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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X路中段。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河南省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增,河南省鹿邑天平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某运,河南省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以下简称潘某某等三人)、被上诉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潘某某等三人于2010年8月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某某、尚某某赔偿其李某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定损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x元(庭审中变更为x元);2、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韩某某、尚某某、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等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被上诉人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增,被上诉人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某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6月28日19时40分左右,韩某某驾驶豫x货车沿32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临颍县东五里头北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李某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因避让豫x货车而摔倒。此事故造成李某德当场死亡,李某德及所驾驶摩托车的乘车人李某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7月31日以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第七十条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德、李某德、李某花无责任。死者李某德弟兄二人,李某甲是李某德的父亲,李某乙是李某德的母亲。死者李某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30日以临价车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850元。花去鉴定费290元。韩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的车主是尚某某,韩某某是尚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由尚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鹿邑销售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期限均自2010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单号为x,三责险保单号为x。事故处理期间潘某某等三人收到尚某某交到交警队的6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韩某某肇事后逃逸,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中,认定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经过现场勘验、询问当事人、证人后作出的。韩某某庭审中辩称其没有收到事故认定书,是因为其肇事后逃逸无法送达造成的,交警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韩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车主是尚某某,韩某某是尚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韩某某在事故中给受害方造成的损害,应当由尚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是豫x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承保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李某德死亡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丧葬费x.5元(x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李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农民)8471.18元(3388.47元×5年÷2人);其母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农民)8471.18元(3388.47元×5年÷2人);4、财产损失3850元;5、定损费29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考虑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潘某某等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5万元,明显过高,应以4万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86元。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豫x货车的交强险中赔偿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豫x货车的商业三责险中赔偿x.86元。关于韩某某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可否免责的问题。本案中,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听候处理,而是怕挨打逃离了现场,但其是第一个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应视为已采取了措施。况且,发生事故时车主尚某某在场,等待交警处理。因此,不能因韩某某逃逸而免除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的赔偿责任。故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主张其在三责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是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确定费用分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亦属败诉,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既与人民法院裁判案件时确定诉讼费用分担的原则相违背,亦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问题。鉴定费是受害人为了使因损害造成的物质损失,量化为货币形式,以方便向侵害方主张赔偿权利,而由有资质的专门机构对物质损失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这种费用是因为侵害造成的,理应由侵害方承担。况且该费用亦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不予采纳。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在尚某某为豫x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潘某某等三人各项损失中的x元;在该车的商业三责险中赔偿潘某某等三人各项损失中的x.86元。二、驳回潘某某等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负担3700元,由潘某某等三人负担240元。

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称: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逸,根据尚某某为其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免除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潘某某等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韩某某辩称: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引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上诉主张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保险条款与本案的实际情况截然不同,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中已认定韩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在现场听候处理,是怕挨打逃离了现场,但其是第一个向公安机关报警的,并且车主尚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因此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以韩某某逃逸为由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尚某某为其豫x货车在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交通事故给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8日19时40分,在临颍县329线东五里头北,韩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面李某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李某德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因避让豫x货车摔倒。此事故造成李某德当场死亡,李某德及所驾驶摩托车的乘坐人李某花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韩某某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韩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德、李某德、李某花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0年7月31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尚某某为其豫x货车在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因保险事故给赔偿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以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主张韩某某弃车逃逸,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尚某某为其豫x货车向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时,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采用的是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虽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中约定肇事逃逸属其免责范围,因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就其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肇事车辆的驾驶人韩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并非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是因怕挨打逃离事故现场,并在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由车主尚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的处理。故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以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其免责条款的规定,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安邦财险周口支公司在本案中被判承担民事责任,理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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