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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苏仙区人,中专文化,打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高中文化,发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学独任审理,并于200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我于2006年5月初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在见过几面后,于同年9月27日与被告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女孩张馥雯。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和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原告生下女孩张馥雯之后,被告时常无端大发脾气故意制造家庭矛盾,原告在家庭生活之中感受不到丝毫温暖,让本已淡薄的夫妻感情趋于破裂。2008年6月10日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并要求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可半年来被告没有悔改甚至一再提出要对小孩张馥雯做亲子鉴定,使得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故诉至法院。婚生女孩从出生直到现在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处于哺乳期内,由原告方抚养又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婚生女孩张馥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小孩成年,于离婚后一次性付清(合计x元),其它日常家庭财产平均分割(约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辨称,原告诉称家庭财产中尚有6000元金手饰未计入在内,且婚后有共同债务x元。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被告非常疼爱女儿,被告不能对女儿予以疼爱是由于原告的野蛮行为,被告多次要求看望女儿是原告不让。被告要求抚养女儿并担任女儿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8日婚生女孩张馥雯。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性格不和,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2008年6月10日原告欧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仍未改进夫妻关系,并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欧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馥雯由原告欧某某抚养,原告欧某某不需要被告张某某支付女孩抚养费。

三、被告张某某对婚生女孩张馥雯每周至少可探视一天,张馥雯2岁后,除每周可探视一天外,每个月被告张某某可带小孩玩一天。

四、婚后共同财产原告欧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务欠何怀玉x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五、原、被告双方其它无争议。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学

二○○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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