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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舒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黄某乙与被上诉人舒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08)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双方经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舒某某将自有的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X号X-X-X#房屋出售给黄某乙,房屋总价款x元,黄某乙分三次付清,双方于2007年12月7日前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合同签订之日,舒某某将房屋权属证明交与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0日将该房屋钥匙交与黄某乙,并结清此前所产生的水、电、气、闭路、电话、物管等相关费用,舒某某无条件配合黄某乙办理该房五通、户口转移等有关手续;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或舒某某出售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均应按房屋成交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黄某乙按约支付舒某某购房款x元,2007年12月7日双方共同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2007年12月23日,黄某乙委托重庆钢运置业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舒某某办理房屋及合同约定附属设施的交接。2008年1月17日,黄某乙向相关部门缴纳了该房2008年1月9日前的水费共计218元。2008年6月26日,黄某乙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舒某某,要求舒某某在2008年7月16日前将其户口迁移出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X号X-X-X#房屋,同时支付黄某乙为其垫付的水费171元。2008年7月4日,舒某某将其户口迁出。同年8月8日,舒某某在黄某乙指定账户内存入现金51元以支付黄某乙垫付水费。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认为接房时被告在智能表里尚有余电100余度,并自愿从垫付水费中扣减47元。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垫付水费218元,但认为交房时智能电表尚有余电280度,价值120元,对此申请证人秦晓莉予以证明。证人在书面证词中证明有余电280度,当庭作证有余电240度至260度,由于证人书面证词与证言不相一致,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218元,鉴于原告自认扣减47元,被告已付51元,品迭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水费120元。对于原告已缴纳的电费,原告可另行诉讼要求被告返还。

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违约金具有预定性的特点。根据合同自愿原则,违约金需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也无明确规定的,当一方出现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将无权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就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及房屋存在权属纠纷等行为约定按房屋成交价10%支付违约金,对逾期履行合同、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行为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已将该房转移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该房现由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因此,被告虽然有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和结清水费的行为,但该行为属于逾期履行合同,而不属于拒绝履行合同,由于原、被告逾期履行合同无违约金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拒绝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舒某某支付原告黄某乙为其垫付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土桥花溪新村X号X-X-X#房屋的水费12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款,限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15元,被告舒某某承担10元(此款已由原告黄某乙垫付,被告舒某某履行上述第一款时支付原告黄某乙)。

宣判后,黄某乙不服认为,被上诉人采取了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并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980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如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解除合同或被告出售房屋存在权属纠纷,均应按房屋成交价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黄某乙支付了购房款,舒某某交付了房屋,并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双方共同办理了该房的房屋产权登记转移手续,该房已由上诉人黄某乙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买卖的主要权利和主要义务已基本实现和履行完毕。上诉人黄某乙认为被上诉人舒某某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主要指向被上诉人舒某某延迟交付房屋钥匙和未及时迁移户口。首先迁移户口在合同中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其次上诉人黄某乙认为被上诉人舒某某延迟交付钥匙,但不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第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舒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即使被上诉人舒某某有迟延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但不属于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由此,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家武

审判员许萍

代理审判员张泽兵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姗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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