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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不履行发还郑州汽车客运服务中心主任李某贵执行代扣缴所得税税务案件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河南省郑州市地(略)。

委托代理人燕雪松,河南坦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略)。

委托代理人张爱萍,河南点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翟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二七地税局)不履行发还郑州汽车客运服务中心主任李某贵执行代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x.62元税务案件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燕雪松、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十九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提供的2000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郑人常信访2000字X号信访立案查处通知书显示,当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原告信访反映税务复议申请问题的材料给市地税局,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市地税局提交了复议申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市地税局自2000年11月17日收到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转办的原告信访反映税务复议申请问题的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0年4月7日,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虽然多次到有关部门信访,但是在法定的起诉期间始终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信访的行为不能对抗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起诉期限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起诉。

翟某某上诉称:行政法律文书诉讼时效的计算依据应该是最后一次执行时间凭证。本案中,被诉行政税收征收法律文书实体反复六次执行,最后一次是2010年1月7日被上诉人书面承诺:“二七地税局保留进一步申请法院对翟某某执行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权利”,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最后一次的承诺时间计算。一审法院以被诉税收征收行政法律文书1998年制作时间为依据计算诉讼时效,并隐匿2010年2月1日两个不同版本行政复议申请书鉴定材料,明显违反了“十条禁令”。上诉人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二七地税局辩称: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市地税局的辩称意见同二七区地税局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上诉人翟某某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进行税务复议的法定职责,如被上诉人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未履行职责的,上诉人可以在60日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由于被上诉人未告知当事人对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诉讼的诉权和起诉期限,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2000年11月17日通过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将税务复议申请材料提交市地税局,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应当履行职责的期限届满之后的2年内未提起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已经超出了起诉期限。一审以上诉人的起诉超期为由驳回其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一审并非按照税收征收法律文件的作出时间计算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称一审法院以被诉税收征收行政法律文书1998年制作时间为依据计算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二O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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