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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图书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图书馆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区分行营业部职员。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图书馆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惠云担任某判长,人民陪审员邹忠坤、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日下午6点40分左右,原告到被告处的ATM机上取款,当时ATM机旁没有其他人员,原告按正常操作程序取款,密码输入时也有进行遮挡,取款完毕后查询了一下余额(当时余额为5074.27元)即退卡,将300元现金与银行卡放入钱包后就离开ATM机回家。次日即2009年11月3日上午约十点四十四分有位建行图书馆支行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昨天有没有在图书馆支行取过款,并告诉原告说密码可能被人看到,叫原告去银行更改密码。当时原告觉得很奇怪,问对方是怎么知道的,工作人员说他们巡检时发现有问题的(后来沟通时又说已有人向他们反映了出了问题,他们才去查在此机取款的储户,这样才通知到原告的。因为原告的银行卡并没有开通短信银行业务,所认当时原告自己并不知钱已被取走)。放下电话后原告马上跑到最近的唐山建行查询卡内的钱是否还在,当时一查发现已只剩下66.27元,有5008元已不翼而飞,情急之下马上拨打110,然后进行电话挂失。后赶到被告处了解情况,但其工作人员只是要求原告报警,并不做其他任某处理。等福建园派出所的民警赶到后,被告的工作人员答复说看到监控有个戴头盔的人在ATM机上装了东西,但因视像器材清晰度不高所以看不太清楚。民警将原告带回派出所调查,并要求提供被盗取款是从哪里取走的资料,所以原告配合完调查后又返回被告处,索取本人出事银行卡的明细记录以便交给派出所。当时被告工作人员不愿意配合提供,说原告没有权力要求要这种东西,一切要等公安局以及银行的相关安全部门才可以检查,后经原告一再要求才在打了一个电话后给原告打了一个明细单。但因是中午以及下午银行系统升级无法告知是在哪里被取走,一直等到第二天原告再次去到该行,才知道原告的钱已于2009年11月3日凌晨4点43分左右被人从北湖南路X号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走。此后被告的工作人员既不做任某调查处理,也不同意原告看监控录像,只说让原告等公安局来处理,公安局会跟他们上面的安全部门沟通。所以原告当时只有等待他们所说的处理结果的出现。原告于11月3日、4日都有打建设银行x服务电话投诉此事,服务人员一再表示说会将此事安排调查,但目前已过去了二十天,原告并没有接到建行的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原告在建行提供的处于正常使用状态的ATM机上按正常操作程序取款,但随之几个小时后就被人将银行卡中的钱取走,实属建设银行的ATM设备不安全所造成。银行法规定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与法定义务,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来加强风险防范,防止不法分子利用各种方式窃取储户资金。因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此事发生后,银行方面一直表现相当冷漠,并且在通知原告之前就已经知道ATM机已有问题的情况下,并没有做任某报警处理,银行自己的设备有问题不请警方来破案,反过来只是要求原告自己去报警,完全是想将损失风险强行转移给储户。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证明原告银行卡中的5000元在2009年11月3日凌晨4点43分被人从北湖南路交通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取走;

2、特殊业务(解挂)申请书,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储蓄合同关系;

3、特殊业务(销卡)申请书,证明事项同上。

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南宁市公安局案件受理登记表(回执)》两份,证明原告以存款被盗为由,分别于2009年11月3日、11月4日向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唐山派出所报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涉案ATM机2009年11月2日全天的监控录像,本院要求被告提供该监控录像,但被告称已超过保存期未再保留,无法提供该监控录像。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其存款是被盗取的事实,本案主要事实尚未查清,原告关于银行卡存款被人盗取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只是储蓄卡取款、转帐记录,仅仅能够反映账户存款变动的情况,根本无法证明卡内现金系人为盗取,以及是如何被盗,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作案等情况。二、即使真如原告所称,最后证明原告确实遭受到了资金损失,被告已尽合同约定义务,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尽到对取款人身份的审慎审查义务。在通存通兑的电子汇兑系统下,取款人往往不限于存款人本人,只要是与之相关的知晓其银行卡密码的人,在输入的密码与存款人预留的密码完全一致,便可提取存款。三、即使真如原告所称,最后证明原告确实遭受到了资金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存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存折或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义务,不得以任某方式将上述信息泄露给他人,否则即违反法定的保密义务,应自行承担责任。四、没有任某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任某过错。即使真如原告所称,最后证明原告确实遭受到了资金损失,且确应由银行承担责任某,也应向交通银行追究责任。五、如果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被判决承担责任,将对整个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不可预计的恶劣影响。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建行的声誉及合法利益。

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储蓄开户凭条,

2、原告开户时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告为本人自主开户,本人预留密码,客户凭密码等交易指令进行身份认证,客户须妥善保管卡及密码,在该密码下进行的一切交易操作均视为客户本人所为;

3、业务收费凭证,

4、银行卡事故交易清单,

证据3、4证明原告正式领取了储蓄卡,已缴纳年费,且该卡被领取后已修改密码;

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帐户发生交易的情况;

6、公安部安全与警用电子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使用的ATM机都是经过公安部安全检验认证的高科技产品,并通过多次严格测试合格产品,是一种具有识别功能、安全性能较好的电子产品,能够达到监管部门标准并满足监管要求。

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

2007年6月14日原告持其号码为x的身份证到建设银行南宁唐山路支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申领了卡号为x的无折银行卡,原告为该卡设置了密码。2009年11月2日原告使用该卡在被告处的ATM机上取款300元后,帐户余额为5074.27元。2009年11月3日上午,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原告经查询发现卡内余额仅为66.27元。原告以存款被盗为由向南宁市公安局福建园派出所报案,并赶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当日下午原告办理了该银行卡的解挂及销户手续。经查询、了解,原告得知原告银行卡账户上不见的5008元系他人于2009年11月3日凌晨4点43分许在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款5000元,以及被扣跨行取款手续费8元。2009年11月4日原告又向南宁市公安局唐山派出所报案。两个派出所均受理了原告的报警,但未见立案或作出相应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建设银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ATM机是银行提供给储户办理存款、取款、转帐等业务的工具,银行负有对其进行维护,确保储户存取款安全的义务。原告银行卡账户上的5000元被他人于2009年11月3日凌晨4点多在交通银行的ATM机上取走,但取款人是用什么手段将款取走,至今未能确定。被告不是原告所持银行卡的开户行,卡内的5000元也不是在被告开设的ATM机上被取走的。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是被告处的ATM机不安全,原告使用该ATM机取款时银行卡信息泄露,导致卡内5000元被他人取走,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被告的工作人员确于2009年11月3日上午打电话给原告,但通话内容无法查清,仅凭被告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原告这一事实,不足以证明2009年11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ATM机上取款时因ATM机不安全而泄露了银行卡信息。一般情况下,ATM机均带有监控摄像设备,原告取款当日被告处的ATM机是否存在导致储户银行卡信息泄露的异常情况,监控录像可能有所反映。但被告称保存期限已过未再保留,无法提供该监控录像,导致本案无法通过ATM机监控录像了解案件事实,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不能完全排除原告取款当日被告处的ATM机存在导致储户银行卡信息泄露的可能性。综上所述,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图书馆支行应赔偿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惠云

人民陪审员邹忠坤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鲍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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