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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某房屋买卖舍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长生,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盛润公司)与杨某某房屋买卖舍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12月8日作出新市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保国到庭履行职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长生、蔺某某,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原审诉称:2006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分期付款共计x元购买该公司位于人民路中段盛润文场1-X层X号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即2006年5月31日内交付房屋,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与杨某学签订了营业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已经卖给了杨某学,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已付的购房款x元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营业损失x元,并向原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共计x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要求解除合同。

盛润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认为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原告。

原告向原审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争议的房产签定过合同;2、购房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3、争议房产座落图,证明房产的位置;4、新乡市红旗区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在原告签订合同前已将房屋卖与他人的买卖;5、被告2003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与原告签合同前已将该房卖与他人的事实。

被告盛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盛润广场租赁合同及付款凭证三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租金x.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所举证据1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5月28日盛润公司与杨某学签订了门面房的《商品房销售预定单》,于2003年7月25日签订了正式营业房买卖协议书,约定杨某学购买盛润公司位于人民路中段一层2-7至2—10的三间营业房。2006年1月5日盛润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润公司将位于人民路中段的盛润广场1-X层X号房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于2006年1月5日前付房款x,剩余房款x元于2006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房屋交付期限为2006年5月31日前。合同签订后,杨某某于2006年1月15日交付房款x元。2006年5月31日前盛润公司未向杨某某交付房屋。盛润公司与杨某学所签订合同第三间营业房与盛润公司与杨某某所签合同的一层属同一位置同一房屋。2007年杨某学就与盛润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7年11月15日作出(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确认杨某学和盛润公司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盛润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盛润城市印象综合楼一层临人民路从东往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门面营业房交付给杨某学,并办理房产证等。盛润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6日新乡市中级民法院以(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判决: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杨某学与盛润公司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为有效合同;盛润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将盛润城市印象综合楼一层临人民路从东往西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门面房交付杨某学,盛润公司协助杨某学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等。杨某某得知上述杨某学与盛润公司一案情况后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退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赔偿营业损失x元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另查明:盛润公司与杨某某于2006年1月5日签订了一份盛润广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杨某某将位于人民路X号盛润广场1-X层X号营业房出租给盛润广场,月租金为8120.51元,自2006年1月至6月盛润公司共付给杨某某租金x.5元。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按照与盛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而盛润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盛润公司已将杨某某所购房屋一、二层中一层部分已出售给杨某学,导致杨某某与盛润公司所签合同部分无效。因盛润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故杨某某要求与盛润公司解除合同,盛润公司返还杨某某购房款x元并承担x元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某要求盛润公司赔偿x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及营业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损失在x元的赔偿范围内,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杨某某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6年1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款x元;(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租金x.5元;(四)、驳回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折抵后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杨某某款x.5元。诉讼费x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盛润公司承担x元,杨某某承担5000元。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1、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有效”。红旗区法院判决认定,盛润公司将杨某某所购房屋一、二层中的一层部分先出售给杨某学。“杨某某与盛润公司所签合同部分无效”,又判决全部解除杨某某与盛润公司所签购房合同,适用法律不当。2、红旗区法院判决认定“盛润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盛润公司已将杨某某所购房屋一、二层中一层部分已出售给杨某学”,因此杨某某购买的二层房屋部分,盛润公司并未出卖给第三人。红旗区法院判决盛润公司对杨某某支付的包括二层房屋全部房款,“返还杨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款x元”,适用法律不当。

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人民路中段盛润广场X号一层系临街(人民路)门面房。另外,2006年1月5日盛润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润公司将位于人民路中段的盛润广场1-X层X号房出售给杨某某,用途为商用,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8300元。

本院认为:2006年1月5日盛润公司与原告杨某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盛润公司将位于人民路中段的盛润广场1-X层X号房出售给杨某某,用途为商用,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8300元。杨某某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而盛润公司在与杨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盛润公司已将杨某某所购房屋一、二层中一层临街部分出售给杨某学,导致杨某某与盛润公司所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一方当事人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杨某某一审诉称盛润公司一房两卖,存在欺诈行为,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退款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妥,应予纠正。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当事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因杨某某购买的二层房屋部分,盛润公司虽未出卖给第三人,但一层临街部分已出售给他人,影响整体使用,导致杨某某购买该门面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合同其他部分亦应予以解除。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其中第(三)项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己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据此,原审判决解除杨某某与盛润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盛润公司返还杨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款x元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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