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白某英等七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女,45岁。

被告人白某某,女,49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11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王××,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某顷),男,35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王某章),男,44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丙(别名赵某二),男,45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某(别名罗某),男,56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张××,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别名王某),男,62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余粮),男,52岁。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08年11月9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于2008年12月11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乙、赵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白某某的辩护人陈×、王××及罗××的辩护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200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和村民赵某、赵某戊等人到本村董××家中策划带领群众向鹿邑县X镇农场索要耕地。5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丙、罗某某、张某某和赵某、赵某戊及王某一庄、小徐庄、潘庄、姜庄、大蔡某、方庙的群众到鹿邑县枣集农场原场长周××办公室吵闹,要求归还耕地,致使农场无法正常工作生产。10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罗某某、赵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和赵某组织王某一庄村民收钱、收小麦,强行耕种农场耕地。潘庄、孙店、孙庄、卢李庄、申老家等5个行政村X村民在白某某等人的煽动下,用旋耕机播种小麦,先后抢占了农场2700余亩耕地。

10月8日下午3时许,白某村村民强行耕种枣集镇农场耕地,枣集镇派出所及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到农场传讯白某奇时,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通知王某丁,让王某丁用喇叭喊人阻拦围攻,被告人王某甲到达现场后说:“把车掀喽,打着咱的人了。”煽动村民,干警赵××的警服、领带被村民撕烂,村民击打车辆,赵××等人将白某奇从车内拉出,赵××的右手被车门夹伤,就躺在车前挂针,闻讯赶到的白某学(另案处理)阻拦出警车辆,并用木棍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张××,张××被困在车内。晚上11时许,枣集镇农场的丰田车在回农场时被抢占耕地的村民拦住,场长周××被拉到白某村殴打,汽车轮胎被放气,周××逃脱后,村民到其家中将房瓦砸烂。次日凌晨3时许,通过枣集镇政府干部做工作拿出医药费2000元,白××、白××才同意让派出所及国保大队出警人员回去,出警车辆被扣留6天,镇政府拿出x元才放车。

10月25日上午,农场职工李××的妻子王××让李××提高在农场旋地时,拖拉机、旋耕机被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组织村民拉到被告人王某丁的小卖部扣留,轮胎及旋耕机零件被毁坏。后经李提高多次索要,11月10日下午将旋耕机要回。

11月5日上午8时许至下午17时许,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组织赵某丙、罗某某、张某某等千余名村民到枣集镇政府,要求农场土地不能交农场继续经营,并索要所谓赵××医疗费2000元,漫骂工作人员,将食堂的火炉浇灭,进行闹事。下午3时许,在追打财政所干部李××时,村民卢××被挤到了,镇政府拿出2000元医疗费。

11月9日下午,鹿邑县领导在枣集镇政府会议室与村民会谈时,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纠集众多群众冲击会场和办公区,侮辱谩骂县乡工作人员,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公安人员被告人将王某甲、赵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等人当场抓获。

11月14日,枣集镇农场才得以复耕。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经评估:良种繁育损失、晚播增加成本为x.24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农场职工李××在耕种农场一小沟里的土地时被赵××等群众发现,遂引起撕打,得知消息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等人驾车赶到,被告人白某某用手打了李××脸上两巴掌,并让村民将李××拉上车,李××挣扎时,被告人王某甲一拳打在李××右耳处,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的刑事责任;2、要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x元。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指控的恁些都不是事实。当时是乡政府吴××说土地的事处理不好,谁也不能种地。第一起,10月4日,我没有在场,根本没有去开会;10月X号,说的是每一家去一个人,我去啦;10月X号的事,我不知道这个事,收钱、收粮食都不是我去的。第二起,我不知道这个事;第三起,不是俺庄的人会的拖拉机;第四起,当时俺庄的人在乡里的办公室里开会,外面的事,不是俺庄的人,我不知道;第五起,是我们到乡政府说医疗费的事,到乡里说说后,就走啦。

关于打李××的事,我一下也没有打她,当时人多,可能她认错人啦。

我不懂法,希望对我宽大处理,以后再也不犯法了。其实,要地的事,我不是为了个人,是为了大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指控的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农民与农场的土地确权纠纷,而且农民依法维权,政府也依法以工作组的形式介入,处理纠纷,整个过程政府控制,故本案应以民事纠纷处理为宜。对于证据方面,损失情况评估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属无效证据,本案全部证人证言,均无身份证明,属存疑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指控的故意伤害罪,被害人陈述前后矛盾,被告人供述从未承认打过被害人,证人证言属存疑证据,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综上,应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白某某无罪。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第一起,在董××家开会是事实,是白某某让我们去的,让我们听听要地的事。10月5日的事,我们六个村的人都去啦。10月X号,收麦、收钱是张某某他们收的,俺庄的种了五百多亩,其他庄的事不知道;第二起,是白某某对我说白某的人被公安局的人抓起来啦,让我们去,我就去啦,但我没有说掀车的事,在那一会,我们就走啦;第三起,车是大蔡某的人拉的,我没有拉;第四起,当时我们在镇长办公室,外面的事我没有参与;第五起,当时我们在乡政府开会,那天我喝酒喝的有点多,但我确实没有骂人,后来就被抓起来啦。

我没有打李××,当天我只是开着车拉他们几个人去的,拉到镇政府,我就开车走啦。我犯罪了,请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某乙辩称:这几年,我们村一直向大坟农场要地,都没有结果,虽然他们是国营农场,但农场却在地里建窑,在可耕地上建住宅,还重重承包,这是要地的原因。第一起,在董××家开会,是赵××、赵××组织的,10月X号去农场,我去啦,但我没有吵。10月X号,组织耕地我没有参加,我去了不错,但没有收钱和小麦;第二起我没有参加;第三起,那天我去了不错,但我一直在和镇政府联系说协议的事,车是大蔡某的人开走放到王某一庄的,就因为他们违约了;第四起,我去镇政府了,但灭火和打人的事我不知道,我一直在办公室里;第五起,我当时在会议室里和镇领导谈话,我根本没有组织人。我是看到通告后,主动投案的,我也认识到错误了,希望从轻处理,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赵某丙辩称:第一起,10月X号中午,我去农场要地了。10月6日早上,我也跟着去了,什么也没有干;第二起,去白某,我只是在边上看看;第三起,我去了,我没有参与;第四起,11月X号,我刚到镇政府就被抓起来啦。希望对我宽大处理。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第一起,我没有到农场闹事也没有参加抢种;第二起和第三起都是镇领导打电话让我去开会的,我没有纠缠领导,也没有发动任何一个人,开始我就没有参加,我就参加两次会。我认罪伏法,希望对我宽大处理,要求对我判个缓刑,让我早日回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定性错误。此案应是土地争议案,不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件;二、认定事实错误。该案不具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三、认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罗某某是2008年11月X号才打工回来的,只参加两次会议,没有参加任何要地活动,且认罪态度较好,请从轻处理。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我就参加两起。10月X号,我没有去,也没有收钱,用大喇叭就喊过两回,都是无意喊的,11月X号,我去乡政府,一去就被抓啦。我改正,以后不再这样,希望对我宽大处理。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第一起,10月X号,去农场我去了,在场长办公室里,我就和场长吵了几句嘴,我就走啦。10月6日那天我也去了,我没有参加收钱、收小麦,我还交了10快钱,自已还背了4、5斤麦种,种上了;第三起的事,11月X号上午我没有去,灭炉子和打人是上午的事,我是下午去的镇政府,要钱的事我不知道;第五起,11月9日,吴镇长到俺家让我去乡政府开会,开了一会,我出来解个手,就被抓起来了。希望对我宽大处理。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一、2008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白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和村民赵××、赵××等人到本村董××家中策划带领群众向鹿邑县X镇农场索要耕地。

二、10月5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纠集被告人赵某丙、罗某某、张某某和赵××、赵××及王某一庄、小徐庄、潘庄、姜庄、大蔡某、方庙的群众到鹿邑县枣集农场原场长周××办公室吵闹,要求归还耕地,致使农场无法正常工作生产。

三、10月6日,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罗某某、赵某丙、王某丁、张某某和赵××组织王某一庄村民收钱、收小麦,强行耕种农场耕地。潘庄、孙店、孙庄、卢李庄、申老家等5个行政村X村民在白某某等人的煽动下,用旋耕机播种小麦,先后抢占了农场2700余亩耕地。

认定上述三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参与向农场要地和开会人员分工、向群众收取钱、麦种和向地里撒播麦种的事实;

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白××组织几个庄的群众到大坟农场要地,第二天白××又找来旋耕机犁农场地以及白××向群众收取钱的事实;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在董××家开会商量向农场要地,第二天早上到农场场部大闹要地,当天由白××向群众收钱,并由白××联系旋耕机犁农场地,撒播麦种的事实;

4、被告人赵××、罗××的供述及辩解,均供述了在董××家开会商量向农场要地,第二天早上到农场场部大闹要地,当天由白××向群众收钱,并由白××联系旋耕机犁农场地,撒播麦种的事实;

5、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白××、王××、王××为了召集群众方便,买来大喇叭装到他的家里,其后就由他用喇叭召集群众,后来白××、王××、王××、向群众每人收取30元的事实;

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去农场场部要地,是王××永喇叭召集的群众,他到场部后与场长周××吵了几句嘴,就走啦,第二天白××、王××挨家挨户通知到农场的地里整地,并每人交了30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杨××、陈××、王××、卢××、许××、王××、张××、李××、赵××、顾××、汤××、陈××、张××、马××、王××、韩××、顾××、王××、张××、张××、杜××、李××、郑××等人均为农场职工,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证实王某一等村村民抢种农场土地的事实;

2、证人卢××、蔡××、卢××、马××、张××、卢××、仁××、王××、赵××、王××、张××、杨××、张××、张××、赵××、余××、刘××、曹××、王××、孔××、王××、董××、王××、张××、徐××、王××、姜××等人均为枣集镇X村民,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证实王某一等村村民抢种农场土地的事实;

3、证人白××、李××、张××、桂××、孙××、白××、张××、曹××、张××、杨××、徐××、姜××、李××、徐××、曹××、白××、白××、白××、杨××、杨××、杨××、马××、张××、杨××、王××等人分别为枣集镇白某、双庙、潘庄、姜庄、大李庄、鲍庄、吴庄、申老家行政村村民,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证实村民抢种农场土地的事实;

4、证人赵××、赵××、赵××、金××、赵××、米××、任××、张××、李××、蔡××、程××、徐××、张××、徐××、钱××、杨××、李××、卢××等人分别为大蔡某、小蔡某、小徐庄、卢尧行政村村民,证言所证实内容一致,证实村民抢种农场土地的事实;

5、证人杨××、徐××、夏××均证实大坟农场的性质为国有企业,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

(3)、书证。

1、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2、枣集镇大坟农场土地被抢种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

4、枣集镇农场小麦生产损失情况的评估报告及说明。经评估:良种繁育损失、晚播增加成本为x.24元;

5、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等相互手机联系的事实;

6、枣集镇农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7、工作组的开展工作情况。证实农场的土地被抢种后,县X村X组的开展工作情况;

8、鹿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鹿政土(2008)X号文件,2008年11月9日下发。确定鹿邑县X镇农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鹿邑县X镇农场;

9、收取村民现金记账条及因犁地支出帐。

四、10月8日下午3时许,白某村村民强行耕种枣集镇农场耕地,枣集镇派出所及国保大队工作人员到农场传讯白××时,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通知王某丁,让王某丁用喇叭喊人阻拦围攻,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皖x号白某松花江面包车,到达现场后说:“把车掀喽,打着咱的人了。”煽动村民,致使干警赵××的警服、领带被村民撕烂,村民击打车辆,赵××等人将白××从车内拉出,赵××的右手被车门夹伤,就躺在车前挂针,闻讯赶到的白某学(另案处理)阻拦出警车辆,并用木棍殴打派出所工作人员张××,张××被困在车内。晚上11时许,枣集镇农场的丰田车在回农场时被抢占耕地的村民拦住,场长周××被拉到白某村殴打,汽车轮胎被放气,周××逃脱后,村民到其家中将房瓦砸烂。次日凌晨3时许,通过枣集镇政府干部做工作拿出医药费2000元,白××、白××才同意让派出所及国保大队出警人员回去,出警车辆被扣留6天,镇政府拿出x元才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白某的白××给她打电话,说派出所的来抓人,就对王××、王××说白某出事了,让大家快去看看,还给王××打电话,让他用大喇叭喊人。派出所的车一直被扣到天黑,后来的事我没有问过;

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其与白××、王××开车一起到白某,在路上白××给王××打电话,让他喊人到白某。到白某后,看到群众把一辆车围起来了;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其与白××、王××开车一起到白某,到白某后,看到群众把一辆车围起来了,后来因家里打电话就走啦;

(2)、证人证言。

证人白××、赵××、范××、李××、赵××、白××、李××、白××、孙××、卢××、白××、赵××、王××、李××、郑××、张××、赵××、柳××、杨××、刘××、周××、余××、杜××、陈××、王××、米××、盛××、刘××、杨××、武××、吴××、张××、赵××等证人,证言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扣押警车、殴打周××及砸周××家的房瓦、汽车轮胎被扎破的事实;

(3)、书证。

1、照片两张。公安干警赵××撕烂的警服、领带;

2、协议书、收到条、医疗票据及说明,证实了枣集镇政府协议赔偿白××之妻赵××x元的事实。

五、10月25日上午,农场职工李××的妻子王××让李提高在农场旋地时,拖拉机、旋耕机被被告人白、王、王某织村民拉到被告人王某小卖部扣留,轮胎及旋耕机零件被毁坏。后经李提高多次索要,11月10日下午将旋耕机要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白××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白某的白××打电话说农场承包地的在白某犁地,我就通知王××、王××等百十个人去了,大蔡某的人也去了,到地方后,大蔡某的××、更说把旋耕机弄走,后来就把机子弄到王××门市部,也不知道是谁把轮胎的气给放啦;

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与白××、王××一起组织群众到白某阻止承包农场土地的一个人犁地,后来赵××把机子的前轮的气放了,把机子开到王某里啦;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与白××、王××一起组织群众到白某阻止农场工人犁地,我给工作组的吴××说明情况后,对赵××说:“不要让他把机子开走了,这是证据”。后来赵××把机子的前轮的气放了,把机子开到王某里啦;

4、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王××让我在大喇叭上通知群众到白某阻止农场职工犁地,我也去啦。白××、王××、王××指挥,把机子轮胎的气放掉,后来群众把机子放到我家;

(2)、证人证言。

证人李××、王××、李××、吴××的证言,均证实了李××的旋耕机被扣押的事实;

(3)、书证。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收到条,证实了李的旋耕机被扣押在枣集镇X村的事实。

六、11月5日上午8时许至下午17时许,被告人白××、王××、王××驾驶皖x号白某松花江面包车,组织赵××、罗××、张××等千余名村民到枣集镇政府,要求农场土地不能交农场继续经营,并索要所谓赵××医疗费2000元,漫骂工作人员,将食堂的火炉浇灭,进行闹事。下午3时许,在追打财政所干部李×,村民卢××被挤到了,镇政府拿出2000元医疗费。

七、11月9日下午,鹿邑县领导在枣集镇政府会议室与村民会谈时,被告人白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等人纠集众多群众冲击会场和办公区,侮辱谩骂县乡工作人员,为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公安人员被告人将王某甲、赵某丙、张某某、罗某某、王某丁等人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二起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白某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乡里的干部让我们几个代表到办公室开会,后来听到外面乱哄哄的,我们到外面一看,一大群社员撵一个老头打哩,这个老头进俺在的这个屋,我拦住群众,我听说群众把乡政府的火泼灭了。后来,乡里边把赵××的药费2000多元给我,王××打得收条,我签的名。过了几天,工作组的人通知我到乡政府听答复,下午,我在会议室听杨××讲话,一会,更给我打电话,说来了十八辆的警察,我就跑了;

2、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11月5日早上,各村集中了1000多人到镇政府,我们几个代表到镇长办公室,院子里乱哄哄的,当时县领导给我们讲政策、讲法律,没有答复要回土地的要求,后来我们提出赵××的药费,乡里给了我们2200元,我们才散去。当时比较乱,上午9点多钟,一部分群众跑到乡政府大伙,把馍抢了,还用水浇灭了大伙的炉子。下午,杨书记来了,给我们代表开会,群众也往会议室挤,这时,听到有人说,乡政府的一个干部让狗咬住人了,群众就追那个乡干部打,那个乡干部躲到一个领导的办公室里,群众有人去拉门,没打开,结果把锁弄坏啦,一部分人开始大吵大闹,在挤的时候,有个老婆挤倒了,县里领导表态,政府出2000元钱,事情才结束;

3、被告人王××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当天上午村民集中1000多人,围在乡政府门口,乡里的干部让我们十来个代表到会议室开会,我们正和领导理论时,外面的群众已经冲到政府院子里,场面非常混乱,没有开成会,到了下午,杨××来了,我们几个代表就给杨书记谈判,后来,因一个村民和乡里的退休干部发生矛盾,村民要打他,村民就在院子里闹了起来。后来,乡里拿出来2000多块钱;

4、被告人赵××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当天上午村民集中1000多人,在乡政府门口,我在院子里站着,有一部分群众跑到乡政府大伙,把馍抢了,还用水浇灭了大伙的炉子,我没在场,不知道是谁。下午,县里的领导来了,给代表开会,群众在外面等着,一会,有一群人撵着一个人打,那个乡干部躲到一个领导的办公室里,有人去拉门,没打开,结果把锁弄坏啦,因为人多,把一个老婆挤倒了,群众就抬着到领导办公室让治病,乡X排先看病,并派了干部陪着去了,群众才散去;

5、被告人罗××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我们十来个代表到会议室开会,领导给我们讲农场的地让大坟农场种时,王××说:“不听了,走”。然后,他出去后,其他代表也往外走,一会,各庄的村民都冲到乡政府里来了,院子里、路上,当时乱哄哄的。下午,杨××来了,因为人多,把一个老婆挤倒了,领导安排先看病,一直到天黑,我才回家;

6、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辩解,其供述了我到镇政府就两次,第一次去时,看到里面乱哄哄的,我估计有1000多人,我看也进不去,在那一会,我就回家啦。第二次,中午吃过饭,我到镇政府,好多人在院里,乱哄哄的,有骂的,有喊的,说打着人啦,我就往后院走,后院乱的很,乱打、乱骂,在后院东门,我被公安局的抓起来啦。

(2)、证人证言。

证人吴××、陈××、詹××、张××、李××、朱××、刘××、杜××、朱××、吴××、赵××、陈××、卢××、王××、白××、王××、米××、卢××等人证言,证明方向一致,均证实了被告人组织群众冲击会场及办公区,毁坏财物、殴打他人的事实;

(3)、书证。现场照片、医疗票据及收到条。

此事件至到11月14日,枣集镇农场才得以复耕。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经评估:良种繁育损失、晚播增加成本为x.24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08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农场职工李××在耕种农场一小沟里的土地时被赵××等群众发现,遂引起撕打,得知消息后,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等人驾车赶到,被告人白某某用手打了李××脸上两巴掌,并让村民将李××拉上车,李××挣扎时,被告人王某甲一拳打在李××右耳处,造成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属轻伤。

认定的案件事实及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李××陈述,证实事发当天打她的人有白××和王××(别名王××);

(2)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白××供述,因刘××种地,其与王××等人一起开车带白某阻止刘××地,并将刘××的妻子硬抬到车上,拉到镇政府的事实;

2、被告人王××供述,其与白××几人开车白某,看到白某某××一手拽着刘的妻子的衣服,用巴掌朝刘××的妻子脸上打了几巴掌,后来白××安排把刘××的妻子抬到车上,拉到乡里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证实后来听其妻子李××说白××和王××(别名王××)及其他人一起殴打的他妻子;

2、赵××证实白××、王××还有一个大个男子把刘××的妻子(李××)捞抬到车上,拉到乡政府的事实;

3、杨××证实白××几人开着车到地里后,一下车,白××就朝刘××的妻子的脸上打了一巴掌,然后,几个人把刘××的妻子抬到车上,拉到乡政府的事实;

4、白××证实他的妻子赵××被打后,他到派出所,看到他的妻子和刘××的妻子都在派出所内,后来他的妻子赵××被拉到县真源医院,医疗费是白××他们算的账的事实。

5、证人白××证实其看到白××带着车把刘××的妻子捞到车上的事实;

6、证人白××证实其叔伯哥白××让他给王某一村打电话,说刘××家种地了,让他们过来几个人的事实;

7、证人赵××、张××均证实白××和王××等人把刘××的妻子拉到派出所的事实;

8、证人白某实其看到白某××的妻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后与其他人把刘的妻子拉到车上的事实;

9、证人陈××证实刘××的妻子被从一辆白某昌河车下来的一个女的朝脸上打了两耳光,后被拉到车上的事实;

10、证人郭证实白某个人把刘××的妻子拉到车上,后打她两耳光的事实;

11、证人孙、崔均证实其与白××把刘××的妻子拉到车上的事实;

12、证人余××证实白××几人开着车到地里后,一下车,白××就朝李××的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和车上下来的一个男的把李××抬到车上,拉到派出所的事实;

(4)书证。

1、法医学鉴定书,周××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结论为左耳膜穿孔,伤情构成轻伤。

2、提取笔录、物证照片(李××被撕破的衣服、王××的皖x白某松花江车)。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被告人白××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董××的证言,其证实在现场并没有看到白某某没有打李××的事实。

该证言的内容与本院确认的证据不符,不足以否定公诉机关提供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张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生产、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并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当地周边村庄进行煽动、策划、纠集多人多次,共同扰乱党政机关、企业的工作场所,进行纠缠、哄闹,煽动群众提出无理要求,破坏社会正常秩序,给枣集农场造成严重损失,情节严重,系首要分子,被告人赵某丙、罗某某、王某丁、张某某系积极参与人员。且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原告人李××请求的民事赔偿,因其未提供出任何证据,其民事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白某某、王某甲辩解称,没有殴打受害人李××,与本院所查实的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佐证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本案属于民事土地纠纷,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且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宣告无罪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等人多次以聚众围堵政府、国有农场为手段,进行纠缠、哄闹、辱骂工作人员,并对公私财物进行打、砸,造成公私财产严重受损,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生产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以逼迫施压于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解决耕地为由,来实现其无理要求,并非反映问题的合法手段,相反由于此次事件,给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危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依法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鹿邑县人民政府鹿政土(2008)X号文件,明确确定鹿邑县X镇农场使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使用权归鹿邑县X镇农场。本案中的评估报告,系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专家组成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并由三名以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签名,具有法定的证明力,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其它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等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合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1月11日止)

被告人赵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被告人王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

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

二、对作案工具皖x白某松花江面包车及赃款8000元予以没收。

三、原告人李××的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金玺

审判员刘波

审判员薛勇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闫滨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