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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某某诉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交通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

原告桂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交通行政处罚并赔偿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桂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忠,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案情复杂,依法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六十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日原告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路口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民警查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桂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花园路行驶至迎宾路口,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民警强行拦下,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对原告作出了强制扣车的强制措施和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作出了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作出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滥用职权,要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原告车辆被暂扣的事实。

二、购车发票及行车规则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是非机动车,不是机动车。

三、严格河南交警执法六条铁规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错误。

四、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通知(郑政文2007第X号)。证明被告制作的处罚文书没有编号,违反法律规定。

五、证人张伟、梁胜利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被被告违法处罚的事实。

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2009年4月27日公(交巡)决字(2009)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处罚200元的事实。

七、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行政拘留5日的事实。

八、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进行复议,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原告桂某某驾驶无牌照的电动三轮车在花园路X路口被执勤的交警查获,通过对原告的询问和相关证据的查证,证实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做出了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签字后,送惠济分局拘留所执行。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提起了行政复议被郑州市公安局维持。故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2009年4月27日桂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

二、公安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三、公安网上机动车驾驶证限制/重复办证核对证明单。证明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被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照片。证明电动三轮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属于机动车。

六、口头传唤的工作说明、行政拘留的工作说明及拘留期间可以委托他人代缴罚款的工作说明。证明程序是合法有效。

七、郑公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不服进行了复议被维持的事实,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八、法律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3.5条、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第5.1.1条。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证据证明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的违法事实,该组证据有一定的关联性、真实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六、七号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六、七证明原告的电动车被扣及被罚款200元和拘留5日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原告的电动车是非机动车。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3.5条、3.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x-1999)第5.1.1条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的电动车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属于机动车。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三证明被告执法程序错误。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三证明的是对交警执法的规定,不足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错误,对三号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五证明被告违法执法。被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不予质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4月27日下午13时50分,原告桂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行至花园路X路口时,被在此执勤的交警拦下,原告无法出示其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被交警作出了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原告在凭证上签字后,车辆被暂扣。后原告被交警带至交警五大队进行询问、调查。随后作出了公(交巡)决字(2009)第x-x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对其做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同日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认定原告桂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机动车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桂某某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签收后被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拘留所执行。

另查明原告被暂扣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设计车速大于50km/h,整车质量大于40kg,电机输出功率为900w(额定标准为240w),该车已被原告领回。

本院认为,我国制定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规定,电动自行车是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最大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重量应不大于40kg。而我国制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中指出,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从该标准来看,时速大于50km/h的电动三轮车属摩托车范畴,而时速在20km/h至50km/h之间的电动自行车(两轮或三轮),应属于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在公安部关于江苏省公安厅就电瓶三轮车涉及的交通事故及交通违法行为如何处理的答复中解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结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x-2004)对轻便摩托车的定义“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对此类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及其交通违法行为,按机动车进行处理。原告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的设计车速大于50km/h,整车质量大于40kg,电机输出功率为900w,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行驶证。”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有第一项的、……之规定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一人只有一种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决定书。”河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豫公交办(2009)X号“关于查处电动三轮车、电动旅游观光车违法载人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规定:(一)、对无牌、证上道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电动旅游观光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扣留,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六条,处200元罚款。(二)、对驾驶电动三轮车、电动旅游观光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九十九条,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依法对其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的郑公(交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斌

代理审判员滑明勋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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