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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光,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正友,荣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到原告方承建的“天正•鼎盛海棠”二号楼工地从事木工作业,被告在2007年11月13日拆模板时,从架子上摔倒地面致其腰部受伤。被告经住院治疗至2008年1月22日伤情好转出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继续门诊治疗至2008年3月其伤情相对稳定。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费支付了一部分,还有400.86元医疗费未支付。2008年3月10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荣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2008年5月27日经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负伤,2008年8月20日经荣昌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8年10月27日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生活补助费等共计x元的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不承担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赔偿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委以荣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且荣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属因工负伤。因此原告所提起的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由于用人单位未提供被告的月工资标准依据致被告工资无法认定,但按照相关法律政策规定,被告本人的工资可按照被告受伤时的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给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八级工伤伤残的工伤保险待遇认定如下:停工留薪期工资6404元(本人工资l601元/月×4个月)、医疗费400.8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66天×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31元(66天×5元/天×70%)、生活津贴5603.50元(本人工资l601元/月×5个月×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本人工资l601元/月×l0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上年度社平工资1925元/月×6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上年度社平工资1925元/月×l2个月)、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x.36元。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本案诉讼请求。二、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罗某某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6404元、医疗费400.86元、护理费19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1元、生活津贴5603.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x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x.36元。三、解除原告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程序存在问题,请求撤销原判,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支付任何工伤待遇。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荣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仲裁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该裁决书确认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罗某某劳动关系成立,故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其与罗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称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等级鉴定书,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工伤认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如未按程序依法送达工伤认定书,对此只能采取行政途径予以补救。对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再次鉴定。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工伤认定及和伤残等级鉴定已被有权机关撤销,故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罗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其上诉称程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重庆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聂毅

代理审判员蒋科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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