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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牛某某、邢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邢某某,男,1970年8月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牛某某、邢某某、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王某某,被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9月30日10时3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被告邢某某登记入户为被告许昌市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村X路口东侧时,将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受害人刘××撞倒,以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0年6月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65元。

被告牛某某书面答辩:我是车主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甲不是受害人刘××的法定继承人,更不是其近亲属,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邢某某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诉求的部分数额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我的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直接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x元,另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用440元,共x元,要求从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豫x挂豫x号货车是邢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牛某某无任何关系,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部分诉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肇事司机牛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主体资格。2、原告索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刘某甲身份证、刘××户口本各一份;

2、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30日张庄村委会证明及乡政府证明各一份。

针对原告刘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邢某某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30日张庄村委会证明一份有异议,张庄村委会无权证明收养关系,原告应提供民证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可以看出原告与受害人无收养关系。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0月30日张庄村委会证明及乡政府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上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个人出具证明应由负责人签字,但这两份证明均无负责人签字,且村委会和乡政府无权出具收养关系的证明。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同以上二被告质证意见。

庭审过程中原告还提供了证人张怀彬、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与受害人刘××的关系。

针对证人张怀彬及证人张某某的陈某,被告邢某某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张怀彬的证言无异议,第二个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部分不真实,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刘某甲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濮阳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保险单一份;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医疗费收款票据7张;

4、交通费票据,计款1000元。

被告邢某某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均无异议。受害人是在入院后死亡的,故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报告书予以证实受害人确实死亡。对x号收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出租车司机的签名及出租车司机的身份证相印证。原告诉求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应减少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年限应为6年。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且因本案肇事司机已构成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x号票据有异议,项目为运尸费,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里。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部分票据无印章,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具体用途,故请法院在300元内予以酌定。牛某某一定会受到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即使支持精神抚慰金,因牛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酌定为x元左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为复印件且不清楚,应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其他同以上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5时10分,被告牛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濮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X镇X村十字路口东侧时,将步行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刘××撞倒、牵引车在左轮从刘××的腿部碾压,造成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随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抢救,于2010年9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6212.2元。2010年10月2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邢某某,被告牛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佣司机。该肇事主挂车均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7日止;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止。

又查明:受害人刘××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9岁。原告刘某甲从6岁便过继给受害人刘××。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邢某某给原告刘某甲垫付款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牛某某系被告邢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受其指派,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车主即被告邢某某在被告牛某某的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甲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方所辩原告刘某甲与受害人刘××未在民政机关办理收养手续,属非收养关系,但因原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从小过继给受害人刘××,提供有村委会、镇政府、证人证言等多个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甲诉求的医疗费6212.2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相印证,且属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诉求的丧葬费x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诉求的交通费,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存在连号现象,部分票据无印章,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也是事实,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刘某甲诉求的死亡赔偿金x.45元(4806.95元/年×11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诉求的精神抚慰金,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结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交强险有关规定,本院酌定为x元。被告邢某某垫付原告刘某甲的x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212.2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300元、死亡赔偿金x.4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5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款x元为x.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50元,被告邢某某负担2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功玉

审判员:薛利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静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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