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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绰号:小航哥),男,生于1974年12月13日,汉族,重庆市南川区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南川区公安局抓获,2009年4月28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8月初,被告人沈某某与曾磊(另案处理)、谢谊(已判决)等人在一起玩耍时,曾磊提出向被告人沈某某购买毒品,商量由谢谊按照被告人沈某某提供的账号给其打款。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吩咐张承勇(已判决)将56袋冰毒、97颗麻古运至黔江,张承勇遂邀约唐维果(已判决)一同驾车于次日凌晨将毒品(冰毒、麻古)运到黔江并按照被告人沈某某的安排交给了谢谊,公安机关随即将张承勇、唐维果、谢谊抓获,并当场从谢谊租房内缴获麻古10.15克,冰毒9.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某及同案人张承勇、唐维果、谢谊的供述与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通话笔录、短信照片、尿液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相关照片、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证明等书证,有关毒品定性分析的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在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贩卖和运输毒品。

其辩护人提出,1、同案关系人张承勇、谢谊、唐维果的供述存在相互矛盾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毒品的来源不能明确;2、辨认和称量毒品时被告人沈某某不在场,且也未被告知;3、毒品定性分析鉴定书只有定性鉴定,没有含量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4、侦查机关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侦查程序违法。综上,本案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建议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沈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吩咐张承勇(已判决)将56袋冰毒、97颗麻古运至黔江,张承勇遂邀约唐维果(已判决)一同驾车于次日凌晨将毒品(冰毒、麻古)运到黔江并按照被告人沈某某的安排在黔江城区下坝加油站斜对面的洗车场底楼(谢谊租房所在楼)的一个铁门处交给了谢谊。公安机关随即将张承勇、唐维果、谢谊抓获,并当场从谢谊租房内缴获麻古10.15克,冰毒9.6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8年8月19日晚上,张承勇开车到“艺城宾馆”接自己,然后一起去东风路吃的晚饭。张承勇当天晚上就开车去黔江送毒品给谢谊,半夜的时候谢谊打过电话问张承勇他们到没有,其说可能在路上了。下半夜的时候张承勇打电话说他们到黔江了。8月20日早上约11点时,其得知张承勇他们把毒品交给谢谊了,但没有拿到钱,就给谢谊打电话说:“张承勇他们上来本身就是通过我认识的,你们不拿钱叫我很不好做,在南川传出去我不好为人”。

3.同案关系人张承勇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19日晚7点多,沈某某打电话叫其到南川“艺城宾馆”找他。其到“艺城宾馆”后,沈某某就叫其晚上运送一些毒品到黔江去,并打电话到租车行联系好了车。其答应后就叫唐维果一起去租车行用自己的驾驶证登记后领了沈某某租的车,然后于晚上10点左右又开该车去接了沈某某。接到沈某某后,又一起到南川老木材检查站接了沈某某的一个叫“小平”的朋友,之后就一起去“东风路”吃晚饭。其和唐维果吃饭时,沈某某和“小平”在车上,饭后趁唐维果不在车上时,沈某某当着“小平”的面把两包毒品拿出来,其中冰毒是用塑料袋装起的,麻古是用卫生纸包起的,其就叫沈某某把毒品放在了副驾驶位置的门的兜里。其接过毒品后就与唐维果一起驾车前往黔江,行驶到南川水江时,其才告诉唐维果到黔江是帮沈某某送毒品给他的干兄弟。次日凌晨3点多到了黔江,其将车停在城外的一号隧道口,就给沈某某打电话,问将毒品送到哪里,沈某某让其到了下坝加油站后再给他打电话。其就叫唐维果开车,到了加油站后又打电话给沈某某,并按沈某某的吩咐将毒品送到了下坝加油站斜对面的洗车场底楼的铁门处,然后交给了沈某某的干兄弟,沈某某的干兄弟说钱的事情他直接和沈某某交接。

4.同案关系人谢谊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初,曾磊、“小航哥”在其家里面一起耍时,曾磊提出向“小航哥”买“马儿”(指麻古),因其妻在家不断进出,“小航哥”就说改天再说。第二天,曾磊请其找“小航哥”帮他买点“马儿”用来卖,其就打电话给“小航哥”,谈好价后由其将曾磊给的3000元打到“小航哥”指定的账户上。约过了两天,曾磊又请其帮忙再向“小航哥”买5000元的“冰”(指冰毒),其就打电话联系“小航哥”,后来他回信说他有点“冰”,可以在送“马儿”时一起送来,但要现钱。2008年8月20日凌晨3点过,接到“小航哥”打到其妻子手机上电话,说送货的人在楼下等起的,楼下的铁门锁起了,叫其到楼下铁门边拿货(他的意思是货送到了,叫下楼拿“马儿”和“冰”),其走到底楼的铁门边,在一辆轿车边站有两个人,一个人在车子边,一个人走到铁门边,把一条象内裤包起的东西给其,其知道这是“小航哥”派人送来的“马儿”和“冰”,接货时,送货人问了一句“钱”的事,其知道是问那5000元“冰”钱,就给送货人说,天亮后给“小航哥”汇去。其上楼后给曾磊发短信要他回电话,并将毒品用一个“益达”牌的木糖醇口香糖瓶子装好然后藏到主卧室里的空调孔里。早上,“小航哥”就打电话说其和曾磊不讲信用,收货的时候不给现钱,其就说找到曾磊后就叫他把钱汇去,“小航哥”就把账号发到其手机上,叫把购买“冰”的钱汇给他。其还没来得及汇钱,公安机关就到其家中搜查那些“马儿”和“冰”,并当场称量,麻古(即“马儿”)有97颗,净重10.15克,冰毒(即“冰”)有56包,净重9.6克。

5.同案关系人唐维果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19日晚9点左右,其与张承勇一起去车行取了车后就到南川木材检查站接了一个自己认识但不知道名字的人,那人上车后和张承勇说了些话,就在交警队处下车了。然后,其就与张承勇两人开车前往黔江,到南川水江时,其问张承勇去黔江做什么,张承勇说是去送麻古和冰毒给沈某某的一个兄弟伙,他说没说帮谁送自己记不清了。张承勇说他也知道这是犯法的事情,但他和沈某某关系很好,平时跟着他在混,没有了钱沈某某都要给,为了兄弟伙的感情和经济利益,他也是冒起风险在给沈某某送货。到黔江城边一隧道口,张承勇喊其开车,并给沈某某打电话,电话打后叫其开起车直走,开到一个加油站,叫停车,张承勇又给沈某某打电话,电话打后叫其左转进了几栋楼房后面的一块坝子,其准备下车,张承勇叫在车中等,张承勇就在车里给沈某某打电话,说到楼下了,沈某某好象是叫他把麻古和冰毒送上楼去,下车后张承勇走到一栋楼下,但上楼的铁门锁了,张承勇就又给沈某某打电话。后来楼上就下来一个人,相貌没看清楚,其当时离张承勇有一、二米远,下楼接货的人没有开铁门,张承勇从门缝里把毒品交给那人,那人接货后就上楼了。之后,其与张承勇在吃烧烤的地方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6.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证实了于黔江区公安局于2009年4月28日对被告人沈某某执行刑事拘留,并于当日向其宣布。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证实了黔江区公安局于2008年8月20日在谢谊租房内搜查出疑似冰毒56包和疑似麻古97颗,并当场称量,其中冰毒净重9.6克,麻古净重10.15克。

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沈某某与谢谊于2008年8月19日至20日的通话时间及通话次数。

10.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了张承勇到租车行用自己的驾驶证登记并签字开走了一辆车号为渝GA-2231的黑色海马轿车,担保人一栏写的是沈某某的名字。

11.短信照片证实,2008年8月20日,谢谊在收到毒品后于凌晨4点43分发短信给曾磊叫他回电话;于2008年8月20日上午9点26分收到沈某某告知其账号的短信。

12.谢谊租房处室内照片和谢谊指认照片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1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证实了从谢谊租房内查获的10.15克麻古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9.6克冰毒中含有甲基苯丙胺。

14.尿液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15.(2009)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承勇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唐维果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谢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南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7年10月刑满释放。

16.黔江区看守所文明改造先进个人凭证、证明证实,被告人沈某某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较好,家庭困难。

17.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沈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辩解其没有参与贩卖和运输毒品以及辩护人提出毒品没有含量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某某吩咐张承勇将56袋冰毒、97颗麻古运至黔江交给谢谊的事实,有同案关系人张承勇、谢谊、唐维果的供述和通话清单证实;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物鉴(毒)字(2008)X号鉴定书对被告人沈某某贩卖的毒品作的定性分析证实,麻古和冰毒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且并无法律对本案所涉毒品需作含量鉴定,故被告人沈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甘小芬

人民陪审员李永言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孙继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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