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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黎某及第三人武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于某某,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X楼。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第三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左某某诉被告黎某及第三人武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瑞兰独任某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本来担任某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2007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某阳市X街道办事处荷花园社区X路AX栋住房一套,总面积为124.32㎡,总价格x元,单价为1308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协议签订之日付5万元,原告交付房屋时再付8万元,余款在原告交付房屋权证时全部付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被告自愿首付x元,原告应其要求同意房屋单价在原基础上优惠29元/平方米,优惠总额为3610元,房屋总价为x元。截止2008年6月10日止,被告分4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支付代付办证费x元。被告购买的房屋经勘测实际面积为129.01㎡,产权面积也是129.01㎡,但合同中没有约定关于某屋面积的处理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某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被告就支付面积误差比3%以内的房款给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4946元。

被告黎某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约定房屋面积为124.32㎡,实际交房面积为129.01㎡,比约定多4.69㎡。原告同意支付面积差价款。另外,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办理三证的所有费用,但原告提交的费用单据中有各种税,按照法律规定,这些税收应由出卖人即原告负担,共计x元,被告提出相互抵扣,但原告不同意,导致纠纷产生。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已交纳而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的税收x元。

第三人武某甲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一家人,共同建房,第三人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一家人。2007年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建房,欲将其中的部分房屋出卖。2007年12月4日,左某某作为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AX号商住楼出卖给被告,面积124.32㎡,总价格x元,签协议时付5万元,交付房屋时再付8万元,余款x元,在出卖人交付房屋权证时付清。交房期限不超过2008年3月30日;协议第五条约定:办证费用及交证时间,经双方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三证,即契证、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买受人负责办证的全部费用。由于某告同意首付x元,原告应其要求同意房屋单价在原基础上优惠29元/平方米,优惠总额为3610元,即房屋总价为x元。2008年6月10日,被告累计付给原告x元,其中房款x元,办证税费x元(营业税6950元,城建税482元,教育费附加313元,个人所得税2780元,印花税70元),原告将三证交给被告。因于某证时确认面积为129.01㎡,比协议约定多4.69㎡,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后被告向出卖人出具欠条,写明:因购武某甲A04房,按协议购房面积124.32㎡,发证面积129.01㎡,面积差为4.69㎡,单价每平方米1278元,金额为8994元,该款双方暂没达成一致意见,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再付。之后,被告认为,协议只约定了办证费用,并未对办证应交纳的税收进行约定,按照有约守按约定,没有约定按法定的原则,税收x元应由出卖人即原告负担,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协议,欠条,完税证,领证签字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第三人家庭共同建房,原告及第三人将房屋卖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由于某付的房屋面积与协议约定的面积有差异,而协议中又未约定面积有差异如何处理。现原告提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认定。关于某证费用问题,由于某方在协议中约定,由买受人负责办证的全部费用。该全部费用应当包括整个办证过程中将产生的费用和税收,被告已将该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并实际履行完毕,并未产生争议,从被告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当时亦无异议。同时,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故应属合法有效,办证费用应全部由买受人即被告承担。故被告反诉要求出卖方返还办证税收x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某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左某某、武某甲购房款4946元;

二、驳回黎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反诉受理费32元,合计57元,由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瑞兰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胡本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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