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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奎、杨某某,男,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5月份,本人在平舆县X街西段租赁有门面房及后面的库房、厨房一套,用于经营保健服务,在租赁期间内,经房东同意于2008年9月8日双方达成租赁转让协议,转让金为x元,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x元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特依法请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及转让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告为经营保健服务,在平舆县X街西段租赁有门面房及后面的库房、厨房一套,2008年9月8日经房东张荣现同意,以原告张某为甲方、被告郑某某为乙方、房东张荣现为丙方,三方达成店铺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丙方同意甲方将自己位于解放街的店铺转让给乙方使用,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二、丙方与甲方已签订了租赁合同,租期到2011年5月25日,年租金为x元,租金为每年交付一次,并于约定日期提前一个月交至丙方,店铺转让给乙方后,乙方同意代替甲方向丙方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并且每年定期交纳租金及该合同所约定的应由甲方交纳的水电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它所有设备全部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房屋装修等不动产归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动产归乙方。四、乙方的接店转让费总额为x元,乙方交付转让金的方式为分期付给甲方,接店前乙方先付给甲方x元,剩余x元于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注:2008年12月8日为三个月的终止日期)。五、如乙方逾期交付转让金,除甲方交铺日期相应顺延外,乙方应每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逾期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乙方必须按照转让费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转让中止,甲方同样承担违约责任,并向乙方支付转让费的10%违约金。六、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即时在该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和捺印。被告仅按约定在接店时交付给原告x元,余款x元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甲、乙、丙三方签字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房东在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三方所达成的店铺转让协议书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也按合同进行了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全部履行义务,仍下欠原告转让费x元未付清,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转让费x元及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接店铺后“付清余款x元期限为三个月后一次付清”,违约金应以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的2009年2月16日开始计付为宜。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支付欠原告张某转让费x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2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清之日止日1‰的违约金。

上述款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张涛

二00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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