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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甲与安某乙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甲(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飞,郑州市惠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某乙(反诉原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惠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飞、被告安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于1967年12月因公死亡。母亲勤俭持家,不幸于2008年5月病故,遗留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ⅹ号房产一处,面积50.54平方米(价值x元),现金x.52元及遗物价值1000元。原、被告母亲病故后,发现母亲生前亲笔书写遗嘱一份,写明:由于生前均由女儿桂良(即原告)照顾,所以遗产不管多少均归女儿所有,别人不可占用。原告考虑与被告毕竟是姐弟关系,把上述房产放弃;母亲的遗产现金八万多元理所当然应由原告所有。而被告非但不感激原告对其照顾,反而多次到原告家中无理取闹,无理要求x元现金归其所有,因双方调解不成,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母亲遗产现金x.52元归原告所有;价值1000元的遗物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内为被告的质证意见):

1、遗嘱一份,证明遗嘱系原告母亲亲笔书写,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遗产内容该遗产应由原告继承。[被告认为该证据首先形式不合法,不符合自书遗书的形式;其次,意思表示不真实;再者证据来源不合法,没有任何见证人。]

2、原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基于姐弟情自愿放弃母亲遗产中房产的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与原告想要证明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3、原告书写的遗产清单一份,证明遗产详细情况。价值1000元遗物为:一个大柜子,一个矮柜子,四个箱子,这些物品尚在惠济区X路ⅹ号的房屋里,实物的价值是估算出来的。[对遗产总数额无异议,但死亡待遇的实际数额应为x元,工资应为7234.94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遗产x.52元是由丧葬费2730元、抚恤金x元、补发工资x元和遗产银行存款及利息x.52元组成的,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抚恤金不是遗产,补发工资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的,这三项均不应作为遗产。原告要求上述财产全部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遗嘱不具合法性,因此遗产应依法分割。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死亡补偿款x元,补发工资x元,共计x元;应分得的遗产现金x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内为原告的质证意见):

1、2009年3月16日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认可被继承人生前未立有遗嘱。[该公证书第三项只是被告称没有立遗嘱。公证书的程序,内容都是错误的。]

2、原告书写的死亡补偿及财产清单,证明原告诉请及被告反诉的遗产具体构成情况。[只是原、被告清算遗产的清算单,但双方最终未达成协议。]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安ⅹⅹ和陈ⅹⅹ系夫妻,共有子女两人,即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安ⅹⅹ于1967年12月去世,陈ⅹⅹ常年与原告共同生活,于2008年5月病故。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位于郑州市惠济区X路ⅹ号房产一处,银行存款及利息x.52元、补发工资x元及遗物:一个大柜子,一个矮柜子,四个箱子。另陈ⅹⅹ病故后,其原工作单位发放丧葬费2730元、抚恤金x元。

2009年3月16日,经(2009)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原告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中的房产,经(2009)郑惠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被告继承了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认定是被继承人陈ⅹⅹ的自书遗嘱。在遗产分割前原告已主动明确放弃对房产的继承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所涉及的房产以外的其他遗产分割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原告长期与被继承人陈ⅹⅹ共同生活,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及抚恤金时,可适当予以多分。原、被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陈ⅹⅹ的银行存款及利息x.52元、补发工资x元及丧葬费2730元、抚恤金x元,共计x.52元,原告分得其中的x元,被告分得其中的x.52元。被告所得的现金,由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

二、被继承人的遗物中一个大柜子,一个矮柜子,两个箱子归原告所有,其余两个箱子归被告所有;以上归原告所得的遗物由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1827元,减半收取913.5元,反诉费401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7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朱惠晓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汪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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