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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7年5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6年2月13日被假释。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窜至同村村民江xx家,将江xx家的隆鑫110-3K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400元。张某当日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事实,并将被盗摩托车退还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xx的陈述,证人张xx、江x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江xx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申请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能及时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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