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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负责人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家桐,广西东舰(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下简称信昌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阳北宁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方杨慧、人民陪审员李喜攸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家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昌南宁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合伙人李小兵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11月17日、12月17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CRS/Rx/NN/2007-015、015B、015C),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全新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一台,该机已于2007年9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07年12月13日,经原告、被告及被告合伙人协商一致,设备租用人从该日起变更为被告,被告合伙人同时出具了《挖机户主转让书》。2008年1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被告购买租用的设备,价款x,000元,被告2008年1月16日前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共计622,000元,扣除维修费x元,余款602,000元冲抵签订购销合同时支付的首期购机款,剩余购机款188,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双方还同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和《抵押担保协议书》作为履行购销合同的担保。至2008年9月5日,被告先后支付购机款共计770,000元,拖欠购机款20,000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产品购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购机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购机款及实际银行利息损失,并以被告抵押物奇骏x越野车拍卖款优先清偿,请法院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购机款20,000元,利息6428元(利息从2008年2月29日起算,按照实际拖欠的购机款数额和拖欠的天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09年12月31日);2、请求判令以被告抵押物奇骏x越野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车辆识别码x,发票号NO.x)拍卖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购机款及实际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以被告抵押物奇骏x越野车(发动机号码x,车架号/车辆识别码x,发票号NO.x)拍卖款优先清偿拖欠原告购机款及实际利息损失。

被告周某某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一、原告称被告尚欠购机款20,000元,利息6428元,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合同的约定,购销货款,属分期付款,是不能计算货款利息的,除双方另有约定除外。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理由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08年1月16日协商购买全新进口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一台,定价(含增值税)人民币790,000元整,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款,首付500,000元,余款290,000元待答辩人选矿厂节能减排技改工程结束,生产时一次性付清.因此,答辩人于当日下午一次性支付500,000元,先付款后订合同,谁知第二天合同内容变更为首付602,000元,余款188,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前付清。答辩人说昨天不是说好了吗首付500,000元,今天怎么又是首付602,000元被答辩人说这是公司的规定,但只要你能提供个人担保,协议的付款条件可以变更,可以延期付款.由于答辩人因选矿厂节能技改扩建急需挖机一台,因一时资金周某困难,双方再协商提供抵押担保,所以答辩人提供私家车一辆,价值33万元作为分期付款抵押担保,但当该挖掘机拉进答辩人选矿厂后,工作不到一星期,挖机斗齿严重撕裂,无法工作,显然不是全新机,答辩人多次打电话给被答辩人要求更换挖斗,但被答辩人只派修理工到工地补焊维修两次,答辩人怀疑不是新机,而且售后服务太差,被答辩人违约在先,所以答辩人拒付余款,被答辩人多次催款,扬言要拉走该挖掘机,因此,答辩人又再几次支付共168,000元,总计668,000元,尚欠122,000元,而不是欠20,000元,由于答辩人不知挖掘机是否是全新机,苦于没有依据,购机合同不知道保存在哪里,手上一样依据都没有,直到被答辩人提起民事诉讼,答辩人才知道自己购买的是已租赁过的二手机。所以,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指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双方各自返还财物;二、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的购机款668,000元,利息110,000元,司机工资2人×3000元×24个月=144,00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信昌南宁分公司对反诉辩称:反诉被告交付反诉原告的设备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反诉原告以反诉被告欺诈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并以此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双方各自返还财物及司机工资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诉部分:1、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多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利息如何计算二、反诉部分: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购机款、支付利息、司机工资是否合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昌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每台单价(含增值税)人民币79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向原告指定开户银行帐号汇入本合同预付货款人民币602,000元,于2008年2月29日前被告需将合同余额188,000元付清给原告。质量保证:原告保证本合同的产品是全新的,质量与规格一切符合合同规定。调试验收之日起壹年内为保修期限。在保修期内,该产品如是由于产品质量或制作工艺造成的损坏,则原告负责免费提供零部件(不包括易损件,如滤芯等)并派员维修。若属被告方人为事故、意外或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坏,则零部件及维修费用,全由被告负担。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以周某某为甲方、信昌南宁分公司为乙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甲方已于2007年9月18日把壹台全新的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机身编号:x)交付给乙方,乙方确认已收到此台机器。2、经双方确认,此台机器的保修期自2007年9月18日起壹年之内。实际上是乙方将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机身编号:x)交付给甲方。周某某于2008年1月16日支付首付款500,000元给原告,之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7日支付50,000元、2008年5月14日支付20,000元、2008年7月8日支付50,000元、2008年9月5日支付47,950元给原告,至此,被告已付款x元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668,000元。

另查明:原告信昌南宁分公司与李小兵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李小兵承租原告的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机身编号:x)一台,租期2个月,即从2007年9月18日至2007年11月17日止,月租金23,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信昌南宁分公司与李小兵又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8日至2008年1月17日止,每月租金x元。李小兵已支付租金122,000元给原告。本案的标的物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机身编号:x)原先是李小兵向原告租赁,2008年1月17日租期届满后,原告和周某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周某某向原告购买该挖掘机。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1月16日前需支付的押金和租金共计622,000元,实际上有122,000元是李小兵支付的挖掘机租金,另外的500,000元是周某某2008年1月16日支付的购机款。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有购机款770,000元,维修费2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购机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信昌南宁分公司与被告周某某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诉部分:关于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购机款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本案的买卖标的物卡特彼勒(x)312C挖掘机(机身编号:x)原先是李小兵向原告租赁,租赁期限届满后,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李小兵支付的租金122,000元,原告认可折为购机款,本院予以确定。被告于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9月5日先后已支付购机款x元给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购机款668,000元,加上折为购机款的租金122,000元,被告已支付790,000元给原告,挖掘机的合同价款79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称被告支付的货款中,有被告支付的维修费20,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欠有原告维修费,原告对维修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机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部分:关于原告与被告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购机款、支付利息、司机工资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该《补充协议》应为有效,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故意以全新机的价格出售已租赁的二手设备,欺骗被告,违反了《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卖方保证本合同的产品是全新的约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的挖掘机原为李小兵租赁,2008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该挖掘机,被告向原告购买使用后,从被告2008年1月16日支付的首期款500,000元,到2008年9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款,被告先后五次分期付款给原告,时间长达将近9个月,被告对该挖掘机的状况是知晓的。现被告以《补充协议》无效,要求各自返还财物,并要求原告支付利息110,000元、司机工资144,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周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反诉费65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欧阳北宁

代理审判员方杨慧

人民陪审员李喜攸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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