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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某,男。

被告聂某某,女。

原告房某某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品、张世杰及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前相互接触了解较少,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不断发生争吵,且各不相让,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自2010年9月分居至今,被告为琐事经常吵闹、喝酒吃药、离家出走、甚至以死相逼,坚决要求离婚,经济方面可以给予被告5000元补偿。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照片7张,证明被告2010年12月26日在原告家烧毁财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购买家具票据、房某照片、行车证各一份证明系原告所有。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自2000年认识后,感情一直很好,2006年双方在北京打工,便同居生活,2008年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打工收入新建了五间平房,购买了夏利轿车一辆在北京跑出租,2010年9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份被告身体检查出患有子宫肌瘤。如果离婚,为房某某家支付的建房某、购车款、办驾驶证花费、结婚支出,房某某应承担一半;深圳帐户支出5000元应由房某某偿还,聂某某治疗、手术费用应由房某某支付。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卡一份、名字是原告的,证明有共同存款;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患有重大疾病。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聂某某共同生活期间付出较多,贡献较大。

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梨园派出所调取了关于聂某某点火一案的询问笔录,内容为:“因房某某感情背叛,聂某某的钱被别人动了,聂某某一时冲动就在丈夫家中点火烧了衣服、家具,因及时发现没酿成火灾,后房某某家人撤诉不予追究。”

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调取了房某某在北京开户的银行卡存款情况,结果为无法查询存取款情况。

经审理查明:双方自2000年认识,2006年双方在北京同居生活,2008年举行了结婚典礼,2009年11月,双方以原告名义购买了夏利轿车一辆在北京跑出租,2010年9月2日双方于文留结婚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份被告身体检查出患有子宫肌瘤、宫颈囊肿。婚后因琐事双方经常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没有生育孩子,且家人亦认为没有和好希望,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同居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聂某某认为,其为原告房某某家支出建房某助款、办驾驶证花费、结婚支出、从深圳帐户支出5000元应由房某某偿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申请本院调查亦没有查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聂某某有关治疗、手术费用应由房某某支付的主张因被告的疾病尚未治疗,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和原告的收入及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长,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x元。双方购买x元的夏利轿车一辆,虽然该车系婚前以原告名义所购买,但毕竟是购买于同居期间,且同居时间较长,认定共同财产比较适宜。原告称购买该车系借款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该车辆应依据照顾女方的原则,由原告给付被告8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房某某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二、原告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聂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万宗杰

代理审判员马书广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王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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