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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梦威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梦(孟)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6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梦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梦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岳梦威伙同夏续琦、岳继普、张炯(三人另案处理)到汝南县X镇“超越”网吧,夏续琦问网管曹某其是否还欠钱,曹某说还欠4元,岳梦威就让夏续琦还曹某钱,夏续琦拿出20元钱,曹某找16元,夏续琦接过钱又从兜里掏出4元钱,和刚找的16元一起拿给曹某,让曹某拿一张20元的,曹某拿出一张20元钱交给夏续琦后,夏续琦就用手打曹某的脸,用脚跺曹某的腿,岳梦威、张炯也一起殴打被害人曹某,致使曹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4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害人其他费用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该协议中赔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刘某、魏某甲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梦威及其同伙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及其同伙人有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其他同案人未在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梦威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梦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审判员霍国政

人民陪审员赵静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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