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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南阳理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闫金超,河南宇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3岁。

被告南阳理工学院。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任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孟某某,河南理工学院教师。

原告杜某诉被告南阳理工学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闫金超、王某某,被告南阳理工学院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学院的学生。2009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的软件学院创新基地VBS协会举办的心理拓展运动会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2009年10月7日经西峡县峡光法医鉴定所鉴定:杜某腰椎压缩骨折内固定术后属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原本不想参加系里拓展运动会,但协会强制要求原告参加运动会,并且在比赛过程中,院方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摔伤严重。事发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等共计x.7元。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邓XX、张XX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参加心理拓展运动会受伤的经过,原告参加不违背学校意志。

2、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

3、原告父母户口本。证实家庭成员。

4、原告毕业证。证明原告在学校学习三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

5、①原告医疗费票据2张。②出院后治疗费票据4567.9元。证实原告住院花费。

6、鉴定费发票证明。证明鉴定实际支出。

被告理工学院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不存在强迫参加比赛。原告自愿参加,受伤是自身因素造成的。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被告已支付x元。原告也自称她的伤害与学校无关。护理费已扣除,原告伤情也不需要2人护理;营养费请求过高;二次手术不应支付,应待发生后再支付;鉴定费是原告私自作出的。交通费未见票据。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否是城镇户口,原告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而且还有其他子女。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2份。证明学校支付原告x元。

2、证人证言。张X、程X、黄XX、梁X。证明活动不是强制参加,不需要做防护措施。

3、心里素质拓展活动方案。证明是自愿参与,不需要安全防护措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证人也未说是学校强制让参加活动,邓XX证言却说明可以弃权,原告诉称与所举证言不一致。对证据2无异议。对3原告父母均是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户口。对4无异议。对5要求出示原件,对5①本身无异议。第一次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在新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1万元,被告也出过证明,第二次入院、出院证、票据无异议,但对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营养费应有医院的证明。对5出院后治疗费应有原就医单位证明,原告私自购药,不应支持。对6第一次的鉴定费不应由我们承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其中的x元是学校垫支的,当时原告给被告出具有借条,保险公司已将x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另外3000元是学生捐款,不是学校垫支的。证据2证人证言所说不属实。证明当时有人保护,后来就没有人了。证据3更说明被告未尽到责任。

对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系南阳理工学院软件学院2008级计算机应用技术专业学业2年专科生,2009年5月23日南阳理工学院软件学院心理部组织举办心理素质拓展运动会,要求参赛队员根据各自自身的情况参加每个项目的比赛,原告参加的比赛项目是“翻越电网”,该比赛项目就是用一根绳子拉成电网,距地面一米五高,由几名队员把要翻越横线的队员抬高至横线附近由其自行发力跳过横线,在横线另一侧由两名队员接应。由于没有保护措施和安全防护造成原告在比赛中受伤,伤后被立即送往南阳市科医院,经诊断为;腰I椎体压缩性折(II度)。自2009年5月23日入院,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x.46元。二次手术于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27日是,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447.66元,两次住院27天。2009年10月2日西峡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委托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原告腰椎折内固定术属八级残。被告不服原告自行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九级。原告的父亲杜某华1948年生人,系西峡县X街道小城区居住。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南阳理工学院软件学院心理部组织举办心理素质拓展运动会,作为运动会组织及主办方明知该项目有风险,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及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受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0%。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对该项活动危险性应有所预见。在此项活动中,对该行为后果应当承担20%的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x.99元,有医院正规票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院外购药4597.9元,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护理1人,每天按30元,住院27天,计810元。3、伙食费,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81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7天,计270元。5、鉴定费800元,该鉴定费是原告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实际交通费用发生,酌情支持200元。7、残赔偿金,原告伤残为九级,按照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X20%=x元,本院应予支持。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父亲杜某华62岁,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X18年X20%=x.2元,本院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x元,明显过高,应酌情支持x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19元。原告承担20%,即x元。被告承担80%,即x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x元,被告再支付原告各项费用x元。对原告请求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中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理工学院一次性支付原告杜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原告承担1510元,被告承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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