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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7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抓获,因作案时跳楼逃跑造成脚部重伤,同年7月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2010年10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タ薪诵罅砩@辍羧匮讼袢烀旒翰冈芍炫旒辈詈s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靳某扒窗进入汝阳县城大千元百货商场,将一楼南侧首饰柜全部撬开,盗窃银首饰、银项链、翡翠手镯等物品后准备逃跑时,被商场保安及工作人员发觉,被告人靳某逃匿至四楼被发现后跳楼时脚部受伤被当场抓获。经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140件银首饰及翡翠首饰共价值x.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X歌、代X封、芦X立、孟X、徐X晓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汝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禹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螺丝刀、钳子;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x.0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未造成损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因其被抓获前曾因本案被羁押6天,故其刑满日期应提前六天,即刑满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钳子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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