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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包装制品厂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开封市委员会技术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3-0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0)齐经初字第31号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0)齐经初字第X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包装制品厂。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厂长。

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开封市委员会。地址: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开封市委员会科技办公室副主任。

第三人北京市中科材料工程研究所。地址: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市中科材料工程研究所干部。

原告齐齐哈尔市包装制品厂诉被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河南省开封市委员会及第三人北京市中科材料工程研究所技术转让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赵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9年12月5日我厂与被告单位的经济技术咨询办公室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在合同中我厂作为买方购买了被告的由第三人研制的“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并按规定维修了厂房,交付了技术转让费,按被告提供的技术生产出来的产品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要求,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技术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989年12月5日,经我方中介,原告购买了第三人的“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使用权,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十日内由原告先付我方成交金额95,000.00元(其中代付第三人90,000.00元技术入门费;我方收取中介费5,000.00元)。但原告只交了90,000.00元生产设备、技术入门费,建厂技术承包费,并没有交中介费。原告提出生产出来的产品达不到合同所定技术指标是不能成立的,1990年四月初原告方厂长赵志民到我处,言明产品不合格后,我方派员与第三人共到原告单位当场做了验证,将生锈的铁钉放到豆油中浸泡后,放进处理液中,不到10分钟,锈和油全部脱净(处理前后的样品在我处),三方都表示满意。请法院追回合同中我们应得到的中介费5,000.00元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人述某,我方的技术人员去原告单位进行建厂试产时,产品已达到技术标准(有建厂移交手续为证),这说明“处理液”的效果很好,已达到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不存在配方问题。另外,我方技术人员史林的工作总结是在原告的利诱、威逼下写的,此总结不能成为否定“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的生产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受托将第三人的《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转让给原告,金额95,000.00元(其中被告收取中介咨询费5,000.00元),技术指标为常温下在同一槽内除油、除锈、磷化、纯化一次完成,并提供全部的生产工艺资料(包括可行性分析、技术鉴定报告等)。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90,000.00元技术款交给了被告,被告又交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给被告开了服务业专用发票。1990年1月被告、第三人派人到原告单位,经过试验,原告表示合格。但原告经过试生产,所生产出来的处理液达不到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除油、除锈、磷化、纯化一次完成的效果。同年3月原告又请第三人重新测试,第三人的技术人员史林做出了由于原技术配方的问题,使处理液磷化不好,除油不净,属不合格产品的报告。

另外,第三人研制的《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生产技术没有在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备案,该技术的标准号属第三人任意编写,产品合格证亦是第三人自制,没有经过技术监督部门的批准,此项技术的视同鉴定证书是由中国技术市场交易网络科技成果部所发,而该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成立,已于1990年2月13日被国家科委技术管理办公室下令解散,停止一切活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技术监督局对《ZL—9多功能处理液》技术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按处理液的技术标准配制的样品,均不能达到合同中规定的常温下在同一槽内除油、除锈、磷化、纯化一次完成的指标,此“处理液”转让技术不成熟,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未达到实用的程度,《技术标准》和《视同鉴定证书》是无效的,属无标准、未经鉴定的项目。

本院认为,第三人研制的《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不成熟,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未达到实用的程度,技术标准(包括标准号)、产品合格为第三人自行编制,《视同鉴定证书》不是国家科委及国家科委授权的单位所发,该技术的技术标准(包括标准号)、产品合格证及《视同鉴定证书》无效。另外,第三人研制的该技术成果进行推广使用没有经过国务院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合同无效;

二、第三人返还给原告技术转让费90,000.00元;

三、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081.52元;

四、被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ZL—9多功能金属处理液》技术的资料、设备,由原告返还给第三人。

本案诉讼费6,314.75元,由原告负担2,031.02元,第三人负担4,28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吴永平

代理审判员刘彦忠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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