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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东民一终字第4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怀义,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X村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山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宋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王怀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12日21时,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娘娘庙村南,经过骑自行车的宋某波及原告宋某甲处时,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宋某甲受伤。之后原告入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05年2月13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中心医院治疗,到2005年3月28日出院,医嘱特护二周,2005年3月29日至4月21日入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原告因治疗前后支出医疗费(略).1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略).7元。另查明200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驾驶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车辆行驶中导致原告宋某甲受伤,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该案中,发生事故的地点为乡X路,未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在道路两侧通行,结合广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卷宗及案件庭审中的有关情况,原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略).41元、误工费(略)元、护理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残疾用具费580元、住宿费1850元、交通费7500元、伤残补助费(略).80元、鉴定费1000元、其他费用3146.80元(共计(略).81元,扣除已付(略)元之后的数额为(略).81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擅自转院治疗、延误救治时机、造成其加重病情的辩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对被告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交通事故赔偿金(略).75元(被告支付(略).7元已扣除)。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149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560。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宋某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承担部分责任是错误的。首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因受重伤而没有能力向交警部门报案,被上诉人在完全有能力和条件的情况下拒不报案,致使事故现场遭破坏,交警部门因事故现场遭破坏而无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因此,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上诉人必须同时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律的行为,并且其已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这两方面的事实,才有可能减轻被上诉人一方的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医疗费数额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上诉人在受伤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在医院内部无药的情况下,遵照医嘱到院外购药,该部分的支出费用对于治疗上诉人伤病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但一审法院对此却没有支持。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不正确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潍坊89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上诉人在该院治疗时的特护时间为3周,一审判决认定为2周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其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确定由答辩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案发生的地点是乡X路,上诉人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至少未尽注意义务,是负有一定责任的,而且责任还相当大。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责任,因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上诉人的责任。三、上诉人擅自转院治疗,延误救治时机,造成其病情加剧以及医疗费用的增加,对于增加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这一方承担。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1、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具备减轻责任的条件

2、上诉人在住院治疗的过程中到院外购药,该部分费用的支出对于治疗上诉人的伤病是否是合理的和必要的

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了法庭调查,在法庭调查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5年2月12日21时,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无牌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广饶镇X村南时,发生撞伤上诉人宋某甲的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受伤。之后上诉人被送往广饶县人民医院紧急治疗,于2005年2月13日凌晨1时左右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中心医院治疗,到2005年3月28日出院,医嘱特护三周。2005年3月29日至4月21日期间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进行治疗。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中心医院治疗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时支出医疗费(略).11元、在广饶县人民医院治疗时花去医疗费3838.1元;在治疗期间因医院内部缺少部分药品,根据医嘱上诉人到入住医院之外购药共支出费用2963.10元。在以上治疗期间,上诉人支出医疗费(略).21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鉴定费1000元。其间被告支付原告现金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略)。7元。另查明,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共计住院天数为52天;2005年9月30日上诉人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诉人受伤住院之前每月工资为1034元;200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汽车属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驾驶车辆时负有高度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责任属严格责任;本案当中,驾驶机动车的被上诉人承担的是严格责任,但被上诉人同时也拥有抗辩的权利。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中的被上诉人要想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其必须证明两个法律关系要件:一是上诉人作为行人一方存在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二是被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被上诉人只有履行了两个法律关系要件事实的举证义务,才能减轻其承担的责任份额。

关于被上诉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是否具备减轻责任的条件问题。在二审当中,被上诉人称肇事机动车与上诉人所坐自行车是同向行驶,上诉人是由其亲戚用自行车带着弯曲行走;但在一审卷宗第19页交警出具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中,被上诉人称事发时汽车与自行车是对行的,当时并未看到宋某甲本人。因此,被上诉人对案发当时情况的描述是前后矛盾的;如果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亲戚骑自行车带着上诉人弯曲行走,那么被上诉人应当能够看到上诉人本人,可见,被上诉人对事发情况的描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没有切实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一方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此外,在事发之后,上诉人因被撞伤而无法向交警部门报案;被上诉人上诉答辩状中称是因当时上诉人的亲戚要找人殴打他而无条件报案,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又以没带手机为由为没有及时报案辩解。在事发之后10多个小时之后,上诉人一方的亲戚向交警部门报了案,但交警部门因事发现场遭破坏而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本院认为,一方面,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的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在事发之后有能力、有条件报案而没有报案,致使事发现场遭破坏而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机动车驾驶人一方的被上诉人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购药的支出是否是合理的和必要的问题。上诉人认为,其该部分院外购药是经医嘱要求而采取的应急措施,上诉人因此而支出的2963.10元费用是合理的和必要的,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到院外购药与治疗其伤病无关,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对上诉人院外购药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院外购药所支出的2963.10元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误工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从2005年2月12日受伤住院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05年9月29日,上诉人总误工天数为229天。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参见一审卷宗第111页、112页、112页及147页),上诉人受伤住院之前在山东大海集团从事保安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1034元。因上诉人只要求每月按1030元的标准来请求误工费的赔偿,对上诉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诉人的误工时间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误工费的数额为7862。33元(1030÷30×229)。关于护理费数额的认定问题。上诉人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9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按医嘱要求的特护时间为三周21天,需2人护理;在该院一般护理时间为22天,需1人护理。2005年3月29日到当年4月12日,上诉人主张其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时间为15天,因被上诉人对住院的事实提出异议,又因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此期间其住院事实的存在,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该期间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从2005年4月12日到2005年4月21日,上诉人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治疗总时间为9天,此期间为一般护理,需1人护理。2004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507.4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为700.8元(9.6×21×2+9.6×22+9.6×9)。

综上,原审法院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数额方面的认定也存在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因交通事故伤害而支出的其它费用的认定是正确的(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和鉴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5)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略).64元(被上诉人张某某应当赔偿上诉人宋某甲各项费用分别为:医疗费(略).21元、护理费700.8元、误工费7862.3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用具费580元以及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略).34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略).7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数额为(略)。6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84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212元;一审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84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32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赵以俭

代理审判员童玉海

二00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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