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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遗产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x。

委托代理人;,伍庆明,重庆市南岸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1941年12月20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同刘某丁。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44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同刘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以上四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范呜躜,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同刘某壬。身份证号码x。

上诉人刘某乙与被上诉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遗产继承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庆明、肖某丙,被上诉人刘某己、刘某庚、刘某丁、刘某辛及其共同委托人代代理人范呜躜,刘某丁的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戊,刘某素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成与庞吉芬是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子女有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乙。刘某成、庞吉芬均是重庆市南岸区X镇X村老房子村X村民,柄树成于2000年11月20日死亡,庞吉芬于2005年3月29日死亡。1998年因国家建设,该村部分土地被征用。按规定刘某成、庞吉芬应享有分得劳动力安置费的权利,双方共同取得x元,除部分用于双方平时生活开支外,余款以刘某成、庞吉芬的名誉向中国农业银行分别存)8748.35元和9612.02元,作为双方的养老保险金;2008年5月3O日肖某丙(与刘某乙系夫妻关系)将上述款全部支取,本息共计x.93元(该款在刘某乙刘某乙处)。2007年因重庆教育学院在该村征地,刘某成与庞吉芬仍然享有房屋安置费的补偿权利,每人享受x元,双方共计取得x元;2008年因黄某垭镇X村老房子村X组,双方共分得撤组费7504元。上述款共计x.93元,因原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乙就此款的继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起诉来院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另查明,从1998年6月起,刘某成、庞吉芬主要与刘某乙一起共同生活,刘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刘某成、庞吉芬死亡时,其安葬的费用主要也是由刘某乙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遗产。本案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乙双方所争议的财产,有些虽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取得,但由于建设单位和村X组对被继承人所作的补偿款,均是因为房屋、土地的拆迁安置而取得,被继承人在其死亡前已取得了该项财产权利,其死亡后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成、庞吉芬在死亡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乙依法继承。告刘某乙辩称,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没有赡养被继承人,父母一直均是由自己赡养,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不应享有继承权。在本案中,刘某乙从1998年6月后,对父母虽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由于刘某乙没有证据证明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有故意杀害、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依法应享有继承权。但考虑到刘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多分。关于刘某乙辩称,父母死亡时是由自己出资安葬,因此安葬费x元应从遗产中扣除后再分割,并要求分得遗产x%。一审法院认为,刘某乙无证据证实支付安葬费x元。因此,本院对刘某乙支付该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不予确认,并且对父母的安葬,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刘某乙对父母履行了安葬义务,所以证明刘某乙对父母尽的赡养义务多一些,在分割遗产时可适当多分。综上所述,刘某乙请求从遗产中扣除x元归其所有后,遗产再分割,并要求分得遗产x%,夸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辩称,1998年构树成、庞吉芬应享有分得劳动力安置费x元x%向银行存款,作为父母的养老保险金外,其x%仍在刘某乙处的诉称,因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刘某成、庞吉芬在银行存款x.93元(劳动力安置费),房屋安置费x元,撤组费7504元,上述共计x.93元作为遗产,由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各继承x元;刘某乙继承x.93元。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各负担456元。由刘某乙负担457元。

刘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刘某成、庞吉芬的遗产应扣除刘某乙垫付的生活费、医药费、丧葬费共计x.剩余的x元才作为遗产分配。2、刘某乙、肖某丙由于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双倍分得遗产。主要事实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账目没有细化,过于笼统。没有将丧葬费x元的事实进行确认。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其妻肖某丙也尽了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给一份遗产。

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很公正,遗产分配也合理。

刘某壬答辩称:平分不是很公平,遗产应按尽的赡养义务多少分。刘某乙说用去丧葬费x元不是事实。按风俗习惯刘某乙家收礼金收了很多钱,而且收入支出都未公开。不应扣除x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候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刘某成、庞吉芬死亡时候遗留的合法财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刘某成、庞吉芬在死亡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的顺序,由其法定继承人刘某丁、刘某英、刘某辛、刘某壬、刘某乙依法继承。刘某乙无证据证明五为被上诉人有丧失继承权的行为,故依法享有继承权,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在本案中,刘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刘某乙上俗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账目没有细化,过于笼统,认为遗产总金额没有扣除丧葬费x元等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丧葬费的开支刘某乙无充分证据证实。五为被上诉人不认可,收礼与开支未公开。一审法院未采信并无不当。因肖某丙不是法定继承人,故刘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肖某丙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分给肖某丙一份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已经予以多分。刘某乙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7元,由上诉人刘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身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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