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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X镇X村锦袍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永,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X街道办事处北正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出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赖永、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12月受被告聘请从事工程预、结算编制工作。后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约定劳动报酬的方式为底薪加效益提成。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12月10日,双方对被告历年拖欠原告工资进行了结算,共欠原告x元。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另被告于2003年12月至2008年12月未曾为原告缴纳过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x元、养老保险金x元、医疗保险金x.5元、失业保险金x元。

被告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属实。2008年9月18日,因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资质被湖南省建设厅下文撤销,被告停止接受该类业务,于同年12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与原告进行了工资结算;结算后,另支付了原告绩效工资4000元;被告于2007年起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以发200元在原告的工资中,由原告自己到相关部门缴纳的方式购买的;被告实际上属事业单位管理,故未为原告购买失业保险;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不同意支付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12月受被告聘请从事工程预、结算编制工作。2006年1月3日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的标准为:基本工资1800元/月,效益工资按完成合同收入的15%计取。2008年9月17日,被告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到期后因未到湖南省建设厅办理相关手续,被湖南省建设厅下文撤销。被告遂停止了工程造价咨询的业务,被告通知停止工作。2008年12月,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同时,被告停止发放原告工资。同年12月10日,双方对被告拖欠杨某某、易觉明的效益工资进行了结算,共欠x元。2009年3月17日,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09年3月23日,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09)决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易觉明与原告就被告拖欠的工资达成协议:由易觉明、杨某某各得50%即x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一)、被告在与原告进行结算后支付了原告效益工资4000元;(二)、原告的基本工资领取至2008年11月,2008年12月被告按原告的工龄工资乘以原告的工作年限5年,补发了原告工资4830元;(三)、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亦未在浏阳失业保险中心基金征缴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四)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证实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效益工资为x元,故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x元+1800元/月×12个月)÷12=3160元;(五)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至本案诉讼期止,处于失业状态;(六)长沙市四县(市)2009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为560元/月。

诉讼中,(一)、原告认为尚有2950元的东紫门及法庭的效益工资未计算到结算表中,被告对原告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那么多工资,后双方同意按2000元/人计算;(二)、被告提出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聘用合同书、效益提成工资明细表、协议、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浏阳失业保险中心基金征缴证明、长沙市政府通知、乙级资质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双方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负有相应义务。被告因被撤销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因此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社会保险手续,如数缴纳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诉讼中,被告陈述已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被告没有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原告失业后不能领取到失业保险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依法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等数额的的赔偿义务。依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满5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12个月,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原告可以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应为448/月×12个月=53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的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工资x元,已付4000元,还应付x元;

二、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经济补偿金x元,已付4830元,还应付x元;

三、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杨某某向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缴纳自2002年8月起至2008年12月止企业应承担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

四、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杨某某失业保险金5376元。

上述各项履行内容限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浏阳市成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左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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