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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迥、夏某奇、岳某甲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姚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夏某某、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张某、岳某甲和岳某威(已判决)四人酒后到汝南县X镇“超越”网吧,夏某某问网管曹某某其是否还欠钱,曹某某说还欠4元,岳某威就让夏某某还曹某某钱,夏某某拿出20元钱,曹某某找16元,夏某某接过钱又从兜里掏出4元钱,和刚找的16元一起拿给曹某某,让曹某某拿一张20元的,曹某某拿出一张20元钱交给夏某某后,夏某某就用手打曹某某的脸,用脚跺曹某某的腿,岳某威、张某、岳某甲也一起殴打被害人曹某某,致使曹某某左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伤。案发后,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方赔偿被害人一方医疗费4000元,一次性付给被害人其他费用x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一方的刑事责任。该协议中赔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人刘某、魏某、于某、岳某乙人证言、法医鉴定书、住院病历、调解协议书及收据、汝南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张某、岳某甲及其同伙人岳某威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及其同伙人有殴打他人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岳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岳某甲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属初犯,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3月19日止。)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伟

代理审判员赵海港

人民陪审员侯春生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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