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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公司、尹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磊,河南省汉冶(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合立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出生于(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尹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磊、被告合立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尹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该工程为河南省圣富煤业焦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富煤业)进厂主干道工程项目,并为此向被告尹某某支付了x元工程定金约定开工时间为2007年10月26日,工期92天/我为此准备了大量人力、物力,但直到开工当天,工程之事无任何之进展,虽经多次催促,但被告既不履行合同也不退还定金,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尹某某系合立公司人员,有该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表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洽谈及施工,所签协议中有尹某某签字及合立公司公章,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尹某某返还定金八万元及利息,合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公司双倍返还工程定金x元,2、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吴某某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吴某某的基本情况;2、合立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编号为第2007—X号,证明尹某某系合立公司的代鲤人,职务是工程师,代理权限为圣富煤业进厂道路主干道工程项目洽谈及施工事宜。3、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建设单位圣富煤业与施工单位合立公司于2007年8月26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其中合立公司的代表是尹某某。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圣富煤业合立公司,其中约定开工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月26日,工期92天,合同价款为1446.3万元。5、道路工程附加协议一份。证明尹某某代表合立公司与吴某某签订了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吴某某向甲方合立公司交纳工程定金x元,同时证明合同的签订地在南阳。6、收条壹份。证明2007年10月17日尹某某代表合立公司收取吴某某工程定金x元。7、内部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10月16日吴某某于合立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同时与证据5在一起说明由合立公司和吴某某共同完成河南圣富煤业的工程。8、终止调解函一份。证明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东关司法所于2009年9月4日接受宛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吴某某诉尹某某、合立公司返还定金纠纷案进行调解,但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达成调解协

议,因此终止调解。9、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

一份,证明吴某某所支付的八万元工程定金系个人行为,与

公司无关。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存在伪造、涂改痕迹,道路工程附件协议没有我公司法人签字及盖章,我公司均不认可,且尹某某擅自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吴某某,请求确认内部承包协议无效。由于没有对外转包工程这一授权,故尹某某超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擅自转包该工程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其法律后果及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尹某某收取的x元定金是内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缴纳的,应当由该公司来主张权利,吴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合立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尹某某对合力公司的承诺书;2、合立公司和尹某某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尹某某的内部承包协议时套用该协议。3、圣富煤业与合立公司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

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吴某某和我于2007年10月17日签订的合同以书面通知为准,现圣富煤业还没有通知开工,是原告违约在先,定金不能返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河南圣富煤业焦电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的“通知”,说明工程没有开工的原因。

原被告对各自举证发表之证意见如下:

被告合力公司对原告举证x无异议,证据5合力公司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7“内部承包协议”是套用我公司与尹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系伪造;证据8没有见过。对被告尹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尹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x无异议,证据8有异议。对被告合力公司所举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合力公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承诺在先与其无关。证据2有异议是合力公司与尹某某内部约定与原告无关,证据3无异议。对尹某某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通知发生在纠纷之后。

综上所述合议庭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x被告无异议首先应予以确认证据5系尹某某与原告所签尹某某无异议也应予以确认。证据7尹某某与原告所签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表示无意义,虽然合力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系伪造,但未申请对该协议进行相关鉴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协议。证据8由东关司法所公章应予以认可。证据9由内乡县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加盖有该公司的公章,对其真实性也应予认定。被告合力公司证据123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但合议庭认为证据1系二被告内部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与尹某某的协议系伪造。

被告尹某某的举证的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8月25日,合立公司给尹某某出具授权委托,尹某某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负责河南圣富煤业焦电有限公司进厂主干道工程项目洽谈及施工事宜。尹某某的职务是工程师、项目经理。8月26日,圣富煤业与合立公司签订承包协议,10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尹某某代表合立公司与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尹某某和吴某某均认可此协议,但合立公司称此协议系套用合立公司与尹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庭审中合议庭曾某问合立公司是否对该证据申请鉴定,合立公司称现在不申请。吴某某与尹某某于2007年10月17日就圣富煤业进厂主干道工程签订“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协议并向被告尹某某支付了x元工程定金,尹某某向吴某某出具了收条。至起诉之日已近两年,工程无任何进展,故原告起诉要求合立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认为,尹某某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其代理权限为工程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在合立公司与圣富煤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尹某某又作为合立公司的代理人与吴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道路工程附加协议,两份协议均属项目的洽谈及施工事宜,并未超越其授权范围。同时,合立公司的授权委托也未禁止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合力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授权不明,应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合立公司辩称尹某某系个人行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是经济交往中一种重要方式,协议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切实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道路工程附加协议并支付了工程定金,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尹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工程并未进展,转包行为是否合法,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定金的返还,吴某某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合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被告合立公司负担2000元,尹某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显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东红

二0—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沈宗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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