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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以及第三人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明伟,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骁隆,河南平允(略)事务所(略)。

原审第三人:吴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吴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以及第三人吴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明伟、被上诉人吴某乙、吴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骁隆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一生生育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丙,女儿吴某丁。吴某贵的妻子于2000年农历7月28日去世,吴某贵于2009年农历5月26日去世。吴某贵夫妇留有遗产有临街门面房3间,门面房后是二层3间楼房。临街房和楼上三间房在吴某贵在世时已经给三个儿子分割过,临街房各分得1间,楼上三间也各分得1间,现在各自使用着。楼下3间房在吴某贵生前和死后一直由被告吴某甲占有和使用着。吴某贵生前立有遗嘱,其内容是:“立遗嘱人,吴某贵,男,77岁,汉族,小学文化,外贸离休,干部,住召陵区X镇外贸经营处家属院内。我今年77岁,患有胃炎、脑血管病,身体状况不佳,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特立此遗嘱,表明我对自己房产、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为避免家庭长子吴某乙、次子吴某甲、三子吴某丙、长女吴某丁因房产权、财产再闹纠纷,现立遗嘱后,望子女按照意愿办理。(一)、我家居万金市场北(老面粉厂院东南角)坐北向南有一宅院,临街房三间三儿子各占一间(已分过)。(二)、宅院内三间楼房(底上两层)由次子吴某甲继承所有,即房屋所有权人;吴某甲出陆仟元,长子吴某乙分得叁仟元,三子吴某丙分得叁仟元。(三)、我本人死逝以后,所收一切丧葬礼钱,除殡葬费用以外,下余钱,因女儿吴某丁家庭困难(且又有两个长期病人,本人清洁工)分得葬礼钱一半,另一半吴某乙、吴某甲、吴某丙各分得三分之一。(四)、本遗嘱一式三份,经见证机关见证以后,分别由吴某甲本人各执一份。立遗嘱人,吴某贵,见证机关,郾城县万金法律服务所(公章),2005.2.3,经办人刘全喜。”该遗嘱由吴某甲持有。二原告主张遗嘱无效,认为:1、该遗嘱不符合见证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见证遗嘱。2、该份遗嘱第(一)第(三)项内容无效,因为处分内容不属于遗产范围。3、该份遗嘱第三项内容,不但处分了原告已赠予子女的财产(即楼上的三间房),同时也处分了原、被告双方母亲的那份遗产,当属部分无效。而被告则认为遗嘱由万金法律服务所代笔书写及盖章见证,应为合法有效。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房产均表示不申请评估其产值。第三人吴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书写,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它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被告吴某甲所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只有代书人刘全喜签名,没有其他见证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遗嘱。《继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三人应均等继承吴某贵夫妇的遗产。鉴于原、被告争讼的遗产二层三间楼房的前面的三间临街房在吴某贵生前已经处分过,即东一间归长子吴某乙,中间一间归次子吴某甲,西一间归三子吴某丙,为了房产的使用方便,二层三间楼房的东一间的上和下各一间归长子吴某乙继承,中间的一间上下各一间归次子吴某甲继承,西一间的上和下各一间归三子吴某丙继承。第三人吴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吴某丁不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甲所持有的遗嘱无效。二、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的遗产二层三间楼房东一间的上下各一间由长子吴某乙继承;中间一间的上下各一间次子吴某甲继承;西一间的上下各一间由三子吴某丙继承。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550元,原告吴某乙承担190元,原告吴某丙和被告吴某甲各承担180元。

吴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持有的遗嘱,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认定。2、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吴某贵老人所立的遗嘱处理本案,以维护上诉人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3、上诉人对父母尽到了较大的照顾赡养义务,依法也应当将“宅院内三间楼房(底上两层)”判决由上诉人继承所有等。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判决。

吴某乙、吴某丙答辩称,如果有事实证明父母生活确留有有效遗嘱,完全会尊重父母的遗愿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一份遗嘱,但是没有事实来证明它的客观真实性。仅凭一个代书人刘全喜的签名不能证明遗嘱上是老人的亲笔签名、是老人的亲手指印、内容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有事实证明上诉人确实还伪造了一份遗嘱。根据《继承法》之规定,上诉人应丧失继承权。但双方属同胞兄弟关系,同意上诉人分得父母的遗产。上诉人称其对父母尽到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不真实等。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吴某甲所持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只有代书人刘全喜签名,没有其他见证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无效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是被继承人吴某贵夫妇的法定继承人,三人应均等继承吴某贵夫妇的遗产。鉴于争讼的遗产二层三间楼房的前面的三间临街房在吴某贵生前已经处分过,即东一间归长子吴某乙,中间一间归次子吴某甲,西一间归三子吴某丙,为了房产的使用方便,二层三间楼房的东一间的上和下各一间归长子吴某乙继承,中间的一间上下各一间归次子吴某甲继承,西一间的上和下各一间归三子吴某丙继承。原审第三人吴某丁表示放弃继承权利,吴某丁不再继承其父母的遗产。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李强

审判员赵庆祥

二○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胡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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