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鞠某某、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天强,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燕,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海,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鞠某某、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8)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9日,张某某与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张某某向该公司预购由该公司开发建设的重庆市渝北区X镇渝鲁大道X号鲁能星城第七街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1.56平方米)。张某某向该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该公司也将该房屋移交给了张某某。房屋所在辖区房地产交易所对该合同予以预售登记备案。2008年5月4日,甲方张某某与乙方鞠某某、丙方美联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协议书》。三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买卖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镇渝鲁大道X号鲁能星城第七街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建筑面积121.56平方米;甲方持有房地产证明文件为《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土地性质为出让;甲方须保证对该物业有完整所有权,并无存在隐瞒与该物业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等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该项交易为买卖合约转让;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9万元,乙方须于签署本协议书同时支付x元作为购房定金,须于2008年5月31日或之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款x元,于2008年5月31日或之前贷款银行办妥抵押登记时付清(如乙方办理银行按揭,则贷款银行批准的按揭金额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甲方在该贷款银行所开设的账户,实际按揭金额与楼价余款的差额由乙方以现金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购房余款x元;乙方于2008年5月20日前将x元交丙方代为托管,作为支付甲方出售该物业应付的交易税费及有关费用。甲方在签署本协议书及收到定金时,须将有效产权文件,包括:房屋产权证、房地产预售契约、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款收据等原件留存在丙方。甲方同意在2008年5月31日成交前交付该物业予乙方使用,并将户籍迁出。若因出现政府或按揭银行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出现延误的情况,双方同意再协商并另作合约确定。甲方须保证产权明晰,并已征得共有人及配偶同意及委托出售此房,否则甲方须赔偿乙方及丙方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如甲方于签署本协议及收取上述房款后未能履行本协议书,未将该物业售予乙方,则甲方除须退还所有乙方已付房款外,并须以额外相等于该房款之金额赔偿予乙方与丙方均分作违约赔偿,惟乙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甲方履行此协议;如乙方未履行本协议书之条款以致协议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房款将由甲方与丙方均分,而甲方有权再将该房屋出售予任何人,惟甲方不可再为此而向乙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本协议书经甲、乙、丙三方在充分理解并认同的基础上签字确认。三方在该《买卖协议书》备注中还约定:1、该成交房为清水现房;2、房价款含五通费、大修基金;3、甲方净收房价49万元整,不承担其它费用;4、乙方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时支付房屋首付款15万元,余款32万元由建设银行贷款支付甲方。如甲方在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时未收到首付款则甲方不办理公证委托,并不退还乙方定金;5、余款32万元在公证处办理完公证委托同时(支付),甲方未收到该房屋余款,就由丙方直接垫付32万元给甲方,如丙方当天未垫付,则甲方有权不退还乙方首付款17万元,乙方产生的损失由丙方承担;6、甲方如不配合办理公证事宜,则由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已付的款项;7、乙方净出房款x元,其它任何费用不承担;8、丙方保证乙方贷款利率为国家规定的第一套房屋利率及优惠,否则乙方损失由丙方承担;9、甲方保证该房屋的鲁能巴蜀读书指标未用。美联公司签订该协议的经办人员是李刚。协议签订当日,鞠某某即向张某某支付了定金x元。当月20日,鞠某某向美联公司经办人员李刚缴纳了税费x元,李刚出具了收条。2008年10月,张某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确认《买卖协议书》中“甲方办理公证”事项的表意是指张某某经公证委托他人办理买卖有关手续,公证处为江北区公证处。

另查明,在鞠某某、张某某、美联公司签订《买卖协议书》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注意到2008年5月31日系休息日星期六,在该日无法办理委托公证事宜。而在此日前,鞠某某、张某某均未相约到公证处办理张某某委托书公证。2008年6月2日下午,鞠某某经手机短消息方式要求张某某前往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未果。同年6月19日,鞠某某以手机短消息向张某某表示:买卖房屋并无幼儿园读书指标是张某某违约,要求减少房款或解除协议并由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同年6月23日,张某某询问鞠某某是否同意在当周办理买卖手续未果。并且,在2008年5月31日后,鞠某某与张某某对于委托公证的办理或付款方式、付款时间又未能另行达成新的约定。同年7月23日,美联公司工作人员李刚将鞠某某缴纳的税费x元退还给了鞠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渝北区X镇渝鲁大道X号鲁能星城第七街区X栋X单元X-X号系张某某购买所有的房屋。张某某与买受人鞠某某、中介方美联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由于张某某与鞠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且合同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对鞠某某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关于张某某应否双倍返还定金问题。按上述合同约定,鞠某某应于合同签订日付定金x元,于当月20日向美联公司支付税费x元,于张某某办理委托公证日且在委托公证办理前向张某某支付首付款x元,并在委托公证办理后当日支付余款。据本案查明事实,鞠某某已按约支付了定金及税费,后因张某某未去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而未支付首付款及余款。由于本案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注意到当月31日为双休日,无法办理委托公证,而在双休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经鞠某某催告张某某前往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未果,其后,双方对公证办理及付款问题又无新的约定,故鞠某某未支付首付款及余款不构成违约。按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8条第二款的规定,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而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有变通的,以实际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在双方约定的张某某办理委托公证日2008年5月31日为双休日情况下,其办理委托公证日依法应为2008年6月2日;同时,鞠某某也应于当日依约付款。按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均应当依约主动及时地履行合同。即鞠某某、张某某在2008年6月2日应主动前往约定公证处履行付款及委托公证事宜。而据本案查明事实,张某某在2008年6月2日并未到约定的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且在鞠某某于当日催告的情况下仍未依约前往办理,故张某某未前往办理委托公证属违约行为。按双方所签《买卖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即张某某)如不配合办理公证事宜,则由甲方双倍赔偿乙方(即鞠某某)已付的款项”,且双方当事人也系因委托公证未能办理而丧失信赖并产生争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故现鞠某某要求张某某双倍返还定金x元,符合双方约定,也符合法律关于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张某某、鞠某某、重庆美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4日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二、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双倍返还鞠某某定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负责联系办理委托公证的主动权和选择权在二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委托公证的责任不在上诉人。2、被上诉人鞠某某在2008年5月31日前向上诉人交付15万元购房款是办理委托公证的前提和基础,在未付款前,不具备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书》中规定的办理委托公证的条件。3、上诉人未能及时办理委托公证的责任因二被上诉人未履行付款的前提条件而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4、一审判决确定由上诉人双倍返还购房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或改判。

鞠某某及美联公司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鞠某某及被上诉人美联公司于2008年5月4日就张某某所有的渝北区X镇渝鲁大道X号鲁能星城第七街区X栋X单元X-X号房屋所达成的《买卖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约定之内容履行。在《协议书》中,各方明确“乙方(被上诉人鞠某某)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之前到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时支付房屋首付款15万元,余款32万元由建设银行贷款支付甲方(上诉人张某某)。如甲方在公证处办理公证委托时未收到首付款则甲方不办理公证委托,并不退还乙方定金”,因此,被上诉人鞠某某应负合同之义务是在办理公证委托时向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房屋首付款15万元,而上诉人张某某应负合同之义务是于2008年5月31日配合被上诉人鞠某某办理公证委托事宜。由于2008年5月31日和2008年6月1日系星期六和星期日,无法办理委托公证事宜,故,被上诉人鞠某某于2008年6月2日下午以手机短信方式要求上诉人张某某前往双方约定的公证机构办理委托公证,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之要求,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催告办理委托公证的通知后拒绝前往办理,违反了双方的协议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双方在《买卖协议书》中约定的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鞠某某应先付款,后办委托公证的上诉理由与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协议书》约定之内容不符合,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于利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黎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8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