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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张某甲与被申诉人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转哲,灵宝市X镇法律服务所(略)。

申诉人张某甲与被申诉人张某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8日作出(2006)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8日作出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2008)三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广武,王侃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候泽民、张某乙,被申诉人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张转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张某甲原审诉称,2005年,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为被告所建的房屋工程支模,双方约定支模费用为1200元,2005年5月23日被告建房开始支模,5月30日封面,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租赁费用500元。2005年6月30日,被告建造的房屋竣工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40元租赁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还阻止原告拆除模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700元租赁费用及损失4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诉人张某丙原审辩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费用是1200元,付500元,剩余700元未付是因为原告支模不当,造成质量问题,且被告未阻挡原告拆模,只是不让其拆除有质量问题的东边一间房屋。

灵宝市人民法院原审认定,2005年5月,被告张某丙将建房的支模工程承包给原告张某甲,由原告负责房屋的支模,口头约定租赁费用为1200元,依据支模的习惯,由原告出工人为被告支模,2005年5月23日进行支模,5月30日房顶进行封面,封面后,在即将拆模时,发现房屋(东一间)有裂痕,为了确保房屋的质量,被告、原告及瓦工协商,对此事进行处理,但一直未有结果,200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建房处拆除模板,被告之妻索某某进行了阻拦,直到7月12日原告才顺利将西四间的模板拆除,直至7月18日拆完,对于有质量问题的(东一间)模板,直到2005年8月27日拆除,2005年8月30日拆完。在此期间被告以财产赔偿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中,于2005年10月27日申请对财产赔偿案撤诉。庭审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租赁合同,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全部履行,如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700元租赁费用并承担4100元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依查明的事实,2005年5月30日模板支好封面后,因房屋出现裂痕,在无法确定责任的情形下,双方进行协商未果,直至200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要求拆除模板,被告制止其拆除,在7月1日前,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拆除模板,应认定为达到合同的目的,原告自愿为被告支模至7月1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告阻止后,对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支模,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其支模造成的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赁费用及其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因原告支模所致,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不予审理。原告出租模板是以盈利为目的,被告于7月1日阻挡其拆模直至7月12日拆除西四间,8月27日拆除东一间,在此期间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损失的数额,故对此暂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丙支付原告租赁费用7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元,其他诉讼费144元,共计346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负担2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判决不公。原审已经认定张某丙于7月1日阻挡阻挡张某甲拆模至7月12日拆除西四间,8月27日拆除东一间,依照合同法第236条应视为租赁合同的不定期延续。在此期间给张某甲造成损失,应比照原约定费用计算,原判以张某甲未能提供在此期间的损失数额,不予受理,驳回张某甲要求判令张某丙因拖欠模板造成的损失4100元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申诉人张某甲已按口头约定为被告张某丙支模,被申诉人张某丙应依约支付租赁费部分,张某甲要求张某丙支付租赁费700元并无不当。被申诉人张某丙主张支模造成的质量问题拒绝支付租赁费用及其损失,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因原告支模所致,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也无不当。但原判对张某甲要求判令张某丙赔偿因拖欠模板造成的损失4100元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在此期间损失的数额,原审原告诉求赔偿4100元损失,原审后认为对此暂不予审理,但后在判决中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显然矛盾,程序不当。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指令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许毅

审判员杨力

审判员汪晓红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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