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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等不服上杭法院判决其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某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9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委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9月8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福建龙岩金磊(略)事务所(略)。

原审某告人刘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镇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06年8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9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某告人刘某贤,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镇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06年9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9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某告人梁某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8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组织委员,2006年9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10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经上杭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原审某告人刘某玉,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2006年9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略)X村X路X-X号。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原审某告人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X镇第十三届人大代表,2006年8月至案发任上杭县X村党支部宣传委员。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上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

上杭县人民法院审某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加增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刘某丁和辩护人李某某及其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赖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4、5月至2009年3月,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在担任上杭县X村干部期间,利用协助人民政府在龙岩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征用土地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冒领、更改补偿地类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等手段骗取、侵吞征地补偿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贤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九次总计人民币299104.2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96008.92元;被告人梁某灿参与骗取、侵吞公款十次总计人民币321641.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03626.42元;被告人刘某堂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七次总计人民币227184.2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54688.42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三次总计人民币101020.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6301.09元;被告人刘某玉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二次总计人民币92142.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4331.59元;被告人赖某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59908.5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8984.75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于2009年12月14日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梁某灿于2009年12月15日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玉、赖某于2010年3月16日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

1、2007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商议将旱地改成水田从中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和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征地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后在测量人员陈衍章(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将梁某康的旱地改成水田、冒用梁某良的名字虚报水田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2007年6月25日,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将梁某康名下的补偿款人民币25653元和梁某良名下的补偿款人民币37306.50元取出,除实际付给梁某康人民币10060元旱地补偿款,还剩余人民币52899.50元。2007年5、湓唬姹烁跞没⑻酢戳途⑾骸涣痈滩樯到睾牡筛锼犹写字√魅卣沟ゲ畛鄄罴螅诤庠坎肆比略艹卵恼锏轮航チ峦谒逶翊∶樾白跫倭樖p、刘某华的旱地改成水田并分别用梁某金、刘某贤、刘某春的名字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补偿款总计人民币79050元,除实际付给梁某章人民币1738叮醺倭樖p、刘某华人民币13620元外,剩余征地补偿差价款共计人民币48050元,除分给陈衍章5000元,送给梁某华2000元外,剩余征地补偿差价款计人民币41050元,连同第一次骗取的被偿款人民币52899.50元,由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平分,每人分得人民币31316.50元。

2009年11月,上杭县X镇政府召开针对征地补偿各项资金发放情况的自查会议后,为逃避法律制裁,2009年11月28日、29日,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将上述骗取的两笔征地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00949.50元以误征地为由退回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安置办公室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堂于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反贪局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5月份左右,永武高速公路X村需要征地,小陈负责测量土地。有一天,其和村主任刘某贤、副主任梁某灿三人在一起时商量,我们三人的工资那么低,现在有征地补偿,能不能通过征地补偿弄点钱出来三人分,增加三人的工资补贴,我们三人都同意这样做。事后我们跟小陈讲这事,小陈先不同意,讲了几次后,也比较熟悉了,他就同意了,他说可以弄一点,但是不能太多。小陈跟我们说要报个名字给他,他好录进电脑。后面,梁某灿就报了“梁某良和梁某康”的名字给小陈,梁某良本来没有补偿,是我们找了一块空闲地改为水田用他的名字顶替的,这个补偿是虚构的,梁某康本身有补偿,但是旱地补偿,我们把他的旱地改为水田,因为旱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10000元,水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5500元(包括青苗补偿每亩500元),把旱地改为水田可以增加补偿款,我们可以从中套取补偿款。后面经过了制表、公示等相关程序后,征地补偿款拨下来了,补偿款都是存入存折上的,每户一本存折,存折是其去领回来的,存折领回来后,村干部分片发放到户,梁某良、梁某康的存折不知是被其还是梁某灿先拿起来了,后面是谁把这两本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其忘记了,有可能是其取出来的。梁某康的旱地补偿款是其以现金的形式发给他的,当时梁某康写了收条给其。这两本存折里有多少钱其忘记了。补偿款发放完,我们把这两本存折里的钱取出来后,我们三人就把这两本存折里的钱平分掉了,这次分钱在南阳镇圩上其开的服装店里,我们三人每人分得2万元左右,具体多少钱其忘记了,要看了相关的材料才知道。过了一段时间,第二次征地的时候,其和刘某堂、梁某灿三人在一起时商量,认为第一次搞钱出来平分那么简单,没有人知道,也没什么问题,就想在这次征地时再搞一次,多搞一点补偿款。我们三人商量后就去找小陈讲这事,小陈也同意。这次我们想把别人的旱地改为水田套取补偿款,因为怕再用存折发放补偿款,套取的钱会被加别人领去,所以我们就决定把别人的名字改用自己报的名字,所以其就报了其老婆梁某金的名字,刘某贤报了他的名字和刘某春的名字给小陈,小陈就在测绘图上直接把这三户的旱地变更为水田,其知道其老婆的名字顶替的是梁某章的,刘某贤和刘某春顶替谁的名字其不知道,要刘某贤才知道。经过了其他程序后,补偿款拨下来了,这次补偿款是拨到南阳镇征迁办的帐户上,刘某贤或其到征迁办开现金支票到农业银行去取钱,有些是直接把钱送到农户家里的,有些在村部发放,这次发放补偿款要在发放表上签字并按手印,现在其忘记了其老婆“梁某金”、“刘某贤、刘某春”的补偿款是谁领取并在发放表上签字和按手印的,但其记得梁某章的旱地补偿款是其交给他的,另外两个人的旱地补偿款是刘某贤拿给他们的。这次我们套取的数额具体多少其忘记了,要看了相关表格才知道。补偿款发放完后,过了10多天,这些套取出来的钱也被其和刘某堂、梁某灿三人私分掉了,是平分的,每人分到1万多元,分钱可能是在南阳圩上我开的卖衣服的店里或刘某贤家里。二次总共套取了100900余元,具体金额其忘记了,要看了相关表格才清楚。其和刘某贤、梁某灿三人分两次平分了这10万余元,每人分得33000多元。没有把这10万余元征地补偿款拿去入村财帐。我们认为工作辛苦,工资又很低,套取一些钱出来三人分增加一点工资,我们也怕把钱入村财帐后被其他人发现这是虚报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要分给其他村干部,也怕给上级领导知道,要承担责任,当时没有其他人知道的情况下,我们三人就把这10万余元平分掉了。

被告人刘某堂在法庭上供述,该二笔款中有送2000元给梁某华,有分给小陈5000元。

(2)、被告人刘某贤于2009年12月14日在上杭县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3、4月份,永武高速公路X村需要征地,负责测量的小陈住在村副主任刘某玉家里。测量的时候,每天差不多有三个村X镇干部跟着小陈一起去测量,我们村X村书记刘某堂、村X村副主任梁某灿、村X村文书刘某丁、村支委刘某跃和其,参与测量的镇干部有包片干部刘某光、包村X村干部蓝春金(现南阳镇X镇长)、罗寿荣。参与测量的人不是每天都有跟着去,有时县永武高速指挥办公室的人也会参与测量。有一天晚上,其和书记刘某堂、副主任梁某灿在副主任刘某玉家里面吃饭,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在刘某玉家外的坪里闲聊的时候,刘某堂、梁某灿和其三人不知是谁提出能不能跟小陈讲一下把一些空闲地利用起来,用一个人的名字顶替报上去,虚报一些补偿款出来,到时入村财也好,怎么样使用都好,我们三人都同意了。第二天或第三天,我们三人就跟小陈讲能不能把空闲地用一个人的名字顶替,搞点钱出来作为村财收入,当时小陈没有答应我们。过了一段时间,在绘图的时候,我们三人又去找小陈,这次是在刘某玉家里小陈住的房间,我们三人跟他讲把空闲地用一个人的名字顶替为村财搞点钱的事,后面小陈同意了,他叫我们报个名字给他,他好录进电脑。后面,是刘某堂还是梁某灿报名字给小陈,过后刘某堂或梁某灿有告诉其,报了“梁某良”的名字去顶替,报了二块地,当时还告诉其二块地的位置和面积,其现在忘记了,要看了材料才知道。后面经过了制表、公示等相关程序后,征地补偿款拨下来了,补偿款都是存入存折上的,每户一本存折,存折应该是刘某堂去领取的,存折领回来后,这本“梁某良”的存折就被刘某堂拿起来了,后面也是刘某堂把这本存折里的钱取出来的,这本存折里有3万多元,取出来后,当时大约在2007年农历7、8月份左右,我们三人就商量把这3万多元三人平分掉,因为我们考虑如果把这3万多元拿去入村财帐的话,会被其他人知道,也会被上级领导知道,而且当时没人知道,所以我们就商量把这3万多元平分掉,这次分钱在南阳镇圩上刘某堂开的卖衣服的店里,过了一段时间,第二次征地的时候,其和刘某堂、梁某灿三人在一起时商量,认为第一次搞嗤丛嚼制欠茨蛎ゼ唬忻擞乐停刖谙庠握鞔卣钡偈阍桓我啵愣桓阋沟ゲ畛摇俏巳倘可罅秃ゾ胰≌滦保钡∈滦粘酶『谧湓移遥俏巳腿菜芙荒懿心煊ò俜阍愀銮闯骼逦拼詹胧。滦党馑握鞔卣坏忻沼锌叵瘢舷紊谴谎胁唬邓芩荒懿淠桓乱眩蛋睾涞锼锼奶沟ゲ瓿急茸媳呓猓裳钥阋愀銮闯。滦馔艘A摇俏旅缗脊嵌丛├幕置嶙莞兹灰⒈址运笠∏滦殉鞍骸チ峦闭摹拔骸妨鹈苯ā酰没奶薜悠┳眩鞍酢倭樖眕摹拔酢戳途毕眩鞍酢炝被摹拔酢焊贝猓已俏兔昃赏顺榱ㄐ谋碌槭G斯淞趟虺笮梗ゲ畛虏聪死猓握勾ゲ畛强κ讲系裟蜓髡ㄕ烨陌实д匣酰没教鞯ㄕ烨挚鹣Ы敝狡┑蹬幸バ∪乔谑踉没姨锛⒗欧姆校┯切笔又呀颓剿┑一锛睦猓握⒋欧狗ゲ畛谝⒃欧矸媳┥智⒆床职∈S啊骸妨鹈苯摹沟ゲ畛强墒跤没焯×⑷诓⒃欧矸媳┥智妥春职∈挠酰没偬言拱ゲ畛豢蹈适募沟ゲС夯チ峦终锸埃酢戳途⑾酢焊贝摹沟ゲ畛伎嵌涫炱×娜玻且涫谄⒃欧矸媳┥那值妥春陌值∈唬笕浜倨言蛋适募沟ゲ畛豢醺倭樖琾颍跷炝突鹾倭樖莗甘痈刈倒运湟哑桨隽烁谷ゲ畛伎欢烁趿倭樖琾校凰乃傅赘跚炝洌推鹾没⑻骸涣痈巳既嵌允丛道睾牡甑急炎拱ゲ畛⒖欧焊懒涤⒖骸チ峦驼鹾倭樖p、刘某华的,因为旱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10000元,水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5500元(包括青苗补偿每亩500元),这样,我们三人就搞到了水田和旱地的补偿款差额,这次我们虚报的数额有6万多元,具体多少其忘记了,要看了相关表格才知道。补偿款发放完后,大约2007年农历10月份左右,这6万多元也被其和刘某堂、梁某灿三人私分掉了,我们是平分的,每人分到2万多元,是在南阳圩上刘某堂开的卖衣服的店里分的,钱是刘某堂分给其和梁某灿的。两次总共有10万余元,没有将这1嗤朐迦拼什空海涣几⒘骸懒涤⒖骸妨鹈⒔酢焊⒋骸チ峦⒄酢倭樖p、刘某华不知道你们三人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

(3)、被告人梁某灿于2009年12月15日在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2007年4、5月份,永武高速公路X村需要征地,测量队的小陈住在村副主任刘某玉家里。测量的时候,召集农户到实地进行测量,每天差不多有二、三个村X镇干部跟着小陈一起去测量,有时镇X村干部中,参与测量的有村X村主任刘某贤、村X村文书刘某丁和其,参与测量的镇X镇长蓝春金、副书记罗寿荣、包村X组织委员刘某光、包村工作队长黄其泉。参与测量的人不是每天都有跟着去,有时县永武高速指挥办公室的人也会参与测量。第一批测量快要结束的一天晚上,其和书记刘某堂、主任刘某贤在副主任刘某玉家里跟测量队一起吃饭,吃完饭,其和刘某堂、刘某贤在刘某玉家外的坪里闲聊的时候,刘某堂、刘某贤和其三人不知是谁提出能不能跟小陈讲一下把一些空闲地利用起来,用一个人的名字顶替报上去,把一些旱地改为水田,因为水田的补偿标准比较高,这样可以虚报套取一些补偿款出来,我们三人为高速公路的工作很辛苦,工资又那么低,虚报套取出来的征地补偿款我们三人分掉,这样可以多一点待遇,我们三人都同意了。第二天晚上,我们三人就到小陈住的房间跟小陈讲:我村征了那么多地,空闲地那么多,我们三人的工资待遇又那么低,能不能把空闲地用一个人的名字顶替,把旱地改为水田,搞点钱出来作为村财收入,增加我们三人的补贴。因为在此之前我们都有意无意地会向小陈传达这种意思,但是小陈都说后面再来。这次是测量快要结束了,所以这次我们去找他时,他最终同意了。他叫我们报个名字给他,他好录进电脑。第二天或第三天,其选定了两个人,一个是“梁某良”,一个是“梁某康”,因为其知道梁某良没有征地补偿,梁某康有征地补偿,但是是旱地,其就把这两个名字报给小陈,当时是其和刘某堂一起到小陈的房间里把名字报给小陈的,小陈就马上在电脑的测绘图上把名字输进去,这样,原来是两块空闲地的地块就变成了“梁某良”的水田,梁某康的旱地也变成了水田,“梁某良”的两块地都是空闲地,而且周围都是已经测量了的水田,所以小陈只要在电脑里的测绘图上就可以计算出面积,不要到现场测量。后面,其把报名字的事情告诉了刘某贤,告诉他报了“梁某良”的名字去顶替二块空闲地,这二块地都改为水田,当时还告诉了他二块地的位置和面积。后面经过了制表、审某、公示等相关程序后,征地补偿款拨下来了,补偿款都是存入存折上的,每户一本存折,存折是刘某堂去领取的,存折领回来后,分片区X村干部去发放存折,“梁某良”和“梁某康”的存折就被刘某堂先拿起来了,存折还没有发完的时候,刘某堂就把这两本存折里的钱取出来的,然后刘某堂把梁某康的补偿款用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他。这两本存折里虚报套取的钱共有5万多元,“梁某良”的存折里有3万多元,“梁某康”的存折里有1万多元。这5万多元取出来后,大约在2007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刘某堂打电话叫其和刘某贤到南阳圩上他卖衣服的店里处理这5万多元的事情,我们到了后,我们三人就商量把这5万多元平分掉,我们考虑如果把这5万多元拿去入村财帐的话,会被其他人知道,也会被上级领导知道,而且每个村干部都要发补贴,发不到多少钱,我们三人更辛苦,要多得一点,另外当时没人知道这件事,所以我们就商量把这5万多元平分掉,我们三人每人分到1万多元,具体多少钱我忘记了,要看了相关的发放表才知道。

过二、三十天左右,第二次征地时,是补征涵洞周围的土地。有一次,其和刘某堂、刘某贤三人在一起时商量,认为第一次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没有人知道,就想在这次征地时再搞一点征地补偿款。我们三人商量后就去找小陈,当时小陈刚好住在刘某贤家,我们三人就跟他讲能不能有办法再搞点钱出来作为村财收入,增加我们三人的补贴,我们三人知道这次征地没有空闲地,像上次那样不行,就想把旱地变水田,水田的补偿标准比较高,这样可以搞点钱出来,我们跟小陈讲了后,小陈同意了。后面是刘某贤或刘某堂去找小陈变更测绘图的,具体如何变更的其不清楚,但是刘某贤或刘某堂有告诉其变更了三块地,没有告诉其变更了姓名,其是做表的时候才知道有三户的旱地变更为水田,而且这三户的姓名都变为“梁某金”(刘某堂的妻子)、“刘某贤”和“刘某春”,但是其不知道被顶替的原来农户的姓名,这样我们就完成了虚报的事情。经过了其他程序后,补偿款拨下来了,这次补偿款是拨到南阳镇征迁办的帐户上,刘某堂到征迁办开现金支票到农业银行去取钱,钱是在刘某堂店里发放的,有些是直接把钱送到农户家里的,这次发放补偿款要在发放表上签字并按手印,“梁某金”的补偿款是由刘某堂领取并在发放表上签字和按手印的,刘某堂再把补偿款交给实际的补偿户手里,“刘某贤、刘某春”的补偿款都是刘某贤领取的,也是刘某贤在发放表上签的字和按的手印,然后其再把实际的补偿款交给实际的补偿农户,原来实际的补偿农户都是以原来旱地的标准把补偿款发放的,因为旱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10000元,水田的补偿标准是每亩25500元(包括青苗补偿每亩500元),这样,我们三人就搞到了水田和旱地的补偿款差额,这次我们虚报套取的数额有4万多元,具体多少我忘记了,要看了相关表格才知道。补偿款发放完后,大约2007年农历8、9月份左右,这4万多元也被其和刘某堂、刘某贤三人私分掉了,我们是平分的,每人分到1万多元,在南阳圩上刘某堂开的卖衣服的店里分的。没有将虚报后平分的这10万余元入村财帐,我们一开始认为我们工资待遇那么低,虚报套取出来的征地补偿款我们三人分掉,可以增加一点待遇,也怕把钱入村财帐后被其他人发现这是虚报套取的征地补偿款,怕给上级领导知道,要承担责任,即使没有其他群众知道,其他村干部也会知道,发补贴时他们也要分一部分,这样我们分到的就少了。2007年农历年底,其和刘某贤、刘某堂到了梁某华家里,送了2000元给梁某华。

(4)证人梁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家在永武高速公路拆迁中的补偿款是其大儿子梁某康去领的,领了11000元左右,不到12000元,只领了一次,这11000元是作为旱地的补偿款。

(5)证人梁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家没有水田被永武高速公路征用,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农业银行取款凭条、土地征用现场勘测登记表和土地征用协议书上“梁某良”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的,其也没有领取过37306.5元这笔补偿款。

(6)证人刘某于2010年3月10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永武高速公路工程从来没有征用其家的水田和旱地,但在“上背坑”的一块3.4分的坑田,因高速公路建设,不便于耕种,所以,高速办每年都有补500元左右的青苗补助款。其没有领取过17134元的补助款,领取册上的“刘某春”不是其签的。

(7)证人刘某戊证言证实:其和其父亲刘某华被征用的旱地在“石子岭”上的山坡地,其征地补偿款是6000多元,其父亲6000多元,都是刘某贤给其的,其没有签字领取,但有写一张13000多元的收条给刘某贤。

(8)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实:高速公路征地中,其所在的大坑组有一些集体山地被征用,有一天,刘某堂叫其到他店中,交给其大坑组的补偿款17000多元,其清点了现金后,应刘某堂的要求,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了一份收条给刘某堂。出具收条后,刘某堂说借给他妻子店里周转,其同意了。刘某堂没有出具借条。所以,实际上其没有收到这笔。

(9)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补偿款领取册上的“梁某金”不是其签的字,其也没有领取过44319元的水田征用补偿款。

(10)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证实:2007年5月28日,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梁某康”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1.006亩,补偿金额为25653元,2007年5月28日,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梁某良”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1.463亩,补偿金额为37306.5元。

(11)、农业银行取款凭条证实:2007年6月25日,“梁某康”名义从农业银行取出25653元,“梁某良”名义从农业银行取出37306.5元。

(12)、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证实:“梁某良”补偿金额是37306.50元,“梁某康”补偿金额是25653元,补偿款25653元和37306.5元已分别由“梁某康”、“梁某良”名义领取。“梁某金”补偿金额是44319元,“刘某春”补偿金额是17034元,“刘某贤”补偿金额是17697元。

(13)、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将骗取的征地补偿款100949.5元于2009年11月28日、29日分三次退回存入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安置办在农业银行的账户。

2、2007年5、6月间,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商议以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征地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在测量人员陈衍章的帮助下,刘某丁、刘某玉、赖某知情后,同意冒用刘某玉、刘某丁、梁某崇的名字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59908.50元,扣除分给陈衍章4000元,送给梁某华2000元外,六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8984.7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堂于2010年3月18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在第一次征地时,大约在2007年5、6月份时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赖某六人在A8段征地时,我们以“刘某玉、梁某崇、刘某丁”三人的名义,把其他地类改为水田的方式虚报套取征地补偿款5万多元,这5万多元被我们6人私分掉了,最先开始是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多分了一点。2009年因为考虑到其他三人也要承担风险,所以把这笔5万多元重新分了一下,这次我们6人平分的,是在村部分的,每人分了8000元左右。有送给梁某华2000元,分给陈衍章4000元。

(2)被告人刘某贤于2010年3月15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5、6月份第一次征地时,其和刘某堂、梁某灿三人在以“梁某良、梁某康”的名义虚报冒领的同时,我们三人还以刘某玉、刘某丁和另一个人的名义虚报冒领了征地补偿款,这些套取的征地补偿款被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赖某六人平分掉了,每人分得8000元左右。刘某玉、刘某丁、赖某三人是在填表的时候知道这件事情的。

(3)被告人梁某灿在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5、6月份红线内征地时,因为村里征地范围内有很多空闲地没有补偿,当时村财没钱我们已经很久没有发工资了,其和刘某堂、刘某贤就商量套取一点征地补偿款给村干部发补贴。商量好后,其和刘某堂就去找测量人员小陈,我们跟小陈说“我们村财没钱连工资都发不出,能不能拿几块地出来,我们套取一点补偿款出来做村财。”开始的时候小陈不同意,后来经过其和刘某堂再三请求也就同意了。征地测量结束后,在小陈住的地方,小陈把征地测量的数据给我们看,当时其提议将梁某康户的旱地改成水田领取补偿款,其还提议将征地范围内的一块空闲地以梁某良的名义用水田套取补偿款,这两笔补偿款领取出来后除了支付各梁某康实际的旱地补偿款外,多余的4万余元被我、刘某堂、刘某贤三人平分掉了。另外我们以空闲地改水田的方式用梁某崇、刘某玉两人的名字套取补偿款、以空闲地改旱地的方式用刘某丁的名字套取补偿款,用梁某崇、刘某玉、刘某丁三人的名字套取的近6万元补偿款被其、刘某堂、刘某贤、刘某玉、赖某、刘某丁六个人平分掉了,每人分得8500元左右,剩余的钱由刘某堂汇给了小陈7000或8000元。其和刘某堂、刘某贤三人与小陈商量套取补偿款时刘某玉、刘某丁、赖某三人并不知情,后来让刘某玉在冒领补偿款的相关表格上签字时才跟他们说,当时我们六个人都在村部,其和刘某堂、刘某贤跟刘某玉、刘某丁、赖某三人说“我们三人已经跟小陈商量好了,拿几块地出来套取补偿款作为我们村干部的补贴。”刘某玉、刘某丁、赖某三人都同意。钱是在村X村委分的,时间是2007年7、8月份。

(4)被告人刘某丁于2010年3月24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永武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过程中,在村部做补偿表格时,刘某堂、梁某灿、刘某贤提出冒名顶替的办法虚报征地补偿款,用于村干部发放补贴,要求用其和刘某玉的名字顶替,补偿款下来后在刘某堂南阳市场的服装店里分了8500元给其,对其说这就是用其和刘某玉、梁某崇的名字顶替冒领出来的钱,每人分8500元。

(5)被告人刘某玉于2010年3月16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7年5月左右,有一天我们六个村两委人员(除刘某跃)都在村X村的永武高速征地补偿款领取册,刘某堂拿出一张表对其说,上面用其的名字虚报了2万多元征地补偿款,套取出来的钱用来发放村两委人员的工资、补贴,要其签字。其看到表册上用其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填报了水田补偿2万来元,青苗补偿400多元,总共2.1万多元。其随后就按刘某堂的交代在上面亲笔签上自己的名字。之后刘某堂就将这张表与其他征地补偿表一起上报。到了2008年春节前,有一天上午我们村两委除了刘某丁在上杭开会,刘某跃没有参与外,其余五个人都在刘某堂的家里碰头,刘某堂拿出三本存折对大家说这三本存折上的钱都是借用人家的名字虚报征地得到的补偿款,取出来后用来分给大家做补贴。其看到这三本存折分别是其、刘某丁和梁某崇的名字,其自己的存折上其在2007年5月签字时就知道有2.1万多元,刘某丁和梁某崇的存折有多少钱其没看。当天刘某堂就叫其一起到南阳镇的信用社去取钱,其取自己名下的,刘某堂就去取了刘某丁和梁某崇的。其从自己名下的存折中取了2.1万多元交给刘某堂。我们回到刘某堂家里后,刘某贤、梁某灿、赖某都在,刘某堂对我们说,虚报套取的补偿款都取出来了,由于之前用掉了一些,剩下的钱村两委除刘某跃外六个人分掉,其中刘某堂、刘某贤两人多点,梁某灿居中、我和刘某丁、赖某三人一样都是8500元。由于刘某丁当时还在上杭开会,刘某堂打电话告诉了他。随后刘某堂就给了其8500元现金。

(6)被告人赖某于2010年3月24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刘某堂、刘某贤和梁某灿等几个村干部有从高速公路征地中套取一笔补偿款拿来给我们做补贴,其从中分到了8500元。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刘某堂打电话叫其去他家。其到他家后,刘某堂、刘某贤、刘某玉和梁某灿四个人在场,刘某丁当时下县城开会没在场。其到后看到刘某堂手里拿了二、三本存折和几扎现金,刘某堂、刘某贤对我们说存折里的五万多元钱,是通过几个农户的名字顶替冒领出来的永武高速的征地补偿款,大家平时工作比较辛苦村里面没多少工资补贴,这些钱拿出来给大家做补贴。分钱就根据大家在征地过程中的参与情况,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三人干活多就多拿,剩下的人(不包括刘某跃)干活比较少就少拿一点。刘某堂当大家的面对其说:“你比较少参与征地工作,就少分点,他和刘某贤、梁某灿事情比较多,就多分点”。其自认为是参与的比较少就同意了,他们几个人也都同意了。然后刘某堂公布了刘某堂、刘某贤和梁某灿各9000多元,刘某丁和刘某玉各8000多元,其就6100元,之后开始当场发钱,其当场从刘某堂领到了6100元现金。到2009年12月,检察院查处南阳射山村X村干部就有点害怕,想把这些钱退到镇政府去,后面不知是出于什么原因,刘某堂打电话叫其到他家对其说上次分得虚报征地补偿的钱没有平均分,按平均分的话,大家每人可以分8500元,我还差2400元,他将这2400元给补其,这样大家就平分了。于是刘某堂又给了其2400元现金。所以,到目前为止我总共就拿到8500元。2007年分钱时其还不知道具体是虚报谁的名字,大约过了半年左右即到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其和刘某堂一起在他家闲聊的时候,刘某堂说到冒领补偿款的事情,他对其说了我们所分掉的钱是用“梁某崇、刘某丁、刘某玉”三人的名字来顶替冒领的。这时我才知道他们具体是虚报冒领了谁的钱。

(7)证人梁某于2010年3月10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未领取过征地补偿款,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梁某”领取28305元中的“梁某”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领过这28305元。

(8)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证实:2007年5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刘某丁”、“刘某玉”、“梁某崇”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刘某丁”征地类别为旱地,数量为1.026亩,补偿金额为10260元,“刘某玉”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0.837亩,补偿金额为21343.5元,“梁某崇”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1.11亩,补偿金额为28305元,合计59908.50元。

(9)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证实:上述款项已分别由“刘某”、“刘某某”、“梁某”名义于2007年6月2日领取。

(10)存折、提取笔录证实:补偿金额为10260元、补偿金额为21343.5元已取出。

3、2008年3月,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商议以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征地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用阙林秀的名义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13387.50元进行私分,扣除送给梁某华3000元外,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各分得人民币3462.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堂于2010年3月18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其村“岗子”征用土地做弃土场,其和梁某灿、刘某贤三人商量将征地范围内的空闲地改成水田将补偿款虚构套取出来分掉,当时刘某贤说以阙林秀的名义去套取补偿款,阙林秀是刘某贤组里的人,相关的征地补偿表格是刘某贤做的,表格上体现的是以阙林秀名义套取的补偿款是10000多元,这笔钱中送了3000元给梁某华,剩余的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

(2)被告人刘某贤于2010年3月15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上半年,项目部在施工时占用了一块地,其中有一小块空闲地,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决定以水田上报套取征地补偿款,其决定以“阙林秀”的名义上报,这块地的补偿款大约有13000多元,不久这笔钱就被我们三人平分了,每人分得4000多元,是在刘某堂店里分的。

(3)被告人梁某灿于2010年3月10日在本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3月份,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其村“岗子”征用土地做填土场,其和刘某堂、刘某贤三人商量将征地范围内的空闲地改成水田将补偿款冒领出来做补贴,当时刘某贤有说他会去划算,征地测量结束后,刘某贤告诉其他以阙林秀的名义去冒领补偿款,相关的征地补偿表格是刘某贤和刘某堂做的,当时表格上体现的是以阙林秀的名义冒领的补偿款13387.5元,这笔钱被我们三人平分掉了。钱是2008年3、4月份在书记刘某堂南阳的服装店里分的。领取册是我们将空闲地改成水田以阙林秀的名义冒领补偿款时做的,这份表是刘某堂做的,表上制表刘某贤的名字也是刘某堂签的,表上阙林秀的签名是其代签的。

(4)证人阙林秀于2010年3月10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阙林秀”领取13387.5元中的“阙林秀”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也没领过这13387.5元。

(5)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证实:2008年3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阙林秀”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0.525亩,补偿金额为13387.5元。

(6)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证实:上述款项已由“阙林秀”名义于2008年3月10日领取。

4、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商议将旱地改成水田从中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后将刘某英的旱地以水田名义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补得人民币19456.50元,付给刘某英旱地补偿款人民币7630元,剩余人民币11826.50元征地补偿差价款,扣除送给梁某华1000元外,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各分得人币3608.83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堂于2010年4月13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2008年7月,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将刘某英种植柑橘的旱地改为水田上报,除掉付给刘某英的,剩下的钱由其和刘某贤、梁某灿三人平分了。

在法庭上,被告人刘某堂供述送给梁某华1000元。

(2)被告人梁某灿在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7月,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其村“典坑”征地做弃土场,征地测量结束后,其和刘某堂、刘某贤三人决定将村民刘某英被征用的旱地改成水田冒领征地补偿款,表是其做的,表上刘某英户的水田补偿款有19456.5元,扣除我们实际支付给刘某英的旱地补偿款8000元左右,我们套取了12000元左右的补偿款,这笔钱被其和刘某堂、刘某贤三人平分掉了,每人分得4000元左右,钱是2008年8月份在村主任刘某贤家里分的。龙岩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是我们将刘某英户的旱地改成水田冒领征地补偿款时做的领取册,这份领取册是其做的,领取册上刘某英户19456.5元的水田补偿款是我们将刘某英户旱地改成水田后的补偿金额,刘某英户实际旱地补偿金额为8000元左右,我们从中套取了12000元左右,表上经济林补偿款2820元,是其自己的林地补偿款,其做表的时候将这笔林地补偿款做到了刘某英户上,领取册上刘某英的签名是其代签的。

(3)证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6、7月份,其家在“典坑”的种植柑橘的旱地被补征,当时是以旱地的标准征用的,面积大约有0.7亩多,补到了7630元,这7630元不包括这补征的0.7亩多旱地上种的柑橘树的补偿。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协议书、现场勘测登记表上的“刘某某”不是她本人签的,她只有0.763亩的种桔子树的旱地被征用,没有1.41亩的林地被征用。她只领到了7630元。

(4)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证实:2008年7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刘某英”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0.763亩,补偿金额为19456.5元。

(5)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证实:上述款项已由“刘某英”名义于2008年7月9日领取。

5、2008年7月,被告人刘某贤、梁某灿商议采取虚增水田面积的方法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将虚增的面积以梁某元、梁某元、梁某凤的名义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从中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私分,被告人刘某贤、梁某灿各分得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灿在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7月份,高速公路项目部在其村“店坑”征地做弃土场,其跟刘某贤说“批文上面还有多的空闲地我们在每个人名字上加一点把补偿款领出来分”,当时刘某贤也同意,征地测量结束后,相关的征地表格是其做的,其把批文上面多出来的面积加到了梁某元、梁某凤和梁某元三人的户上,其把批文上多出来的面积加上去后,梁某元户多了1万多元补偿款,梁某凤户多了7000多元补偿款,梁某元户多了1万多元补偿款,以上三户一共多了4万元的补偿款,这笔多出来的补偿款被其和刘某贤平分掉了,每人分得20000元,这笔钱是2008年8月份在其家分的。

(2)被告人刘某贤于2010年3月15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下半年,项目部在其村“店坑”征地做弃土场,后面梁某灿把一些空闲地以别人的名义报上去套取了一些补偿款,是以水田报上去的,表格是梁某灿做的,具体以谁的名义报上去的其不知道,要梁某灿才清楚,过了一段时间梁某灿叫其到他家里,拿了20000元给其,梁某灿对其说:“店坑征地的拿20000元给你。”钱是从银行取出来的两扎钱,还有银行封条。其收下来了。

(3)证人梁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册上的26800.5元、25398元不是其本人领签的。

(4)证人黄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典坑补征地时,其在梁某灿手上领了6000多元的补偿款,其中包括她家的1635元,其侄女梁某凤的4675元还是4665元。

(5)证人梁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册上的18895.5元不是其本人领签的,其只从梁某灿处领了1万余元不到11000元的补偿款。

(6)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证实:2008年7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梁某元”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0.741亩,补偿金额为18895.5元,与“梁某凤”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0.532亩,补偿金额为13566元,与“梁某元”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为水田,数量为0.996亩,补偿金额为25398元。

(7)、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证实:上述款项已由“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名义于2008年7月9日领取。

6、2009年2月,被告人刘某贤、梁某灿经事先商议冒用梁某仪的名字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从中骗取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1920元,被告人刘某贤分得人民币21320元,被告人梁某灿分得人民币10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灿在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永武高速公路建设施工过程中弃土毁坏了豪东村的山林和土地,2008年11月份我们将这个情况向项目部和高指办反映,后来2009年1月项目部决定征用豪东村被毁坏的山林和土地,当时其和刘某贤决定将征地范围内的空闲地改水田用梁某仪的名义去冒领补偿款,我们还把被毁坏的村林地补偿款也挂在梁某仪的名下,这次我们以梁某仪的名义一共冒领了3万多元,具体金额要看表,这笔冒领的3万多元补偿款下来后,其分到10600元,剩下的钱在刘某贤那里,刘某贤那里有一份是刘某堂的,因为其和刘某贤有商量过如果刘某堂知道我们这次冒领补偿款的事我们就分一份钱给他,所以这笔3万多元补偿款实际是三个人平分的,刘某堂的那份放在刘某贤那里,刘某贤有没有将刘某堂的那份钱给刘某堂其就不知道了,这笔钱是2009年2月份在村主任刘某贤家分的。

出示龙岩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一份,序号1,梁某仪,水田征地补偿款20400,经济林征地补偿款11520,补偿金额合计31920;制表梁某灿;日期09年1月10日)这份领取册是怎么回事

这份领取册就是其和刘某贤商量将征地范围内的空闲地改成水田以梁某仪的名义冒领补偿款时做的领取册,领取册是其做的,领取册上梁某仪的签字是其代签的,表中水田补偿款20400是我们将空闲地改水田的补偿款,表中经济林补偿款11520元是豪坑片区X组的林地补偿款,实际林地面积没有这么多,我们是按照项目部批文上的林地面积做的。钱绝对是刘某贤去领的,领回来后,在刘某贤家里,刘某贤分了10600元给其。

(2)被告人刘某贤于2010年3月15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其收到梁某灿分得的20000元后不久的一天,梁某灿到其家里拿了一个袋子给其,跟其说某一块地弄出来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每人多少钱,刘某堂的那份也在其这里,叫其交给刘某堂,当时梁某灿有跟其说清楚是哪块地、每人多少钱,但是其现在忘记了,其记得大约是5000元或6000元左右,其和刘某堂的加起来有13000元左右,具体是以谁的名义虚报冒领的补偿款其忘记了,表格是梁某灿做的,具体过程其也记不清楚了,要梁某灿比较清楚,刘某堂的那份钱其后来没有拿给他,被其用掉了,因为当时梁某灿跟其讲,如果刘某堂不知道,他那份就不要拿给他了。

(3)证人梁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册上的31920元不是其本人领签的,其没有领到这笔钱,其也没有经济林被征用。

(4)证人阙占康于2010年6月18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4日,豪东村X镇财政所领取78075元的个案补偿,当时他是开现金支票给刘某贤,而他通过查阅记账凭证证实这78075元包括梁某仪户的31920元的个案补偿款。

(5)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杭县农业银行南阳分理处提供的现金支票复印件、二张记帐凭证,证实2009年2月24日领取78075征地补偿款及78075元的帐务处理情况。

(6)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证实2009年1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梁某仪”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分别为水田和林地,数量分别为0.8亩和5.76亩,补偿金额分别为20400元和11520元,总额为31920元。

(7)土地征用补偿补助款领取册,证实上述款项已由“梁某仪”名义于2009年1月10日领取。

7、2009年3月,被告人梁某灿采取虚增征地面积的方法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将虚增的面积以梁某荣、梁某源名义下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从中骗取征地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537.50元,扣除送给梁某华3000元外,被告人梁某灿私自侵吞人民币19537.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梁某灿在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辩解:2009年3月份,高速公路项目部征用豪东村“典坑”、“气额头”、“竹山背头”的土地做取土场、填土场和弃土场,其将征地范围内的空闲地面积改成水田加在梁某荣、梁某源两户上,空闲地的面积加上去后梁某荣户多了14000多元补偿款,梁某源户多了8000多元补偿款。领取册是其将征地范围内空闲地改水田后加在梁某荣、梁某源两户上冒领征地补偿款时做的领取册,领取册是其做的,表上梁某荣和梁某源的签名也是其代签的,其送了3000元给梁某华。

(2)证人梁某荣于2010年3月11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册上的30537.5元是他弟弟梁某灿帮其签的,当时梁某灿有将30537.5元交给他,后来梁某灿跟他讲,属于他的补偿款没那多,要退还14000多元给梁某灿,后来他就退了14537.5元给梁某灿,他实际只领到16000元整的补偿款。

(3)证人梁某源于2010年3月10日在其家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向其出示的土地征用补偿款领取册上的24706元是梁某灿帮其签的,当时梁某灿有将24706元交给他,后来过了二、三天梁某灿跟他讲,属于他的补偿款没那多,只有16706元,要退还8000元给梁某灿,后来他就退了8000元给梁某灿,其实际只领到16000多元的补偿款。

(4)土地征用协议书、征用土地现场勘测登记表、土地征用调查汇总表证实:2009年3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梁某荣”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分别为水田和林地,数量分别为1.185亩和0.16亩,补偿金额分别为30217.5元和320元,总额为30537.5元;2009年3月,上杭县X镇永武高速公路征迁办与“梁某源”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地类别分别为水田和林地,数量分别为0.876亩和1.184亩,补偿金额分别为22338元和2368元,总额为24706元。

8、2008年8月,豪东村以每亩500元的标准上报永武高速受损农田村民的青苗补偿。2008年11月,青苗补偿款下拨后,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商议根据农田实际受损情况,对部分受损程度较轻的农田不以每亩500元的标准发放而按每亩240元的标准发放,从中截留人民币32234.20元青苗补偿款于2009年1月进行私分。扣除送给梁某华3000元、送给黄其泉2000元,为刘某堂支付因殴打刘某贤被派出所的罚款500元外,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各分得人民币5346.84元。后被告人梁某灿分给刘某跃1200元。

2009年1月,豪东村上报永武高速受损农田青苗补偿款金额比实际补偿名单累计的金额多出人民币8878元,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商议编造假名单冲平上报的补偿总金额,后在县高指办下派工作人员梁某华(另案处理)的帮助下编造了“梁某荣”、“刘某贤”等24人总金额为人民币8878元的假名单,从中骗取人民币8878元青苗补偿款,扣除送给梁某华1000元外,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各分得人民币1969.50元。

2009年12月初,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为逃避法律制裁,商议将私分的青苗补偿款补入村财,并以青苗补偿测量误工及伙食补贴的名义出帐冲平。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四人将私分的人民币8878元青苗补偿款退出交到被告人赖某处,以青苗补偿结余款的名义开具了人民币41112.20元的收据入村财,同时编造发放青苗补偿测量误工及伙食补贴的名单出帐人民币32234.20元冲平人民币41112.20元的收入。200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堂从村财借出人民币15000元连同自已的人民币26112.20元凑成人民币41112.20元存入南阳镇财政所帐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某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堂于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看守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2008年上半年和下半年县高指下拨了青苗补偿款,县高指共下拨了20多万元,都是按500元/亩的标准下拨的,在上半年发放给村X村民意见很大,因为有些村民还可以收成,还可以收成的和完全没有收成的都按照500元/亩的标准发放,所以我们当时暂停发放,村两委人员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和赖某开会研究,最后决定还可以收成的按240元/亩的标准发放,完全没有收成的按500元/亩发放,这样上半年和下半年的两次青苗补偿款发放完后,我们村两委从中截留了40000余元。这笔钱在2009年3、4月份被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和赖某在村部或刘某贤家分掉了,其中我们还扣除了3000多元的村里支付的招待费开支,其和刘某贤每人分得6000多元,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和赖某四人每人分得5000多元。

2009年10月,射山村人饮工程款的问题在闽西日报上刊登后,南阳镇政府召开了自查会议。2009年12月初的一天,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五人在村部时讲起这40000余元的事情如何处理,大家决定把这40000余元补入账,并补做一份我们六人发放补贴的表格,能拿出钱的先拿出钱来退到镇X村财拿出来,再从村干部工资上扣回来。然后其到出纳赖某家里,当时赖某正好带儿子到厦门看病了,其叫赖某妻子把收据拿出来,其把收据带到村部,在收据上补开了一张40000余元的青苗补偿款收据,收据联被其撕下来,如何处理收据联的其现在忘记了。当时梁某灿负责做了一份我们六个人的补贴发放表,后面我们把收据和发放表交给赖某了。

过了几天,有一天晚上其和刘某贤去找南阳镇党委书记刘某春,把这40000余元的事情跟他讲清楚了,党委书记刘某春叫其第二天到镇纪委讲清楚。第二天其和刘某贤就到镇X镇副书记华伦斌和纪委副书记王绍东,把这40000余元的事情向他们讲清楚了,他们还给我们做了笔录,他们叫我们及时把钱退到镇财政所。过后,我们凑齐了41000多元,其中有15000元是其先从村财拿出来的,因为有些人一时退不出钱,退不出钱的到时从村干部工资上扣回来,由其将41000多元存到镇财政所在农行的的账户上。

2008年下半年和2009年1月,截留和虚报青苗补偿款合计41112.2元,其中8878元是假名单冲抵出来的,当中送了1000元给梁某华,余下的7878元被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四人平分,每人分得1969.5元。其中的32234.2元拿了2000元给镇政府的黄其泉,付了500元给刘某贤垫付刘某堂因殴打刘某贤被派出所的罚款,还送了3000元给梁某华,剩下的钱被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平分,每人分得5346.84元。

截留和虚报青苗补偿款合计41112.2元,其中8878元是假名单冲抵出来的,当中送了1000元给梁某华,余下的7878元被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四人平分,其中的32234.2元,送了2000元给镇政府的黄其泉,付了500元给刘某贤垫付刘某堂因殴打刘某贤被派出所的罚款,还送了3000元给梁某华,剩下的钱被其和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平分,每人分得5500多元。

(2)被告人梁某灿在2010年3月10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室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月份,县高指办下拨一笔青苗补助资金给豪东村,按照高指办相关文件的补助标准受损严重的土地每亩补助500元,受损轻微的土地每亩补助240元。县高指办按照我们上报的受损土地面积总共补助豪东村X多万元,这笔补助款下来后,因为有些受损严重的土地被村民整理后重新种上了稻谷,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我们在发放青苗补助时将重新种上稻谷的受损严重土地按照每亩240元的标准发放补助。青苗补助发放完毕后还剩余4万多元补助款,这笔多出来的4万多元在2009年春节后被其和刘某贤、刘某堂、刘某玉、刘某丁以发放误工补贴、测量伙食费、吃饭报销的形式平分掉了,其分得6000多元,钱是在主任刘某贤家分的。其有从其分得的6000多元里拿了1200元给刘某跃。

2009年11月份,检察机关到南阳镇X镇X路征地资金发放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们怕出事,刘某堂和刘某贤召集其、刘某玉、刘某丁到村部商量,决定将这笔分掉的4万多元青苗补助款退出来,钱是刘某堂、刘某贤两人先垫的,当时我们是想将这笔4万多元进村财的,但刘某堂和刘某贤认为不好,后来刘某堂和刘某贤就把这笔钱退到了镇纪委。

30000多元的青苗补偿结余款,由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平分了,分得5500元。多余的青苗被偿款8878元,由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丁平分了。

(3)被告人刘某贤于2010年3月9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所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2008年12月份和2009年1月份,县高指办下拨了二笔青苗补偿款,大约有20多万元,当时是由于高速公路施工下雨时的泥浆把村民的一些在种的耕地损坏了,村民要求补偿,按照当时的补偿标准青苗补偿是500元/亩,县高指办是全部按照500元/亩的标准下拨的,第一笔补偿款下拨到村X村两委人员其、刘某堂、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和赖某在开会时就商量,由于有些村民的水稻没有完全被泥浆损毁,还可以有收成,有些村民的水稻已经完全不能收成,如果全部都按照500元/亩的标准发放给村民,那么完全没有收成的农户就会有意见,所以最后我们村两委人员决定,水稻还有收成的农户按照240元/亩的标准发放,水稻没有收成的农户按照500元/亩的标准发放。后面我们就把补偿款按照我们村两委定的标准发放给农户了,第二次我们村两委也是这样做的,由于县高指办是全部按照500元/亩的标准下拨的,这样二次我们把补偿款发放给农户后还剩余41000多元就被我们截留了。这笔41000多元一直由其保管,没有拿去入账,过了一个多月。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和赖某在村部办公时,我们中不知谁提议把这41000多元分掉,我们都同意,然后其就回家拿钱,后面我们扣除了部分其先支付的伙食费后,六个人把剩余的钱分掉了,扣除的伙食费有多少钱我忘记了,其和刘某堂每人分得6000多元,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和赖某四人每人分得5000多元。是其在村部当场用现金发给他们的,具体分得多少钱其也忘记了。2009年10月,射山村人饮工程款的问题在闽西日报上刊登后,我们镇召开了自查会议,2009年12月初的天,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丁四人在村部时讲起这41000多元的事情如何处理,决定把这41000多元补入账,并补做一份我们六人发放补贴的表格,这件事情是刘某堂去处理的,后面补入账和补做发放表的事情其不是很清楚,要刘某堂更清楚,发放表应该在出纳赖某那里。32000多元的青苗补偿结余款,由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玉、刘某丁平分了,分得5500余元。多余的青苗补偿款8800多元,由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刘某丁平分了。

(4)被告人刘某丁于2010年3月17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和辩解:其个人分得5500元到5600元青苗补偿款。昨天其回去后找到了当时做假冲账的假名单的复印件,现在其提供给你们检察院。当时分钱的时候,刘某堂、刘某贤他们说“假名单冲抵出来的8000多元暂时还不要分,先放在出纳刘某贤处,到时入村财,除去这8000多元和伙食费后剩下的钱大家平分”。后面我们将分得的钱连同放在刘某贤处的8000多元一起退回镇政府了。2009年1月10日龙岩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南阳镇X村A7标段地面农作物补偿款领取册:梁某荣、梁某文、梁某明、梁某元、梁某银、梁某元、梁某辉、梁某文、梁某明、梁某元、梁某元等11人的补偿金合计3796.50元,制表人刘某丁;豪东村A伪囟娴┟髋镒刮ゲ畛炜×崛翰酰罅捅⑾酢炝那⑽酢炝魄⑸酢炝⒂酢樍p贤、刘某河、刘某贤、刘某明、刘某森、刘某明、刘某炳、刘某祥、刘某伟等13人的补偿金合计5081.50元,制表人刘某丁),这两张表是我们为了冲抵县高指多拨的8878元青苗补偿款编造的假名单。金额5081.50元的这张表上的补偿户是其编造的,表也是其填写的;金额3796.50元的这张表的补偿户姓名是梁某灿编造的,由其重新抄写的。这两张表上的名字是真名,但表上的领取人签名都是其和刘某堂、梁某灿冒签的,表上的青苗补偿户他们都没有领到表中的青苗补偿款。受损的青苗补偿款结余款,其分到了二次,一次是分到5500多元,还有一次是分到2200多元。

(5)被告人刘某玉于2010年3月16日在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向侦查员所作的供述:2009年1月左右,村里的青苗补偿款发下去一个月后的一天,刘某贤晚上打电话叫其到他家。其到了刘某贤家后,刘某贤说村里多出来的2008年度的青苗补助,分给其5000多元作为伙食、误工补贴。由于之前其跟刘某贤借了4000元用于儿子刘某才考体育院校的费用,所以当时刘某贤扣除4000元抵其还他的借款,其实际拿到了1000多元。

从2007年永武高速征地开始,我们村就每年都有青苗补助,标准有每亩240元和500元两种。青苗补助由村里上报,县X村干部发现金给村X村在2007年上报当年青苗补助时刘某贤、刘某堂就有交代将一部分每亩240元的青苗补助做成每亩500元上报,由于各户的毁损情况不一,村里怕由于不同的标准发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发放的时候这部分也按照240元发,因此就还有一些青苗补助款多。刘某堂、刘某贤说将剩下钱以伙食费、误工费的名义平分掉。其分到了5000多元,我们村两委六个人(除刘某跃)都是平分的。青苗补偿款其分到5500多元。

(6)证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其家向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家在2008年9月领的青苗补偿标准是每亩240元,2009年1月领取的标准是每亩500元。

(7)证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其家向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家领取的受损农田青苗补偿每亩500元、每亩240元的都有。

(8)证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其家向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家在2008年下半年领的青苗补偿标准是每亩240元、也有每亩500元,2009年1月领取的标准是每亩500元。

(9)证人梁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其家向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家领取的受损农田青苗补偿每亩500元、每亩240元的都有。

(10)证人梁某某于2010年4月8日在其家向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其没有领到侦查人员出示的表格上以其名义签领的384元青苗补偿款。

(11)证人黄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出具的证言证实:2008年下半年,他有从刘某贤手上领过二次钱,一次是1300元,一次是700元,说是摩托车油钱补贴,其不清楚侦查人员出示的清单上黄其泉2300元是怎么回事。

(12)证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1出具的证言证实:其有从梁某灿手领取1200元。

(13)证人梁某某于2010年4月1日出具的证言证实:其未领到侦查人员出示的青苗补偿测量误工及伙食补贴合计1350元,表上的芹炎不是其的签字。

(14)证人赖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2009年12月月底的一天,刘某堂到其家找其,其当时不在家,刘某堂就打电话说,他手头还有我们村X路青苗补偿发放完有结余的钱,现在要补入村X村干部分掉了,要其把村X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给他。他要开张收款票据。其叫其妻子将其手头保管的一本村集体收款票据给了刘某堂。过年前刘某堂才将这本收据还给其。其发现他在这本收据里开具了一张内容为“青苗补偿结余款”的收据出去,金额是4.1万多元,收据联已经撕去,收款人的“赖”字不是其签的,是刘某堂自己签的。然后他就拿了一张村干部发放补贴的表格(发放金额总计约32000元,此表现在还在其家中)交给其,要其做出支出帐,他就在收款票据上填了一张41000多元收款票据,并对其说:“还差8000多元,他会叫刘某丁拿给其入帐”。过了10多天,刘某丁拿了8700多元的现金给其。其只收到刘某丁交给其的8878元现金和给其报账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32234.2元的领取册。到现在为止其还没有将这两笔收支报给镇里进行账务处理。“2008年豪东村青苗补偿测量误工费及伙食补贴清单”,开支合计32234.2元,审某人刘某堂,签批人刘某贤)这张清单是刘某堂给其抵41122.2元收款收据的开支部分。上面有村的刘某贤、刘某堂、梁某灿、刘某生(即刘某丁)、梁某炎(临时聘请人员)、其和刘某跃几个人,还有黄其泉(镇X村的工作队长)领取误工补助、燃料电话费得款项。还有一笔“伙食”3774.4元,总计32234.2元。其没有领到这张表上记载的其名下的2640元。上面“赖某”的签字不是我自己签的。2009年12月,刘某堂将41122.2元缴存镇X村财垫了1.5万元,刘某堂就写了一张1.5万元的收条给其,是借了村财的钱。到现在借条还在其手上,钱还没有还存进去。

(15)编号(略)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存根联和记帐联证实:私分的青苗补偿结余款41112.2元补入账,做账时间提前写至2009年5月13日。

(16)2008年豪东村青苗补偿测量误工及伙食补贴清单证实:补入账私分的青苗补偿结余款41112.2元中的32234.12元的假支出情况。农作物补偿款领取册证实编造24个假名单领取总额为8878元青苗补偿款的情况,提取笔录证实上述单据由侦查人员提取的情况。

(17)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凭证证实:私分的青苗补偿结余款41112.2元在2009年12月24日存回农业银行在南阳镇财政所的账户。

(18)借款单证实:刘某堂在2009年12月24日向豪东村借出15000元。

(19)征地补偿费拨付审某表、受影响农田签认汇总表证实:上报的2008年上半年豪东村村民的青苗补偿情况,均是按每亩500元上报补偿,也是按每亩500元标准下拔。

(20)征地补偿费拨付审某表、受影响农田签认汇总表证实证实上报的2008年下半年豪东村村民的青苗补偿情况。

(21)上杭县公安局南阳派出所的《公安行征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堂因殴打刘某贤于2007年9月21日被罚款500元。

(22)2008年豪东村青苗补偿测量误工及伙食补贴清单证实:被告人赖某于2009年5月19日补做2008年豪东村青苗补偿测量误工及伙食补贴支出计32234.2元。

(23)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地面农作物补偿款领取册证实:被告人刘某丁于2009年1月10日补做8878元青苗补偿款的领取册。

(24)中国农业银行现金交款凭证证实:六被告人截留的41112.20元于2009年12月24日汇入南阳镇财政所账户。

(25)证人梁某某于2009年12月25日向侦查人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征地工作的程序及其收取被告人的贿赂款15000元,但已退回。。

(2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收受了刘某堂等人所送的9000元并为他们虚报征地补偿款提供了帮助,现该9000元已退出。

(27)证人黄其荣于2009年12月2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征地补偿程序及补偿款的发放程序。

(28)证人蓝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0月至11月,南阳镇X村先后召开三次自查会议,其中第三次在2009年11月16日,是就市高指关于对永武高速公路沿线各乡镇征地拆迁资金和个案资金的审某检查的通知召开专题会议,后在2009年11月25日刘某贤向她汇报豪东村存在错将山坡地、旱地当水田来补偿多补了10万多元,但具体怎么回事她不知道。

(29)证人黄某某于2010年4月6日向侦查员出具的证言证实在实际工作中镇X村工作队员并没有参与每块土地的认定和测量,只有村里要求下去时才下去,对相关表格只是在程序上签字而已,没有时间对表格上有内容进行审某,他也相信村干部,没对表格内容的真实性多作考虑。另在2008年下半年,他有二次从刘某贤手上领过钱,一次是1300元,一次是700元,对侦查人员出示的补贴清单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30)南阳镇纪委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谈话笔录,证实刘某堂、刘某贤向南阳镇纪委交待骗取土地补偿款十万余元及青苗补偿款41000多元的事实。

(31)行政暂扣、冻结财物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共同退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赃款100949.50元,被告人刘某堂退出起诉书指控的青苗补偿款41112.20元。梁某灿已退赃款6万元,赖某、刘某丁、刘某玉各退赃款8500元。

(32)上杭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堂于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任南阳镇X村支部书记,被告人刘某贤于2006任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任南阳镇X村主任,被告人梁某灿于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任南阳镇X村副主任,被告人刘某玉于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任南阳镇X村副主任,被告人刘某丁于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任南阳镇X村委委员,被告人刘某玉于2006年9月20日至2010年6月任南阳镇X村委委员。

(33)中共上杭县X镇委员会南委[2006]X号《关于钟有福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证实:刘某堂任南阳镇X村支部书记,梁某灿任南阳镇X组织委员,赖某任南阳镇X村支部宣传委员。

(34)《南阳镇X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登记表》证实:经选举,刘某贤、刘某玉、梁某灿为南阳镇X组成人员。

(35)上杭县X路建设指挥部杭高指[2006]X号《关于成立永武高速公路沿线乡X镇)征迁安置工作机构的通知》证实:沿线各村X乡镇X村征迁安置政策的宣传、解某、群众意见的收集,量数据的认征和公示、补偿费用的发放等各项工作。

(36)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07]《关于印发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证实:沿线乡X镇X路征迁安置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相关村应成立征迁工作安置工作小组,人员由村X组成。

(37)上杭县人民政府杭政综[2007]X号《关于印发永武高速公路(上杭段)征地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耕地(水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25000元,旱地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0000元。

(38)上杭县X路建设指挥部杭高指[2006]X号《关于收回错征地款的通知》及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实:经核实,豪东村误征应收回补偿款100949.5元,2009年12月7日,豪东村向上杭县X路建设指挥部退出100949.5元。

(39)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二张证实;被告人刘某堂于2009年5月13日被入账41112.2元青苗补偿结余款。

(40)邮政储蓄转账凭单证实:被告人刘某堂于2007年9月3日通过邮政储蓄转账给陈衍章4000元。

(41)《破案经过》证实:2009年12月12日,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到上杭县X镇纪委交代了私分二笔征地补偿款100949.20元和私分青苗被偿款41112.20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但只交代了私分征地补偿款100949.20元的犯罪事实,未交代私分青苗被偿款41112.20元的犯罪事实。2009年12月15日,被告人梁某灿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在2010年3月9日,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前,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分别到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

(42)票据三张证实:被告人刘某丁交出没收个人财产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玉交出没收个人财产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赖某交出没收个人财产款人民币10000元。

(43)六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出生日期、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分别担任上杭县X村党支部书记、村X组织委员和村X村委会委员、村委会副主任、党支部宣传委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工作时,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某》的规定,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冒领、更改补偿地类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截留村民青苗补偿款等手段骗取、侵吞公款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刘某贤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九次总计人民币299104.2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96008.92元;被告人梁某灿参与骗取、侵吞公款十次总计人民币321641.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03626.42元;被告人刘某堂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七次总计人民币227184.2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54688.92元;被告人刘某丁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三次总计人民币101020.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6301.09元;被告人刘某玉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二次总计人民币92142.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4331.59元;被告人赖某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59908.5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8984.7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能主动投案,自愿认罪,退出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有自首情节,能自愿认罪,被告人梁某灿退出了大部分赃款,被告人刘某丁、刘某玉、赖某退清了赃款,对被告人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某》的规定;对被告人梁某灿、刘某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某》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玉、赖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某》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贤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堂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5000元。

三、被告人梁某灿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000元。

四、被告人刘某丁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

五、被告人刘某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

六、被告人赖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000元。

七、被告人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分别向上杭县人民检察院退出的赃款人民币60000元、人民币8484.75元、人民币8484.75元、人民币8484.75元,合计人民币85454.2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

八、被告人刘某贤、刘某堂、梁某灿分给陈衍章的9000元赃款,陈衍章已退回,抵作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贤、刘某堂、梁某灿、刘某丁、刘某玉、赖某共同贪污的赃款人民币16969.5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贤、刘某堂分别还应退赃8484.75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贤、刘某堂、梁某灿共同贪污的赃款人民币16809.33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贤、刘某堂分别还应退赃人民币8404.67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贤、梁某灿共同贪污的赃款人民币4132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贤还应退赃人民币4132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灿贪污的赃款人民币10026.9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九、被告人刘某堂退出的由南阳镇人民政府财政所转账给上杭县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41112.20元,其中人民币887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32234.20元由上杭县X村委会负责发还给青苗补偿款被截留的相关村民。

上诉人刘某丁的上诉理由,1、上诉人是村委委员,不是当权者,因法制观念淡薄,接受了他们的分赃,数额较少,能主动交代,退款,是初犯。主动交缴没收财产款2.5万元。2、上诉人目前家庭成员中有二位大学生在校就读,八十二岁高龄的母亲一起生活,并患慢性气管炎、心脏病,其妻患胃病、肠炎,他们都用药不断,家庭经济极为困难,情况极为特殊。综上,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刘某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又是老年人,家庭情况特殊,救了他一人,等于救了他全家。2、上诉人是从犯,又是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符合规定。3、上诉人帮教措施能够落实,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综上,恳请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经审某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赖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冒领、更改补偿地类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截留村民青苗补偿款等手段骗取、侵吞公款进行私分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赖某当庭亦供认不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审、二审某审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二审某庭上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上杭县X村民联名签字的请求信,请求重新审某,对刘某丁从轻处理;2、刘某丁的妻子黄金姑关于请求对刘某丁适用缓刑的报告;3、上杭县X村民委员会的帮助教育证明,表示若贵院判处刘某丁缓刑,我村X组织和其家属对刘某丁进行帮助教育。

对上述证据,检察人员当庭认为对第1份、第2份证据没有意见,这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对于第3份证据,认为帮助教育不是由村委会决定的,而是由法律规定的。

在二审某庭上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的答复函,内容为2010年11月,我局接到公诉科转来在押人员刘某丁的举报件,现将调查情况报告如下。经查,举报人刘某丁反映的贪污“三杆”补偿款10万元的问题,本局在刘某丁等贪污案侦查期间和此次再次调查均未发现有贪污行为;关于存折问题,该存折户名为刘某贤,余额9933.39元,由刘某丁保管,未入村财,存折资金系县X村集体所有的水井补助款,系村财收入,该存折已退还豪东村X镇土管所长赖某某贪污2007年或2008年10-11月县土管局下拨扶助资金2万元中的5000的问题,经查,上杭县国土局在该时段内未下拨金额为2万元的补助款。

对该份证据,上诉人刘某丁及辩护人没有意见。该份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上诉人刘某丁适用缓刑的诉辩理由。经查:1、上诉人刘某丁案发后主动投案,自始自终如实供述自己参与贪污犯罪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一审某未区分主从犯,但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原审某决认定的第2起,上诉人刘某丁的作用相对较小,是被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商议以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征地补偿款的手段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后在测量人员陈衍章的帮助下,刘某丁、刘某玉、赖某知情后,同意冒用刘某玉、刘某丁、梁某崇的名字办理相关征地补偿手续虚报,冒领征地补偿款计人民币59908.50元,扣除分给陈衍章4000元,送给梁某华2000元外,六被告人各分得人民币8984.75元。(也就是刘某丁参与的第1起),刘某堂等人商议骗取征地补偿款私分并着手实施后,上诉人刘某丁与刘某玉、赖某知情后才一起加入,整个案件看,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的作用较大,提出犯意,积极实施,参与的次数也多、金额也大;3、上诉人刘某丁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其家属还主动交缴没收个人财产25000元;4、上诉人刘某丁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三次总计人民币101020.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6301.09元,参与共同贪污犯罪金额看,为10万出头,上诉人分得赃款也较少;5、二审某理中上诉人刘某丁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没有得到查证,没有立功的表现。二审某有新事实的情况下,不能再适用缓刑。因而,诉辩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刘某贤、梁某灿、刘某玉、赖某利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冒用他人名字虚报冒领、更改补偿地类套取征地补偿差价款、截留村民青苗补偿款等手段骗取、侵吞公款进行私分,其中:上诉人刘某丁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三次总计人民币101020.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6301.09元;原审某告人刘某贤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九次总计人民币299104.2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96008.92元;原审某告人梁某灿参与骗取、侵吞公款十次总计人民币321641.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03626.42元;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七次总计人民币227184.2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54688.92元;原审某告人刘某玉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二次总计人民币92142.7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14331.59元;原审某告人赖某参与骗取、侵吞公款人民币59908.50元,从中分得人民币8984.75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属共同犯罪。原审某院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某程序合法。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某告人梁某灿、刘某玉、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上诉人刘某丁及原审某告人刘某玉、赖某退清全部赃款,原审某告人梁某灿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审某告人刘某堂、刘某贤能主动投案,自愿认罪,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丁在二审某理过程中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经上杭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证的情况来看,无法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原审某院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积极退赃等情节,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分别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刘某丁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某定。

审某长李英

审某员刘某福

代理审某员詹文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卢亮声(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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