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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1989年12月1O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勇,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袁某与被上诉人祁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祁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男孩袁某钦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8月7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袁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8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祁某某与被告袁某经媒人刘一X、刘二X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O7年l0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前,被告按照农村风俗通过介绍人交给原告彩礼款6800元及端酒钱400元,先后为原告购买两部手机价值4010元,为原告购买“三金”价值4799元。同居期间,原告于20O8年5月l5日生一男孩,取名袁某钦,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怀疑原告所生男孩与其无血缘关系,就于2OO9年2月3日通过郑州办事处委托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对其与袁某钦作DNA亲子鉴定。2OO9年2月13日,北京华大方瑞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作出法医物证鉴[20O9]X号司法鉴定书一份,检验结论为:根据DNA遗传标记分型结果,不支持袁某是袁某钦的生物学父亲。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OO元和租车费6O0元。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娘家生活至今。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婚后未与被告发生过两性关系。2O09年2月12目,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包括浙江OO1天线一个,x液晶电视一台,音响一套,DVD一台,星星189冰柜一台,荣士达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吹风机一个,1、2、4沙发一套,贵妃床一个,三层玻璃茶几一个,十门组合柜一套,三组合中堂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大圆木凳二个,小圆凳四个,万年历钟表一个,仿古木衣架一个,盆架一个,大铁盆一个,脸盆两个,现在被告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所以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6800元及同居前购买的两部手机价值4010元和“三金”价值4799元的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原告对被告所送彩礼应酌返还4682.7元为宜。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交给原告的端酒钱4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及其胞兄在同居前向其父亲袁某刚借款x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同居期间原告所生男孩因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为小孩做亲子鉴定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小孩出生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原告应承担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按其总收入的20%至3O%的比例给付。夏邑县2009年度农民全年人均总收入为5094.7元,按3O%计算,每年抚养费为1528元。被告的辩解理由部分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由于双方系同居关系,被告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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