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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1971年3月10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程度,辽宁省鞍山市人,中实洛阳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开物律师集团(洛阳)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汉中市人,无业,住(略)。

原告赵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13日依法向被告毛某某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8月14日向原告赵某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9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8月2喢U出生。婚后,被告便开始炒股并接连亏损,且被告有暴力倾向,稍不如意就对原告施以拳脚,原告为了女儿一忍再忍。1999年开始,原告因为工作关系的缘故开始帮助被告发展业务,被告生产,原告销售,并将销售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经过努力,家庭经济条件略有好转,先后购置两套房产和一部汽车,其余收入被告全部投入股市。在此期间,被告经常在外吃喝玩乐,夜不归宿,对原告不理不睬。后因炒股失败,被告不顾原告的反对,强行将房产、汽车抵押折现后,继续炒股又全部亏掉。在此情况下,被告不仅没有退出股市,而且还因为炒股荒废了工作,致使客户流失,被告没有了生活来源,却又提出让原告出去找钱以供其继续炒股的无理要求。在多次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于2009年6月11日晚当着女儿的面使用暴力殴打原告,在原告被打倒在地不动后,被告无视女儿的苦苦哀求和阻止,又用玻璃杯击打原告头部数下,造成原告头部多处血肿和伤口。正当原告在市中心医院接受缝针治疗之时,又接到电话称被告因殴打用力过猛,碎玻璃划伤其手指韧带,需手术治疗,要求原告立即赶往首电医院签署手术同意书。为此,原告不得不放弃自己伤口的缝合,先去首电医院为被告办理住院手续、签字,并垫付医药费近7000元,使被告能够及时手术,原告又请了两名护工对被告进行全天护理,直到6月12日凌晨2点半,原告才拖着疲惫受伤的身体返回中心医院医治。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以原告的人身安全相威胁,想到被告之前的所作所为及其严重的家庭暴力手段,原告只得外出躲避,以求暂时的安全。但是,被告的种种劣行不仅扰乱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更使年仅14岁的女儿产生无形的心理伤害,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很不利。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离婚;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毛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马上就要考高中了,这样对孩子的身心和学习都会造成不好的影响。夫妻之间吵架、打架属正常的事情,从上大学至今我与原告生活了二十年之久,有感情基础,我们双方的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我犯了错误,今后努力改正。

审理查明,赵某与毛某某是大学同学,在上大学期间双方就建立了恋爱关系,二人大学毕业后都分配到洛阳工作,于1993年3月10日二人在洛阳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毛U。近年来因毛某某炒股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6月11日晚,双方发生摩擦,毛某某殴打了赵某,二人开始分居,2009年8月12日赵某起诉离婚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赵某与被告毛某某是大学同学,在大学期间双方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虽2009年6月11日毛某某殴打了赵某,但现在毛某某有悔改的意愿,应给其改过机会。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互相体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赵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稳定和构建和谐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刘红勤

人民陪审员朱珊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贾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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