费,每户2800元,618户共计(略)元。其中工程费的75%由用户投资,即每户2100元,共计(略)元;工程费的25%由液化气公司投资,共计(略)元,用于楼栋外设施的投资;并约定合同生效后,住房中心即向购房户开始收取燃气工程费,按每户2100元的标准收取,并及时支付给液化气公司,收缴工作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合同生效后,在购房户的燃气工程款尚未全部收交完毕时,为了加快施工进度,由液化气公司先行垫支。液化气公司对气化间、室外管网及其设备仪器拥有产权和使用权;住户对其室内的管网设施拥有产权,住户对其室内管网设施进行转让时,住房中心、液化气公司双方均不干涉。合同签订后,液化气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其余已基本完成,但在对气化间进行施工时,由于该区住户对气化间的选址产生争议并发生纠纷,使施工未能进行至今。1999年1月22日许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该工程的外管网作出了气密性试验报告、耐压试验报告,评定结论均为合格。另查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液化气公司工程建设处的资质等级为四级,1999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其等级晋升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三级企业。1997年6月9日许昌市物价局发许价(1997)X号《关于液化气管网燃气安装工程价格的批复》“同意每户按2800元(含初装费、入户费)收取管网工程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液化气公司与住房中心双方签订的“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施工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基本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合同中约定了由液化气公司承包施工的义务,同时也明确约定合同生效后,由住房中心即向购房户开始收取燃气工程款,并及时支付给液化气公司,收缴工作应在交付房屋之前,以及协调工程与楼房建筑工程交叉施工的各方关系。液化气公司依合同对该工程进行垫支并施工,而住房中心却未在合同生效后履行其在交付房屋之前向用户收款的义务,同时住房中心也未依合同作好协调工作,致使在气化间的施工中,由于用户产生争议,致使施工停止。造成双方合同约定的户内管网部分的工程款,使液化气公司不能受到偿付,住房中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住房中心辩称的双方所签的非为承包合同仅是许可液化气公司施工的合同,住房中心仅承担义务,未享有权利,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予支持。因合同已约定由液化气公司垫支而由住房中心收取并支付给液化气公司,液化气公司也未直接与用户达成付款协议或委托住房中心与用户达成协议,住房中心仅负有代收义务,住房中心又不能对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施工与付款仅是液化气公司与用户之间的关系,住房中心关于只是代收,而不应负任何付款义务的辩称,不予支持。住房中心辩称液化气公司无相应等级,因审批时已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施工中其资质又升为三级,所完成的有关工程被鉴定检验合格。故可视为液化气公司对此工程可进行施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住房中心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液化气公司支付户内管网部分即工程造价的75%计(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工程款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自2000年1月13日起计至住房中心还款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住房中心负担。

住房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其与液化气公司的合同无效,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液化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另请求对已完工程量进行评估。液化气公司答辩称,双方所签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本案诉争的75%的工程已全部完工,气化间工程并非本案讼争工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另查明,自1998年6月29日至1998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期间,共546户向住房中心交纳了房款,但均未办理产权证。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住房中心与液化气公司于1998年10月22日所签合同的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庭审调查中,住房中心虽主张合同系液化气公司采用欺骗手段签订,但并无相关证据支持,应视为合同系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住房中心虽另主张液化气公司不具备建设资质,但经原审已查明的事实,该公司工程建设处的资质等级为四级,1999年7月16日经河南省建设厅批准其资质等级晋升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三级企业,住房中心虽认为其建设资质系伪造,也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建设资质不应作为合同是否有效的要件;住房中心还主张该合同系其超越代理权限签订,应为无效,但该合同系液化气公司与住房中心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的住户并非合同当事人,且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签订合同之时,各住户并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因此,并不存在住房中心超越代理权替住户与液化气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综上理由,住户中心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管道液化石油气工程施工合同”应为认定有效。根据该生效合同第9条的约定,合同生效后,住房中心即向购房户开始收取燃气工程款,按每户2100元的标准收取,并及时支付给液化气公司,收缴工作应在交付房屋之前。在该条约定中,明确载明了合同价款及交付期限,住房中心在因与购房户无法就收取燃气工程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无法交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住房中心另上诉称,液化气公司所承建工程仅完成1/3,其至今未见到验收报告,也不知道工程进展情况,请求二审对液化气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鉴定。根据合同第3条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瓶组气化间土建工程、气化间自动切换装置和瓶组气源装置的安装调试、气化间至各楼栋单元用户的管道及入户表、闸、阀等装置的安装调试;又根据合同第10条约定,液化气公司对气化间、室外管网及其设备仪器拥有产权和使用权。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1999年1月22日,许昌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对该工程外管网已作出了气密性试验及耐压试验的报告,均为合格。据此,液化气公司主张室内外管网工程已完工,住户中心对此也并未否认。本院认为,住房中心主张工程仅完成1/3,并非工程量的1/3,而是工程项目的1/3,但该项目系除气化间之外的占工程量大部分的工程,且未完成的气化间工程的产权属液化气公司,液化气公司并未在诉讼中主张该项费用。因此,液化气公司主张的费用确系合同第5条约定的75%应由用户投资的费用。另根据该条约定,该项费用明确约定用于楼栋外设施的投资,该楼栋外设施已实际完工,因此,住房中心主张对液化气公司已完工程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液化气公司另主张向用户收取的2800元包含初装费显失公平,但2800元系经许昌市物价局批准收取,且住房中心承担的是合同义务,其主张显失公平已超过一年撤销期限,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住房中心的上诉请求并无正当理由和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住房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周会斌

代理审判员周志刚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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