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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刘某某、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厚,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6月10日依法向被告刘某某、张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9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黄某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某,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自行车报废,身体受伤住院39天,为此,支付了巨额费用。经鉴定为10级伤残,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及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及物品损失共计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刘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但其索赔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我和刘某某之间是无偿借用车辆关系。2、我的车车况正常,手续齐全,刘某某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在车辆出借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全责的事实。证据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证据三、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需陪护期间及陪护人数。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花的各项医疗费用为x.69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因被告侵权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证据六、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证据七、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八、洛阳鑫华旅行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收入及护理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证据九、发票。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350+1230=1580元)。证据十、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900元。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三院的票据没有异议,对正骨医院票据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治疗机构出具的转院证明,以及相关机构出具证明。对证据五、有异议。交通费用过高不合理。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有异议。除了提供误工证明以外,还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1、护理人员和原告的身份情况不明。2、原告所提供护理人员情况和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理赔人员调查时原告所出具陪护人员不符。3、陪护证明并不能证明所谓的陪护期间工资实际减少的情况。对证据九、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坏应当先行修复,不能修复才能折价赔偿。对证据十、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同第一被告刘某某质证意见。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刘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2009年2月16日原告黄某乙向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已垫付医疗费4500元整,另外300元没有票。

原告黄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阳光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据二、豫x号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三、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伤残人员费用跟踪管理表”。证明1、黄某乙工资为每月550元。2、黄某乙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是张保江。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豫x号年审合格,且投保强制险。

原告黄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收入是公益性岗位是在什么岗位发什么样工资是不确定的。原告刚入院时是由张保江陪同的,但后来实际由原告的外甥女陪护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九都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遇黄某乙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前部与自行车前轮右侧接触,造成原告黄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26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到现场调查处理,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乙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1、右锁骨外端骨折,2、面部外伤。同日入住该院治疗,于2009年2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5981.40元,辅助治疗等费559.80元。合计医疗费6541.20元。期间,被告刘某某已经向原告支付4800元。2009年2月24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乙的损伤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前30日需陪护一人。产生评估费300元。后原告因感不适,于2009年3月20日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4月8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4543.39元。2009年7月22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属于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市户口,月工资550元,被抚养赵玉兰,X年X月X日出生,无业,(系原告之母),住院期间由栗丽陪护,栗丽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乙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第一次入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合理费用:1、住院22天,支付的医疗费5981.40和辅助医药费1129.80元,合计7111.20元,2、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22天为660元。3、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30元标准×22天计660元。4、误工费按月工资550元,日平均工资为18.34元,住院22天,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后期休息80天,合计为102天×18.34元为1870.68元。5、Ⅹ级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为x元×10%为x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住院22天,护理人员月工资2000元。后期休息前30日需陪护一人,月工资为2000元,共计52天×66.70元为3468.40元,7、两次鉴定费900元。8、根据原告提供的手机和自行车发票,可根据其使用年限适当减半给予赔偿790元。9、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70元,考虑原告的住所与就医的地点距离,及票据额、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可适当予以考虑3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黄某娥、赵玉兰的赡养费,由于其父黄某娥已经享受退休工资,故本院不予考虑。对赵玉兰的赡养费问题可依照相关规定,年龄在75周岁以上,赔偿年限按5年计算,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5年×10%,计算为6615.5元,11、对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残情况和自理程度,可适当给予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在洛阳正骨医院产生的费用请求,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评估意见书中已经对后期治疗作出了评估,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80日和前30日需陪护一人,因此,产生的医疗费4543.39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为x.17元,应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4800元,故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x.17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车辆实行登记制度,本案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某,将肇事车辆借用给被告刘某某人使用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上述费用,合计x.17元。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800元,保全费7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闫万鑫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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