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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系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男,系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黑某某,河南钼都(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2月5日原告乘坐二被告豫x客车去洛阳,车行至洛栾快速通道童子庄路段处发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伤害。经嵩县人民医院和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前额软组织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神经性双耳聋。被告除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外,拒绝赔偿误工费等其它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x.51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嵩县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该医院住院42天的事实。对此二被告无异议。

3、郑大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和该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13天的事实。对此二被告认为,被告不应负担原告的这一部分费用,理由是原告在该院治疗的是耳聋,原告的耳聋经司法鉴定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交通事故无关。

4、门诊治疗费和检查费票据两份,证明原告自负医疗费958.51元的事实。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5、交通费票据三页共3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负担交通费705元的事实。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6、住宿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负担住宿费390元。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7、司法鉴定费一份,证明二被告应承担鉴定费700元。对此二被告不予认可。

8、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作为陪护人的其子张延宾,是从事房屋装修和设计的。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陪护人员工资应按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对此被告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本人也是从事房屋装饰的。

9、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和2010年7月2日洛阳中心医院的听力检测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听力正常,而受伤后听力严重受损下降,已严重影响工作生活。但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时检查听力是重度耳聋,而鉴定书却称为轻度,且依据根本不存在的病历鉴定,其结论存在重大问题等事实。对此被告认为尽管该鉴定书存在笔误,但结论是客观真实的,不予认可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

原告要求赔偿明细如下:1、检查及门诊费958.51元;2、误工费4152.50元(按2009年度河南省建筑装饰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x元,平均每天75.75元)。3、住院伙食补贴1490元。4、护理费4152.5元(护理人是原告儿子张延宾,按他从事的行业工资标准每天75.75元计算)。5、营养费550元。6、交通费705元、住宿费39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合计x.51元。

二被告辩称,第一,原告的神经性耳聋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治疗耳聋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二,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按法定核准额确定。

被告陈某某和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X号证据予以采信。第7、X号证据由于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已收回鉴定报告,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据以上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5日原告张某某乘坐登记在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实际车主是陈某某的豫x客车去洛阳,车行至洛栾快速通道童子庄路段处发生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后到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3天。原告住院医疗费二被告已全部负担。但双方对住院期间误工费等协商不成,原告提起诉讼,后依法申请对伤情等级进行鉴定,按法定程某,我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后,因鉴定书存在笔误,又收回了鉴定书。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顾客承运人,有义务确保承运过程某乘客的人身安全。原告在乘坐二被告客车中,因车辆驾驶员的责任发生事故,使原告受到伤害,二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事故而遭受的全部损失。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天22.77元)计算、鉴定费700元因鉴定结论被撤回不支持外,原告其余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原告耳聋不是事故造成的,所以原告因医治耳聋住院费用被告不予承担的辩词,本院认为该鉴定书已被鉴定单位收回,不能作为立案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支持原告的损失有:一、检查及门诊费958.51元;二、误工费1252.35元(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标准,每天22.77元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90元。四、护理费4152.5元。五、营养费550元。六、交通费705元、住宿费390元。以上六项合计9498.36元。关于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登记单位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由于二被告均未提交他们之间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应对原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498.36元。

二、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前款确定的给付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宏舟

二0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陆艺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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