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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份租赁被告张某某、马某某夫妻二人位于新光彩天达公司一期二楼的门面房,在租赁期间,原告与二被告经常往来并对其产生信任。2007年12月份,被告张某某称其最近发生车祸家中急需用钱,便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出于对被告张某某的信任将信用卡交给被告张某某,但被告张某某却将信用卡中的x元取走,并答应一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并未如期归还,且后又以其他借口向原告借款5000元。2008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一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并承诺在2008年归还。但被告张某某并未遵守承诺,原告多次催要但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借款。原告认为作为夫妻关系的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故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9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被告马某某辩称:首先,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已于2008年3月26日在管城回族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已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债权及债务进行明确约定,双方明确约定双方的债务由各自承担,债权由各自享有。其次,原告称被告张某某向其借款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张某某发生车祸急需用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4万元,但事实上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借款作为被告马某某并未见到亦未使用,被告马某某有证据证明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后,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11月份就已经不在一起居住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的该笔借款不应由被告马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韩某某现金x(叁万伍仟元)”和“今借到韩某某5000(伍仟元)整”,且两份借条均载明借款必须在2008年归还。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诉至本院,以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本院于2009年4月8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02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双方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约定为:“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三马某X号X号楼X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新光彩天达公司一期二楼二排六号门面房归女方所有、经营、收益、处分;火车站大同路X号惠尔嘉超市化妆品店由女方经营、收益、处分;女方向男方支付现金捌万伍仟元整(x元);女方与男方的对外债务由各自承担,对外债权有各自享有。”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乔军彦及王登河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的该笔借款并未用在车祸中,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债务;另外其还提交其所在小区的邻居王泽容和门卫方正的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07年11月份就未回家居住,该债务系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亦未在开庭时出庭作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韩某某、被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某某共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某某应当归还原告该笔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因被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3月26日协议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马某某称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虽向本院提交四份证人证言加以证明,但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不予以认可,故对被告马某某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称其于被告张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偿还,该债务应当由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院认为该协议只是二被告之间离婚时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马某某可在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双方离婚时的协议向被告张某某追偿。关于利息的支付,因双方未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该笔借款之后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张某某还款之日);

二、被告马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9元(含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满良

代理审判员张健华

代理审判员武慧鑫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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