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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刚,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惠民,河南硕岚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唐某甲,又名唐X,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靳某某因诉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刚,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2月28日25分,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职工唐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张丰举驾驶的豫x号货车在新郑市X乡X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唐某甲受伤。2008年3月30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转弯未让直行,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该申请,并及时向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第三人唐某甲向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杨伟峰、张帅卿、许巧芳的证明证实唐某甲下班离厂时间。2008年12月2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唐某甲的劳动争议案件,2008年12月30日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止对唐某甲的工伤认定,2009年2月2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唐某甲申请的对象是新郑康塑管业厂,应诉对象是新郑市康塑管业厂,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唐某甲的仲裁请求。后唐某甲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唐某甲与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不服上诉,后因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后被告经审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唐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并送达了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和第三人唐某甲。现原告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2009年10月20日,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停业注销,该厂原负责人为本案原告靳某某,该企业为个体工商户。根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等证明资料及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确认对唐某甲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应由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行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负责人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第三人唐某甲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靳某某诉称第三人唐某甲并非原告原厂职工,因新郑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确认唐某甲与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靳某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查明第三人是否在当日工作时间及上下班的必经路途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主张,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中证人杨伟峰、张帅卿、许巧芳已经证明第三人唐某甲于2008年2月28日下午8时15分左某离厂回家,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交通事故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20时25分,事故发生地为S323线新郑市X乡X路口,原告原厂位于新郑市西关工业区,第三人唐某甲家住新郑市X乡孟天庙八队,由此可以看出第三人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其从原告原厂下班回家的必经路途,且从时间上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对于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某某认为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已经不存在的企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的主张,本院认为2008年11月26日第三人唐某甲父亲唐某乙已经向被告新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唐某甲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新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也于同日受理了该申请,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于2009年10月停业注销,显属为了逃避赔偿恶意注销,对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某某认为第三人唐某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工伤保险条例》中“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原告靳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某甲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条例而受伤的情形,对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靳某某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中已明确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该复函所依据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失效,对原告靳某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维持被告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新郑)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未查明唐某甲是否在工作时间及上下班必经路途发生交通事故。2、原新郑市康塑管业厂已于2009年10月停业注销,不应作出工伤认定。3、唐某甲系无证驾驶,根据《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4、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超出了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唐某乙(唐某甲之父)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出了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唐某甲是在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2、唐某乙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早于新郑市康塑管业厂被注销的时间。3、唐某甲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4、没有相关部门认定唐某甲驾驶无牌摩托车属于违法行为。5、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唐某甲答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唐某甲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某甲在下班途中所受伤害是工伤,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据此,被上诉人唐某甲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此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上述法规规定。上诉人靳某某认为唐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不能认定工伤,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已经失效,该复函亦随之失去效力依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新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唐某乙(唐某甲之父)工伤认定申请,并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随后该企业停业注销,但该情况不能免除其原负责人靳某某对被上诉人唐某甲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超出法定期限,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曾依法中止该工伤认定程序并将相关文书送达了上诉人,其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孙健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耿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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