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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与底某丙、申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汴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甲,又名白X,男。

法定代理人白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底某丙,又名底X,男。

法定代理人底某丁,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璩亮,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申某戊,又名申X,男。

法定代理人申某己,男。

法定代理人鲍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河南循规(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白某甲因与底某丙、申某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5日向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甲、底某丙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白某乙、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底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底某丁、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璩亮,申某戊的法定代理人申某己,委托代理人赵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白某甲与陈萌路过民开中学门口时,由于口舌纠纷,白某甲与底某丙发生厮打,后被人劝开。当白某甲与陈萌回尉氏走到尉氏县十八里申某三叉路口袁家饭店门口时被底某丙、申某戊追上进行了殴打。白某甲于2010年3月22日至23日在尉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395.5元,放射费63元;于2010年3月23日至4月15日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7268元,门诊放射费70元。白某甲在住院期间因下颌骨骨折不能进食,购买保健用品以加强营养,支付营养费x元。2009年3月23日尉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豫)公(尉)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白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白某甲支付鉴定费300元,照相、复印、打印费50元。2010年2月4日开封顺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认为白某甲损伤属八级伤残,白某甲支付鉴定费650元。白某甲住院期间底某丙、申某戊各支付白某甲医疗费2000元。另白某甲为此事故所受到的其他损失有:复印费170元、冲洗照片费100元、交通费1079元、护理费1081元(23天×47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x.36元(x.56元/年×20年×30%)。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白某甲与底某丙因口角发生纠纷,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被他人劝开后,底某丙与申某戊又追赶白某甲进行殴打,造成白某甲八级伤残的伤害,底某丙和申某戊应负全部的连带赔偿责任。故对白某甲要求底某丙、申某戊赔偿医疗费7796.5元及营养用药、补养品x元、护理费1081、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079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及冲洗照片费270元等共计x.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某甲请求的精神损失费x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x元予以支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底某丙、申某戊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行为造成白某甲的损害,由底某丙、申某戊的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白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及营养费230元因已包含在营养用药、补养品x元里面,故对此本院不予重复支持。白某甲诉请的误学费4000元无证据证明且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白某甲要求的其他费用,因无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白某甲诉请的护理费在医院2人护理、护理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止,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底某丙的监护人底某丁、张某某与申某戊的监护人申某己、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各赔偿白某甲医疗费7796.5元及营养用药、补养品费x元、护理费1081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1079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及冲洗照片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86元的50%计x.43元(扣除底某丙、申某戊已经支付白某甲的2000元,下余x.43元)。底某丙、申某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白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4元,由白某甲承担828元,由底某丙、申某戊承担2796元。

宣判后,白某甲与底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

白某甲上诉称:1、认定护理费1081元不正确,应当按照护理至评残之日,二人护理费应为x元;2、精神损失费x元,明显过低应为x元;3、误学费4000元不予支持不符法律规定,该4000元属间接损失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作出判决。

底某丙上诉及答辩称:1、白某甲的伤残不是底某丙所致,不应对白某甲的损伤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白某甲对本案的发生的重大过错,白某甲当天向底某丙、申某戊二人强行索要钱财才导致本案的发生,白某甲具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3、伤残鉴定依据不符合规定,应重新进行鉴定;4、既使底某丙、申某戊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人所在的民开学校是一个全封闭式寄宿学校,根据规定应承担部分责任。

白某甲答辩称:1、底某丙不但与申某戊构成共同侵权,而且其是该暴力伤害事件的发动者和组织者,并亲自实施了对白某甲的全身包括下颌部位的拳打脚踢,造成白某甲受伤致残的损害后果,依法底某丙与申某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白某甲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也不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3、白某甲的伤残鉴定依据符合规定,有关白某甲的该八级伤残鉴定结论依法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4、2009年3月22日底某丙和申某戊殴打白某甲那天是星期日,这与底某丙所在的学校无关,这更不能成为其监护人推卸责任的理由。底某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被告申某戊辩称,一审没认定白某甲的过错与事实不符,应认定白某甲的过错,双方发生口角是白某甲强行索要钱财引起的。一审第一次鉴定程序不合法,第二次鉴定适用的标准错误,故要求按最高法的新标准执行。同意底某丙的意见,民开学校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一审对白某甲营养费计算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依法公断。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白某甲称一审护理费认定不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误学费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白某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底某丙称白某甲的伤不是其击打所致,不应对白某甲的损伤承担责任,更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白某甲所受伤害,系底某丙与申某戊共同造成,底某丙没有证据证明白某甲的伤残系申某戊一人所致,与己无关,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采信。对于底某丙称白某甲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由于底某丙所举证据系底某丙、申某戊等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的陈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于该事实予以认定,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底某丙称白某甲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4元,白某甲承担1037元,底某丙承担1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代理审判员孔德亮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孙玲玲(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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