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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君,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李某林、李某林,男,1969年9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市计生委)征收决定一案,于2008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8)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市计生委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2009)济中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市计生委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李某君,第三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计生委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济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李某甲于2004年12月与李某乙结婚系初婚,李某乙系再婚。李某乙再婚前曾生育两个子女(原配偶常改琴于2002年7月病故)。2006年1月13日其二人离婚;2006年3月李某甲在济源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朱(李某舸)。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之规定,李某甲在济源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的女孩李某朱(李某舸)系违法生育的第三个子女(与李某乙再婚前生育的两个子女累计计算)。李某甲生育第三个子女的行为违反了《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征收李某甲社会抚养费x元。

原告李某甲诉称:1、其与李某乙结婚时,李某乙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的户口簿上显示只有一个子女,跟随李某乙生活的子女实际上也只有一个。李某乙在与其结婚时还有一个子女即李某乙已生育过两个子女的情况,其根本不知道,李某乙也从来没有告诉过其。并且,其和李某乙结婚后为生育子女曾书面向市计生委申请领取生育证,但市计生委既没有向其发放生育证,也没有书面通知其不予批准的理由,如果市计生委知道李某乙再婚前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当时就应当告诉其,而市计生委对李某乙在与其结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也是在其与李某乙生育过子女后根据他人举报经过调查才认定的。由于在其与李某乙结婚时其系初婚,并且当时只知道李某乙只有一个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其有生育子女的权利,也符合与李某乙生育子女的条件。其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生育了自己的第一个子女。市计生委却要把其生育的第一个子女与李某乙再婚前生育的两个子女累计计算,认定其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显然与事实不符。这不仅剥夺了其的生育权,而且歪曲了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市计生委认定其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并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主观故意,属于被李某乙欺骗的受害方,违法的是李某乙而不是其,应当向李某乙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不应当向其征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这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生育子女的行为如何处理的相关规定。故其认为,市计生委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退一万步讲,如果其知道李某乙在与其结婚前已生育过两个子女,其和李某乙依法不能再生育子女而生育了一个子女,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话,也应当在认定其超生了一个子女的情况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而不应当在认定其超生了两个子女的情况下,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故其认为,市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结果错误。3、市计生委的执法人员葛满意不属于行政事业在编人员,不具备取得执法证的资格,无权代表行政机关进行执法。市计生委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违法。综上,其认为,市计生委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计生委作出的济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被告市计生委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违法行为的认定,视男方女方存活子女的累计数而定。李某乙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李某甲与李某乙又生育的子女,不论其是否有婚姻关系,均应累计计算为第三个子女。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乙述称:其和李某甲结婚前只生一个孩子,户口本上登记也只有一个女儿。2005年市计生委给其出有证明只生一胎,后其与李某甲又生一女儿。市计生委的征收决定事实、结论均是错误的。

被告市计生委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如下:

1、李某乙、李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2、李某乙、李某甲的离婚证复印件。

3、常改琴的户籍证明及2008年8月9日济源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四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全市范围内姓名叫常改琴只有一人,无常改芹。

4、2008年8月22日李某甲书写的个人材料。证明李某甲2004年12月与李某乙结婚系初婚,2006年1月13日离婚,同年3月生一女孩李某舸,并未接受过计生部门的处理。

5、2008年7月23日葛满意、周正有询问李某甲的笔录。李某甲回答问题的主要内容为:2004年12月其与李某乙结婚,其系初婚,李某乙系再婚;2006年元月离婚,同年3月生一女孩李某舸;李某乙再婚前有一女孩叫李某卿,1993年出生;其与李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计生部门申办过二胎生育证,但没有办下来;其曾质问李某乙有无其他子女,李某乙没有承认;其认为自己属于无证生育,并未接受过计生部门的处理。

6、2008年7月22日葛满意、周正有询问李某乙的笔录。李某乙回答问题的主要内容为:其与前妻常改琴1993年生一女孩李某卿;2004年12月与李某甲结婚,婚姻存续期间没有生过子女;离婚后李某甲生一女儿李某舸;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计生部门申办过二胎生育证,后因两人感情不和离婚了,未再去追办二胎证;其在公安机关讯问其时所作的有关家庭情况的供述的内容并不属实,是办案人员非让其这样说的;对常改琴1999年缴的罚款其不清楚;其在孟州市X村有个妹妹叫王丽,其不认识王辛涛,其不同意和王辛涛做亲子鉴定。

7、2006年5月11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刑侦大队李某武的证明。内容是:其办理李某乙涉嫌强奸一案,是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涉及李某乙的家庭状况是按李某乙所述记录,对李某乙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

8、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讯问李某乙的笔录。李某乙供述的内容有:其家有四口人,爱人李某甲,现年26岁,现在市教委教育电视台工作,女儿李某媛,12岁,现在济水一中上学,儿子李某毛,现年5岁,现在孟州市X村其妹妹李某家寄养,还有其本人。

9、1999年5月7日常改琴向市计生委缴纳计划外二胎生育费6000元的专用票据。

10、2008年7月21日济源市教体局计生专干陈阳平出具的关于李某甲申请二胎的经过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甲与李某乙结婚后于2005年提出了二胎申请,其到双桥计生办申请二胎审批表,双桥计生办未给,原因是李某乙是二胎,有人告。

11、2008年7月21日市计生委发展规划科出具的关于李某乙李某甲夫妇申请办理二胎生育证的经过的证明。主要内容为:2005年,李某乙、李某甲夫妇上报非农业二胎办证材料,以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条件,申请办理非农业二胎生育证,审核材料,缺沁园办事处计生办签字盖章和调查报告,不符合办证程序,将办证材料退给本人,后来该夫妇没有再上报二胎办证材料。

12、2008年8月22日济源市教体局出具的李某乙、李某甲工资证明两份。

13、2008年9月28日济源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007年济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14、葛满意、周正有的行政执法证。

15、2008年6月25日济源市信访局济信交(2008)X号信访事项交办单和领导接待登记表。

16、其委计划生育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

17、2008年5月8日其委委托孟州市计生委调查王丽萍(系李某乙之妹)的笔录。王丽萍陈述其系孟州市X村人,李某是其哥李某乙的儿子。

18、孟州市花园小学1-4班学生基本情况登记表及王辛涛文化户口卡。该登记表及户口卡均显示1-О跎镣涡奶业ぜ浅鲜菝兄允驼绾紫煱W村的王建东。

1酢ㄍǘ担钕掷竿炷敢苤┑ⅲ睢±夹蛳痉母鞯榈什急B酢ㄍ⒍睢±夹蛳痉赂龀涫硕等舷菝兄允驼绾紫煱W村人,不认识王辛涛,王辛涛不是其二人的孩子。

20、其委在孟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王建东家庭情况户籍证明。该证明显示王辛涛不是王建东之子。

21、2009年6月8日济源市监察局济监建字[2009]X号关于群众反映市计生委工作人员失职等问题的监察建议。该建议显示:市X组X年7月和8月两次为李某(李某乙)出具的“该夫妇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证明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李某没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依据。

原告李某甲对市计生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6、7、10、11、12、13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并不能证明这个常改琴就是李某乙的前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某乙的陈述其不清楚;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个常改琴就是李某乙的前妻,并且,罚款单的日期是1999年5月7日,而济水分局讯问李某乙的笔录中显示李某乙的第二个子女李某毛是2001年出生,罚款在出生之前,有悖常理,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葛满意不是在编人员,不应当取得执法证,其取得的执法证是违法的;对证据15、16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涉及本案的事实;对证据17至20有异议,认为市计生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视为没有证据;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有与事实不符的地方,明显权大于法。

第三人李某乙对市计生委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5、12、13、15、16无异议;证据3与其无关;对证据6、7、8有异议,认为2008年济水分局的笔录是夜里一点多作的,前面内容其没有看,办案人员只有李某武一人讯问,其提出抗议,但办案人非让其签字,不签字不让其走,笔录中有低级错误,没有让其看,其妹叫王丽萍并不叫王丽;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1999年常改琴不可能交罚款,2005年市计生委为啥给其出具其只有一胎的证明,孩子未出生就罚款不可能;对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其与李某甲生育孩子是其认为不需要办证,并不是有人举报;对证据14有异议,认为葛满意不是正式工作人员,不具有执法权利;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有伪造的嫌疑;对证据18、19有异议,认为王辛涛与其没有啥关系,王建东、李某霞夫妇如果超生不能归到其名下;对证据20有异议,其不清楚;对证据21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8年8月12日市计生委向市教育体育局下发的济人口组办(2008)X号文件。并称,市计生委认定李某乙与常改琴生育二胎的事实是依据李某乙在济水分局刑侦大队所作的供述以及王丽萍的证言,而从该文件中可以看出,李某乙与常改琴生育第二个子女李某毛的出生日期与常改琴缴纳罚款的日期相差两年多,这种先交罚款后生子女的可能性是不存在的,以此证明市计生委认定李某乙与常改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证据不足。

2、市X组X年8月18日向济源市教育体育局出具关于李某乙同志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材料。主要内容为:李某乙2004年12月与李某甲再婚,1993年9月计划内生育非农业第一胎女孩,并采取了措施,该夫妇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再婚后未生育。

被告市计生委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在2008年5月8日才调查到李某乙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2005年8月18日其单位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双方单位和辖区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而出具的,当时没有掌握李某乙违法生育二胎的事实,且其单位出具的该证明的有效期为半年。

第三人李某乙对李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市计生委提交的证据材料,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且证据材料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李某甲提交的证据2,因已被市计生委提交的证据21推翻,不予采信。

经过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李某乙于1993年1月与常改琴结婚,1993年11月生育一女孩,取名李某卿(又名李某青、李某媛、李某园)。2002年7月,常改琴病故。2004年12月李某乙又与李某甲登记结婚,李某甲系初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甲怀孕。2006年1月13日,二人登记离婚。之后,李某甲于2006年3月在济源市妇幼保健院生一女孩,取名李某朱(又名李某舸)。2008年6月25日,有人举报李某乙违法生育并要求查处。之后,市计生委依职权进行了调查取证。市计生委在调查中根据调查情况要求李某乙进行亲子技术鉴定,李某乙拒不配合。市计生委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认定李某乙与常改琴1999年曾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的事实存在,并于2008年9月28日以李某甲、李某乙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为由,对李某乙作出济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对李某甲作出济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另查明:1、2007年济源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2、李某甲2007年时系济源市教育体育局系统职工,月工资为848.1元。3、2006年1月1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给市计生委工作人员葛满意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显示:编号为豫x;职务科员;执法类型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执法范围济源市;发证日期2006年1月1日;有效期2006年至2010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市计生委提供的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讯问李某乙的笔录、常改琴向计生委缴纳计划外二胎生育费票据以及孟州市计生委询问王丽萍的笔录,结合李某乙又不配合市计生委进行亲子技术鉴定的情况,足以证明李某乙与常改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基本事实存在,故市计生委认定李某乙与常改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规定。”《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综上,在李某乙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客观事实存在的情况下,李某乙与李某甲再婚后又生育子女的行为明显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河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男女双方的社会抚养费:(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三个以上子女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分别按男方和女方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六倍征收社会抚养费;个人实际收入高于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一倍以上的,按其实际收入的六倍计征社会抚养费。”《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前男方和女方亲生、收养、送他人收养、托人抚养或离婚时确定随对方的子女累计数确定社会抚养费计征标准。”本案中由于李某乙再婚前已生育两个子女,所以李某甲与李某乙未经依法批准即又生育子女的行为违反了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市计生委在发现李某乙与李某甲的违法行为之后决定征收李某甲社会抚养费x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市计生委执法人员葛满意有河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李某甲称葛满意不是在编人员,不应当向其颁发行政执法证,从而称市计生委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程序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济计生征字(2008)第X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革

审判员董素萍

人民陪审员张俊歌

二00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陈文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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