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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略)莆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略)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X镇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略)。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董事长。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陶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间存在覆铜板买卖关系,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覆铜板5000张,合计货款x元。2010年7月16日,经原、被告协调,被告退回覆铜板2070张,合计货款x元。2010年7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支付货款x元,现尚欠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在存在覆铜板买卖关系期间,签订了销售合同。销售合同约定,买方若到期无法支付货款,应承担经济损失,并按日息0.5‰计违约金。同时,由需方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归还货款x元及按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金x.75元(暂计2010年10月13日);2、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总货款x元的日息0.5‰计的违约金。3、被告陶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陶某某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销售合同明细1份、销售合同5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订立销售合同的事实。

3、送货单明细表1份、送货单5份、5月份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交货给被告的总金额为x元。

4、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

5、业务往来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6、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拒付款项的事实。

7、逾期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计算表。

本院认为,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陶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至2010年5月间,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覆钢板5000张。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买方若到期无法支付,则按日息0.5‰计违约金给供方;需方货款到期不能还款时,以需方公司法人代表人及其股东的个人财产作抵押,至还清货款后其抵押终止。经2010年5月份双方对帐,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共欠货款人民币x元。经双方协商,被告退回覆铜板2070张,合计货款人民币x元。自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陶某某作为按通常意义上的保证人,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三万一千二百六十四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年十月十三日止,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一百一十六元七角五分。自二○一○年十月十四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算违约金至还清货款止。

二、被告陶某某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8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230元,由被告昆山浦洋电路板有限公司、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秀棋

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卓金贤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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