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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梁某某、杨某,北京市道衡(略)事务所(略)。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梅、王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梁某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被延长一个月。2010年11月9日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2月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办公室,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为由,向李某某索要赔偿,索要未果后将该办公室内的电脑、传真机、电话、饮水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64元。

(二)2010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办公室,将该办公室的防盗门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3元。

(三)2010年8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办公室外,将该办公室刚修复好的防盗门砸毁,后又将该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的“专家简介展板”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

(四)2010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新蔡县政府招待所家属院李某某家门口,将李某某家的防盗门锁、猫眼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30元。

(五)2010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家西边一路口处将新蔡县X镇X街居民胡某某的“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4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毁坏公私财物,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田某当庭对指控其砸毁物品事实基本无异议,仅是对砸毁个别物品的数量、部位和毁损程度有异议,但认为其是无罪的。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应再认定为犯罪,指控的后两起犯罪没有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且从查明情况看,虽然被告人田某毁损物品五次,但其比较节制,损毁物品价值不大,未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其前因是被告人索赔,被害人李某某或不予答复,或避而不见才引起的,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卫生部信访信息及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新蔡县X镇政府的两份报告。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俊洲办公室,以在新蔡县人民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为由,向李某某索要赔偿,索赔未果后将该办公室内的电脑、传真机、电话、手机、花盆、茶杯、热水壶、饮水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6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2004年7月份,在新蔡县防疫站确诊自己患有艾滋病,想到自己在1996年3月份在新蔡县人民医院只有一次输血记录,认为就是这次输血感染艾滋病。2004年11月份体检时发现自己又患有乙肝和丙肝。后来多次上访也没有结果。前段时间,找县委书记反映,一直没有结果,就想着找医院理论,4月份找到医院院长李俊洲,他让找领导。

2010年8月2日上午,自己到医院院长李某某办公室,当时他在和一个人说话,其对李院长说:想直接找医院沟通,希望事情能够妥善解决。李院长说:你还是找领导,领导让赔多少就陪多少。听他这样说自己就火了,上去把他办公桌上的书、文件推到地上,把他的茶杯摔在桌上,他们两个就往外走,自己又接着摔电话机,把桌上的手机摔地上,把桌上的电脑显示器、传真复印机摔在地上,又把屋内的几盆花推倒,还砸了木柜的玻璃,又把饮水机推歪了,把热水壶摔在墙上,反正桌子上面的东西见什么就摔什么。摔了之后,就在那等公安人员,后来警察就去了。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证言:2010年8月2日上午大约9时许,在医院办公室和副院长张海谈工作,这时田某进来了,问“我的事咋解决”,当时自己说:这事不是我一个人能解决的,得需要政府协调。田某说没那耐心。然后他就拿起办公桌上的文件砸自己,自己躲开后,他又拿起茶杯、电话砸,张院长拉着自己往外走,他从后面抱着传真机去砸,因传真机有线连着摔在地上,他又去砸电脑。出了办公室,听见办公室响声一片,他在砸办公室的东西,一直持续二十分钟左右,直到公安人员过来他仍在办公室。被砸毁的东西有:一台电脑、一部传真机、一部电话、三星滑盖手机一部、一个茶杯、一台饮水机、花盆两个、一个电水壶、文件柜玻璃一扇,血压计、听诊器等,估计损毁价值有五六千元。

田某是艾滋病人,认为他多年前所得的艾滋病是医院过错使他感染的,要求索赔。

(2)张某(新蔡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证明:2010年8月2日上午9点左右,自己在李某某院长办公室谈工作,这时进来一个戴眼睛的年轻人,他和李院长说:我的事和你谈谈。李院长说:一个人说了不算,应该跟政府协商,需要和政府有关部门汇报。年轻人说:没有这么多耐心和你说。接着他就拿起办公桌上的文件,朝李院长砸去,李院长闪开了,后又拿起茶杯砸李院长,李院长又闪开了,他又把电话、电脑、传真机等砸了。自己拉着李院长赶忙出去了。他还在砸东西,一直持续20分钟左右。后李院长报警了。

这个年轻人以前来过,听说叫田某。

(3)洪某某(新蔡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证言:2010年8月2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自己办公室(李院长办公室隔壁),听见外边很吵,有砸东西的声音,就出来看见李院长的办公室报纸、文件撒了一地,花盆也摔碎了。李院长不在屋内,一个戴眼睛的年轻人在屋内砸东西。

(4)王某某(新蔡县人民医院医保科主任)证言:2010年8月2日上午9时许,自己在院保卫科办公室,听见外面有扑扑通通的声音,李院长办公室哗啦一声,像是玻璃破碎了。就到李院长门口,看见一个年轻人正在砸办公室的东西,往地上狠摔血压计,摔地上后又拾起来扔到窗外,拿起桌上的热水壶对着房间西南角的一个插座猛砸,热水壶砸到墙上后反弹地上,他又拾起热水壶砸饮水机,把饮水机推倒,拾起地上的一个台历上的玻璃球砸饮水机。看他气势汹汹的就没敢理他,回到医保科门口,听见他还在屋内砸就报了110。过一会,自己又到院长办公室,看见他正在撕文件、摔书。直到公安人员赶到。

后来听说他叫田某。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x号证实:办公室内东北角依东墙靠北墙放置一张书柜,书柜西扇玻璃成碎裂状,书柜南侧地面上为一处呈破裂状的传真机及一个呈破裂状的花盆,花盆西侧地面上为一个电脑显示屏,电脑显示屏上可见裂痕,显示屏南侧地面上为一个呈倒翻状的电话,书柜南侧1.5米处为一张办公桌,书柜西侧1.5米处为一张靠北墙放置的沙发,沙发南侧2米处为一张桌子,桌子南侧地面上为一只反面朝上的手机,手机后盖呈打开状,手机电池缺失,该桌子南侧1米处为一张靠南墙放置的沙发,沙发西侧即房间西南角为一只呈破裂状的花盆及一把电水壶。

附现场照片12张。

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0)第X号:被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664元。

5、书证:(1)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2日9时35分新蔡县公安局110接到李某某报警后,指令民警处警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李灿、董福振证明被告人田某归案经过;(3)新蔡县公安局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故意将李某某办公室内物品砸毁的事实,且被告人田某当庭对该事实也予以供认。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在鉴定时,没有提供被砸物品原始发票,没有对物品毁坏程度作出结论,得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的意见,但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实其质证意见成立的其他证据,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2010年8月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田某携带锤子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办公室,用锤子砸该办公室的防盗门,并致该防盗门门锁及猫眼被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因为医院没有积极找其协调,2010年8月5日早上自己打李院长手机想找他谈谈。李院长说在郑州。因当时自己就在医院,一个打扫卫生的老大爷说院长刚走,自己估计他故意躲着不给解决问题,想想生气,就回家拿个钉锤,到李院长办公室,见门在锁着,就用钉锤朝门锁上砸,当时有个男的过来问干啥,自己没有理他,对着门锁连砸数下,把门鼻子砸断掉在地上,又对着猫眼砸,把猫眼上面的玻璃砸碎了,然后骑车回家了。

2、证人证言

(1)李某某证言:自己是在上午8点左右接到洪某某的电话,说田某刚砸了办公室防盗门,当时任某某在跟前劝阻他,他不听。之前在早上6点多钟,自己接到田某的电话,他要求见面谈索赔的事,告诉田某说自己职务小,解决不了问题,建议他到政府反映问题,他听后就把电话挂了。

(2)洪某某证言:2010年8月5日7时50分,其在四楼办公室听见外面有“咚咚”的声音,仔细辩听是有人砸李院长的办公室防盗门,后听见副院长任某某制止:“田某,别砸了,别砸了”,可砸门声音没有停下来,一直“咚咚”的响个不停,估计有二三分钟时间。这时自己用电话向李院长说了田某不听劝阻砸院长办公室的防盗门,让他小心。然后从办公室出来,田某已经不见了,任某某说砸门后走了。

田某在本月2日砸了李院长的办公室,5日又砸了防盗门,严重影响了新蔡县人民医院的正常办公秩序。

(2)任某某(新蔡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证言:2010年8月5日7时50分许,在三楼办公室听见楼上有“咚咚”的声音,就赶到四楼,看见一个男子拿着钉锤往李院长办公室防盗门上砸,到跟前一看是田某,见他不停地砸门,就说:田某,你干啥,别砸了。田某歪头看一眼,继续砸门,门锁鼻子掉落地上,他连续砸了数十下,没有砸开,又用钉锤朝门上的猫眼猛砸,连砸数下,把猫眼砸碎了,自己说:你别砸了,再砸就报警了。后其继续砸门,自己就打110报警了。他砸了大约三分钟后就走了。后110公安出警了。

(3)陈某某(公安干警)证言:今天上午8时许,接到110指令后,和薛某带领闫某某、张某赶往县人民医院,在医院大门口碰见副院长任某某。他说刚才有个叫田某的艾滋病人把院长办公室的门砸坏了,现在人走了。到四楼李某某的办公室门口,看见防盗门的门把在地上,猫眼也坏了。然后向110指挥中心汇报了情况。

(4)薛某证言内容与陈某某证言一致。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x号证实:办公室朝北开一单扇防盗门,该门门锁处可见凹陷的痕迹,防盗门把手呈缺失状,门锁右上方1.8米处为一猫眼,猫眼呈缺失状,仅剩一个洞,防盗门北侧0.2米处地面可见防盗门把手及相应的零件碎片。

附现场照片7张。

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0)第X号:被毁亿磊牌防盗门锁、猫眼价值人民币123元。

5、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5日8时10分新蔡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后指令民警处警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田某用锤子砸毁李某某办公室防盗门锁及猫眼的事实。对此只能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认为证人陈某某、薛某证言内容关键情节有雷同,属无效证据的质证意见,经查:二人系一同出警的办案人员,看到的是同一个事实,证言所证实的内容是客观真实的,且二人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2010年8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到新蔡县人民医院院长李某某办公室外,用锤子砸该办公室刚修复好的防盗门,致其防盗门锁被砸毁,后又将该医院门诊楼一楼大厅的“专家简介展板”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70元。

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田某因上述三起故意毁坏财物被新蔡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决定暂缓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供述:自己两次砸李某某的办公室,他还不愿意和自己沟通协调,不给解决问题,自己上访六年了,都没有结果,也不想上访了,李院长这样做等于逼自己上访,想着很生气。8月6日下午3点多钟,自己骑着自行车,带着钉锤,到医院李某某办公室,就用钉锤朝门锁上面猛砸数下,当时旁边有一个人说:你这次砸门比上次有经验了。自己没有理他,砸了门锁之后,就拿着钉锤到一楼,就顺手对着一楼东墙的展板砸了两三下,然后骑车回家了。

2、证人证言

(1)任某某证言:8月6日下午大约3点,当时自己在三楼办公室,听见四楼有“咚咚”的声音,就上到四楼,见田某正在持钉锤砸门,他朝门锁上边连续砸了几十下,自己就打110报警。田某砸一会又撬锁,自己到他跟前说:你这次砸门比上次有经验啊。他翻眼看看没有说话,继续撬,撬一会砸一会,持续大约有三四分钟,然后拿钉锤下楼。自己让保卫科的毛某跟上他,到一楼大厅,他拿钉锤向东墙上的医院专家展板连砸八九下,然后快速到医院大门口,坐上三轮车,听他说要去绿化带,他刚走不久,110警车到了。

(2)毛某证言:2010年8月6日下午3点多,自己正在医院门诊四楼办公室值班,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就出来看看,看到田某正在用一个钉锤砸李某某医院的门锁,自己让田某有什么事好好说,但田某不理继续砸门,自己感觉他一直持续砸门有五六分钟,砸的次数有很多下。田某砸一会后就下楼了。自己跟着也下楼了,田某走到一楼时,看到一楼东墙上的宣传展板,他拿钉锤对着展板连砸十来下,田某把李某某的照片和简介都砸破了,展板也被砸破了洞。后田某走了。

田某砸东西的是一把普通的小铁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x号证实:该办公室北临四楼走道,办公室朝北开一处单扇防盗门,该防盗门门锁处可见凹陷及损坏的痕迹,防盗门把手呈缺失状,防盗门东北侧0.3米处地面上可见防盗门把手及相应的零件碎片。经过对中心现场的外围进行勘验,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物证痕迹。对中心现场勘验结束后,医院工作人员介绍说,位于一楼的一个宣传版面被毁坏,已经拍照固定。

附现场照片8张。

4、新蔡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0)第X号:专家简介展板价值550元,亿磊牌单扇防盗门门锁,价值120元。

5、书证:(1)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6日15时13分,新蔡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110指令民警处理情况;(2)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0)第X号;新蔡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2010)第X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携带铁锤砸毁李某某办公室防盗门及“专家简介展板”的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8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田某携带铁棍到新蔡县政府招待所家属院李某某家门口,用铁棍砸李某某家的防盗门,将该防盗门的猫眼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2010年8月14日下午,因李某某一直不肯与其见面,就很生气,就用一根小铁棍敲了他家的门镜(猫眼),当时有个女的对着猫眼和自己说话,她没有出门。后自己还让一个擦车的报警。

2、被害人李某某证言:2010年8月2日田某砸了办公室之后,8月5日、6日又到办公室砸了两次防盗门。自己害怕,没敢回家。家里住着84岁瘫痪的岳母,二姐李某某在家照顾她。从8月7日起,田某和他娘就开始到自己家里不断砸门,一直持续10多天,田某砸门时二姐李某某也多次打电话给自己说过,自己就打110报警或让医院保卫科的人去看看,有时夜晚回家,看见防盗门和猫眼都被砸坏了,次数太多了,每次砸门的时间也记不清,二姐李俊英比较清楚。因为田某砸门的事,家里人都很害怕,二姐整天精神恍惚,一说田某砸门就惊慌失措的样子,岳母瘫在床上听见敲门声就吓的不敢吭声。实在没办法,就把岳母送驻马店了,二姐也回老家了。

田某严重干扰了自己的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上班,不敢在办公室,不敢回家,害怕他做出过激行为,使自己的家庭不能正常生活。

3、证人证言

(1)李某某(李院长姐姐)证言:从2010年8月7日上午开始,田某和他母亲多次到弟弟家中敲门、砸门、使劲晃门,其给弟弟打电话说过,医院保卫科的人也多次来劝说过,报警后,公安人员把他带走,后来又来了,就是赶不走他们。这样一直持续10多天,弟弟的岳母忍受不了,被送到驻马店了。

2010年8月14日上午9点多钟,自己在客厅睡觉,田某把防盗门上的猫眼砸掉在地上,通过猫眼洞往外看见田某正在门口站着,自己就到阳台上给弟弟的打电话说田某又砸门了,那天快中午的时候,公安局来勘察现场。8月14日下午3点多钟,田某来到弟弟家,一直敲门,还抓着防盗门把手狠劲晃,自己就给弟弟打电话,弟弟说他报警了,过了一会,公安局的人就到了,自己始终没有出门。田某娘俩的砸门骚扰,使我们痛苦不堪,整个家属院都非常惊慌。

(2)任某某证言:2010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钟,李院长给其打电话说田某在其家砸门,其和医院保卫科的人同时到李院长家,在楼下看见田某在二楼楼道的窗户往外看,他看见我们后就往楼上去,接着听见一阵砰砰的砸门声,自己就用手机报了110。田某出现在二楼楼道的窗户口,他对自己说:是你报警,还是我报警,我又砸门了。接着,田某又到楼上,自己和保卫科的王某就上楼,又听见砸门声。过一会,田某下来,看见田某拿着一个卷着的塑料文件袋里面不知卷的是啥东西,估计是一个长20公分左右,略带弧度一头尖一头钝的铁耙齿类的东西。

(3)证人王某证言内容与任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4)赵某某证言:2010年8月14日下午3点多钟,其在政府家属院里擦车,听见“咚咚、咚咚”的声音,想到是砸防盗门的声音,正准备上楼,见楼梯窗口探出一个戴眼镜卷发黑瘦二十多岁的男子,他对自己说:喂,同志,请打110报警吧,我把李院长家的防盗门给砸了。我也不想这样,不想伤害他,可他不见我。自己说:你知道不对为啥还砸门,他说:没有办法,见不到他,只能砸。自己再三劝说他不听,于是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听说那人叫田某。

自己和李院长是二、三楼的邻居

(5)证人高某某平、张某某证明:2010年8月10日以后到李院长家修门锁、换猫眼的事实经过。

(6)证人王某某、杜某某、杨某、马某某(均系李院长邻居)等人均证实被告人田某多次到李俊洲家砸门,邻居不得安宁,十分恐慌。

4、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0)第X号:步阳防盗门猫眼一个,价值30元。

5、书证:110报警记录证实:报警时间:2010年8月14日15时47分,事发地点:殷实园北招待所家属院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于2010年8月14日下午将李某某家防盗门猫眼砸毁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砸毁防盗门门锁,仅有间接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当庭不供认,本着存疑让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指控砸毁防盗门门锁的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均系间接证据,不能证实系被告人田某所为的质证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五)2010年8月1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田某以新蔡县X镇X街居委会工作人员胡某某跟踪自己为由,在其家西边一路口处将胡某某的一辆“雅马哈”牌踏板摩托车仪表盘用砖头砸毁。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人民币18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田某当庭供述:因胡某某跟踪自己,自己当时比较生气,就随手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砸了摩托车的仪表盘。

2、被害人胡某某陈某:2010年8月17日下午,自己和新华街干部施某某按照古吕镇镇X排做田某的思想工作,因为田某这段时间情绪极不稳定,三番五次到县医院闹事砸东西。当时在田某家门口西边路口等田某,下午五六点钟时,田某骑着自行车从巷子北边回来,他将车子停到家里后很快向自己和施某某走过来,右手拿着一块砖头左手指着自己说:今天是你跟着我吗是不是你跟着我自己说:跟着你是为了工作。田某就拿着砖头往其摩托车的仪表盘上砸。后又砸了两下,仪表盘被田某砸烂了。然后又用脚把摩托车的挡泥板踢烂了。把摩托车推倒后,砖头扔地上就回家了。

3、证人证言

(1)施某某证言:内容与被害人胡某某陈某基本一致。

(2)万迎春证言:其接到胡某某的电话后到田某家西边的三岔路口处,当时胡某某的摩托车往西倒在地上,胡某某在车旁,看见摩托车仪表盘和前挡泥瓦烂了,就问胡某某:他为啥砸你的摩托车,胡某某说:田某刚从外面骑自行车回到家,到家后拿着砖头过来,不分二说就砸车。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0)x号:中心现场为一三岔路口,路面土质,路宽5米,在此三岔路口中间侧卧一黄某雅马哈踏板摩托车,头北尾南,头部南侧地面上有一被损坏的墨色眼睛,头部东侧地面上有一半块砖头(已提取),摩托车仪表盘被毁坏,其前泥瓦有一块脱落于地面。

附现场照片6张。

5、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2010)第X号:被砸毁雅马哈摩托车仪表盘价值185元。

6、书证:新蔡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8月17日17时25分接到指令后到达现场处警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田某用砖头砸毁胡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砸毁的还有摩托车前泥瓦一块,价值155元,但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田某仅供认砸毁了仪表盘,否认前泥瓦系其所为,虽然在现场勘查笔录中显示当时摩托车前泥瓦脱落,但在现场勘查照片中并未显示有前泥瓦脱落,故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古吕镇政府为了做被告人的维稳工作,跟踪被告人,致使田某气愤之下才砸摩托车的质证意见,不影响其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起犯罪,已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过,不应再按犯罪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罚”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一次行政违法行为不能进行两次行政处罚,而被告人田某的违法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不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且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该规定第二百零三条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可以转为刑事案件办理。因此对辩护人的起诉书指控的前三起犯罪已经行政处罚,不应再按犯罪处理,后两起达不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辩护人认为虽然被告人田某毁损物品五次,但前因是李俊洲避而不见引起的,且被告人田某的行为比较节制,损毁物品价值不大,未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故意毁损公私财物五次,虽然毁损价值没有达到5000元的立案标准,但其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已达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立案追诉标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尤其严重的是被告人田某在因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暂缓执行期间,仍不思悔改,继续进行犯罪活动。至于被告人田某犯罪时行为是否节制、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攻击,不影响本罪名构成。因此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其五次毁坏财物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一份卫生部信访信息及新蔡县X镇政府的两份报告,与本案犯罪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怀林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李雪梅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熊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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