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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南顺,浏阳市沙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光、何桂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家庭观念不强,导致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从此带着小孩回娘家生活,夫妻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可以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其自愿支付抚养费,但应均分结婚时原告抵作嫁妆的一万元现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1年2月19日在浏阳市X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带了一万元现金和两床棉被到被告家。X年X月X日生男孩王某,现在淳口镇船头小学读二年级。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经济等琐事发生吵闹。2005年正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从此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2006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感情已破裂,遂诉请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双方无共同债权,原告称共同债务有向其妹吉某姿所借的500元和向其妹吉某飞所借的500元。被告称共同债务有向黄某志所借的2000元,向汪启厚所借的2500元和向曹志刚所借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吉某某与王某某离婚;

二、小孩王某由吉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王某某自2009年7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每半年支付到期费用;

三、吉某某的婚前财产(x元及棉被两床)归吉某某所有;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吉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建勇

审判员曾光

审判员何桂海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郭应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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