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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轩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会景,河南保航(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系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轩某某与被上诉人睢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轩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轩某某不服于2010年7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25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依据上诉人申请,征得被上诉人同意,本院司法技术处于2010年10月16日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2009年2月3日《睢县X乡支行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客户签名处“轩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0年11月17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会景,被上诉人睢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孙永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8日,原告在被告河集邮政所存款x元,存期一年,没有设置密码。2008年12月20日原告委托刘俭堂到被告河集邮政所提前支取x元,下余x元又按原2008年9月8日的存款日期存在被告处,存期一年,没有设置密码。2009年2月13日,原告下余的该x元存款被人提前支取,支取人向被告河集邮政所提供了存单及原告身份证号码,并在取款凭条的客户签名处签上了原告的名字。2009年9月中旬,原告因需用钱,找不到存单,就让家人到被告邮政所咨询,被告知该笔存款已被取走。后原、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在2008年9月份在被告河集邮政所有存款x元,定期一年,并设置有密码,原告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存单。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档案材料中原告的一笔存款数额为x元存款日期为2008年9月8日、定期一年、没有设置密码的存单,被告已于2009年2月13日支付给取款人,取款人向被告提供了存单及原告的身份证明,取款人向被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开户时的身份证号码一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军人证、外籍储户凭护照、居住证)办理;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被告在办理原告的该笔定期存款提前支取业务过程中,符合上述法律程序,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笔储蓄存款挂失前,已被他人以合法手续提前支取,被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x元及利息,证据明显不足。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轩某某负担。

上诉人轩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一是上诉人在存x元存款时即设置了密码。2008年12月20日,上诉人在刘俭堂的担保下取其中的x元,下余的x元在更改存单时,同样设置了密码,并非没有设置密码。二是上诉人的身份证从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至9月一直随身携带,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取款人取款时提供了上诉人身份的书面凭证,原审认定x元存单的支取人取款时提供了上诉人的身份证明与事实不符。2、原审判决错误。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必须持有存款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办理,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致使上诉人x元存款被他人非法提前支取。而原判竟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睢县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存单应得到储户认可,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无密”存单,说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2、由于取款单上签名与开户单上的名字都是“轩某某”的身份证号码,被上诉人严格履行了审查义务。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睢县邮政局是否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对所支出的x元存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即:日期为“2009年2月13日”、“交易名称,睢县X乡支行”,《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上“客户签名”处“轩某某”的签名不是轩某某本人所写,证明被上诉人因未履行审查职责,致使上诉人的x元存款被他人支取。

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存单纠纷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9月8日,轩某某在睢县河集邮政所存款x元,存期一年。2008年12月20日轩某某委托刘俭堂到该县河集邮政储蓄所提前支取x元,下余x元又以原2008年9月8日的存款日期存在该储蓄所,并给轩某某开具存单一张。2009年9月中旬,轩某某因需用钱,找不到存单,经查询得知,该x元存款已被他人于2009年2月13日提前支取。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09年2月13日,在《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支取1万元及利息上签名的不是轩某某。

本院认为,上诉人轩某某在被上诉人下属单位河集邮政所存款x元,取出x元后,剩余x元存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清楚。由于该x元为定期存单(一年期),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必须持有存款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办理,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本人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法定的审查义务,致使上诉人x元存款被他人非法提前支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被上诉人对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但因上诉人对其存单保管不善,存在过错,其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其已尽到了审查义务,双方不存在存蓄关系,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轩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睢县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轩某某x元。

三、驳回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睢县邮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邵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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