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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诉康某某、市一中、太平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赔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42岁。

被告:康某某,男,21岁。

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学。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营林

街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红。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原告柴某某因与被告康某某、洛阳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市一中)、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9月9日,本院根据原告柴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09)老民初字第1095-X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市一中的豫C-x号桑塔纳轿车一辆(约价值4万元)。于2009年9月18日依法向被告康某某、市一中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本院(2009)老民初字第1095-X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9月16日,原告柴某某申请追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同月18日,本院根据原告柴某某的申请追加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同月22日,依法向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本院(2009)老民初字第1095-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康某某、市一中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告康某某、市一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红、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2009年8月25日13时20分,被告康某某驾驶被告市一中所有的豫C-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门前将原告柴某某撞伤并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被告康某某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现已住院治疗十五天,而被告康某某、市一中不积极配合原告柴某某治疗,为维护原告柴某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康某某、洛阳市第一中学共同赔偿给原告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39元(住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93.80元;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59元)、护理费2996元(按河南省2008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251天×30天=2996元)、误工费7368.42元(按原告柴某某的月工资3500元/月÷20.9天×(30天+14天)=73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880元(20元/天×(30天+14天)=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19元、两轮摩托车车损2000元,款计x元;2、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x元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学、康某某对上述赔偿款x元在保险合同以外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康某某辩称,一、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不予采信。2008年5月,康某某被被告市一中聘用,从事司机工作,月薪800元。2009年8月25日上午,康某某驾驶被告市一中所有的豫C-x号桑塔纳轿车因公务外出,在返回学校途中由西向东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门前倒车时与原告柴某某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在机动车禁行路段倒车时未能保证安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康某某认为该认定书还忽略了原告柴某某未戴安某头盔这一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51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某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原告柴某某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外,也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原告柴某某的头部损伤与其未戴安某头盔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柴某某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公安某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某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原告柴某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二、被告康某某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柴某某的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市一中向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市一中所有的豫C-x号轿车在保险期内,系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受保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柴某某受到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由被告市一中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康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告柴某某撤回对被告康某某的起诉,或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柴某某对被告康某某的起诉。

被告市一中辩称,一、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不予采信。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在机动车禁行路段倒车时未能保证安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市一中认为该认定书忽略了原告柴某某未带安某头盔这一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51条的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某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当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原告柴某某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外,也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原告柴某某的头部损伤与其没有戴安某头盔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柴某某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公安某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某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对该认定书应不予采信,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原告柴某某应当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应负次要责任。二、2008年12月23日,被告市一中向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市一中所有的豫C-x号轿车在保险期内,系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受保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柴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柴某某诉求中要求赔偿的损失x元,不知是如何计算的。原告柴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市一中为其垫交医疗费833元,除此之外,被告市一中还多次买营养品到医院看望原告柴某某,对原告柴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柴某某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被告市一中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柴某某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应当减轻被告市一中的赔偿责任,被告市一中在保险责任外只应承担2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柴某某应自行承担80%的损失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市一中所有的豫C-x号轿车也受到了车损,该车的修理费200元、施救停车费660元,款计860元。该款应由原告柴某某和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应从被告市一中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不是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侵害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规定,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本案仅承担理赔责任,该理赔责任应由被保险人被告市一中提起理赔程序;3、“保险合同”中的医疗费理赔责任限额中医疗费为x元,其中包含住院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四项费用,而原告柴某某起诉要求的该四项费用的赔偿额加起来已经超过x元,超出部分不应在理赔范围内;4、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依据相关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5、对于原告柴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依据原告柴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认为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误,不予采信,理由为:⑴遗漏了受害人原告柴某某的过错责任,⑵加重了被告康某某的过错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康某某、市一中、太平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x.39元、护理费2996元、误工费736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x.19元、两轮摩托车车损2000元,款计x元的诉求是否合法;2、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该事故责任的划分是否属实;3、被告市一中提出的豫C-x号轿车的修理费200元、施救停车费660元,款计860元是否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09年8月25日13时20分,康某某驾驶豫C-x号轿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柴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康某某在机动车禁行路段倒车时未能保证安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某后倒车。不得在铁路X路、交叉路口、单行路、桥梁、急弯、陡坡或者隧道中倒车。”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证2、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柴某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号码:x)。载明:原告柴某某在该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93.80元。

证3、2009年8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号码:x)。载明:原告柴某某自2009年8月25日始至2009年9月23日止在该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59元。

证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在该医院神经外科二病区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单一份(住院号:x、入院日期为2009年8月25日)。

证5、2009年8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号码:x),载明:柴某某的磁共振平扫500元、OT以上磁共振平扫加收100元,款计600元。

证6、2009年8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号:x),载明:柴某某因患脑震荡、脑出血头皮擦伤、血肿、颈部皮肤软组织伤,建议(1)、住院治疗;(2)、陪护1人。

证7、2009年9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号:x),载明:柴某某因患头、颈部伤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先后在我院急诊科和神经外科二病区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1)、出院后继续适量用药;(2)、出院后全休二周,不适随诊或行相关检查。

证8、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自2009年8月25日19时始至2009年9月23日10时止,住院29天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31页。

证9、2009年9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的出院证一份,载明:诊断:头、颈部外伤;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议继续适量用药,全休两周,不适随诊或行相关复查。

证10、2009年10月9日,老城区X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柴某某于8月25日因头、颈部脑外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9月23日,共29天。出院后9月24日至10月8日共14天,邵某平一直陪护,属于请假不上班,不给予工资。

证11、2009年10月9日,老城区X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柴某某于8月25日因头、颈部脑外伤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9月23日,共29天。出院后9月24日至10月8日共14天,属于病假无上班,不给予工资。

证12、老城区X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6月、7月、8月工资表各一份,载明:6月工资表:柴某某应发工资3500元,实发工资3500元;邵某平应发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2200元;7月工资表:柴某某应发工资3600元,实发工资3600元;邵某平应发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2200元;8月工资表:柴某某应发工资3550元,实发工资3280元,请假2天;邵某平应发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2030元。

证13、2009年9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载明:对光速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45.00元(其中:工时80元、前转向灯80元、保险杠65元、后备箱120元、后备箱支架70元、后包围260元、右脚踏盖10元、前面罩60元)。

证14、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一张,评估费100元,和洛阳市老城区港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洛阳市工业定额发票三张,施救停车费计200元。

证15、2009年9月7日,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载明:柴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13时20分左右在老城区X街X号门前发生交通事故一宗,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于2009年9月7日向你送达,你可于收到认定书后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保全对方车辆,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

证16、2008年3月11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给康某某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初次领证日期:2008年3月11日,有效期限6年;和2004年1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给康某某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同被告康某某举证2)。

经质证,被告康某某、市一中对原告柴某某所举上述证据1-16中对证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证1原告柴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康某某应当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证4中费用明细单中部分显示原告柴某某已经享受医保,对于医保部分原告柴某某不应再主张其权利,该医保部分已予以报销的部分,被告康某某、市一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床位费6天系单人间每天床位费为80元,该部分超出了原告柴某某正常住院的床位费用,应按正常住院费用每天床位费20元计算;证8中显示原告柴某某拍了腰部X光片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中,且该X光片又无具体费用,原告柴某某应当提交住院的日清单以便分清是否治疗原告的头部伤或治疗其他部位伤,另原告柴某某的医疗费中包括了其治疗腰椎病的费用,该费用不应计入原告柴某某的医疗费用中,理由是腰椎不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对证10、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陪护人员和原告的实际误工时间;对证12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不真实,理由是该工资表没有合计数额,没有大小写,没有负责人签字,对于超出2000元的工资额未显示扣税数额,原告也未缴税相关票据,原告的误工费不应以此工资表为标准计算;对证13-16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柴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1-16中对证1-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1对责任划分的结论有异议,⑴遗漏了受害人原告柴某某的过错责任,⑵加重了被告康某某的过错责任;证2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予以佐证,对发票予以认可;证3-5系原告柴某某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私自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故该医院的医疗费不能计入本案的赔偿数额,证4中患者费用明细表中的相关“自费用药”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证10、1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不属实,也证明不了原告柴某某实际误工损失;对证1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而加盖服务站的章是不合法的,原告柴某某的月工资3500元未缴纳税,收入也是不合法的,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13无异议;对证1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与保险公司无关;对证15、16均无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1--16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柴某某举证1)。

证2、2004年1月9日河南省洛阳市公安某交通警察支队给康某某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车号豫C-x,桑塔纳x轿车,车主:河南省洛阳市第一中学,地址:洛阳市老城区X街,发动机号:x,车架号:x,发证日期:2004年1月9日。

经质证,原告柴某某、被告市一中、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康某某所举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

被告康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市一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给洛阳市第一中学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号码为x),有效期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3月31日。

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给洛阳市第一中学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x-7)。

证3、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举证1)。主要证明:该事故责任的认定显示公平,不应采信。原告柴某某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外,也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其头部损伤与其未戴安某头盔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柴某某的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完全可以认定原告柴某某对该交通事故应承担主要责任。

证4、2008年12月23日,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第一中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x号桑塔纳x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76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代收车船税360元。

证5、2008年12月23日,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第一中学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x号桑塔纳x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17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67元;全车盗抢险x元,保险费246.3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x元×1人,保险费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4人,保险费7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保险费275.73元,保险费合计2360.27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证据4、5证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市一中向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市一中所有的豫C-x号轿车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柴某某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第三者责任险赔付。

证6、2009年8月25日,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号码分别为:x、x),载明:患者柴某某的CT费220元;出车费20元、抢救费90元、护理费3元,款计333元。

证7、2009年8月27日,邵某平(萍)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康某某给柴某某送来事故医疗费500元。

证据6、7证明:原告柴某某受伤后,被告市一中为原告柴某某垫交医疗费833元,对原告柴某某受到的人身伤害,尽到了其应尽的责任。

证8、2009年9月22日,洛阳市老城区港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配件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号码:x),载明:豫C-x号轿车施救停车费660元。

证9、2009年9月23日,洛阳市洋城汽车修理站出具的发票两张,款计200元。主要证明:被告市一中在洛阳市洋城汽车修理站修理豫C-x号轿车花费修理费200元。

经质证,原告柴某某对被告市一中所举的上述证据1-9中证1-7均无异议;对证8、9有异议,认为被告市一中在本案中不应有任何的诉讼请求,车损费用应当由车损鉴定后才能确定,对该两项费用860元不应从赔偿款中扣减;被告康某某对被告市一中所举的上述证据1-9均无异议;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市一中所举的上述证据1-9中证1、2、4-7均无异议,对证3、8、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市一中提交的上述证据1-9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证1、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一份(注册号:x)。

证2、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代码:x-8)。

证3、2008年12月23日,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第一中学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号码:x,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同被告市一中举证4)。

主要证明: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X号的第8条、第10条第4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垫付;第19条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经质证,原告柴某某、被告康某某、市一中对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1-3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3来源合法,且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康某某被洛阳市第一中学聘用为轿车司机,月薪800元。2009年8月25日13时20分,康某某驾驶豫C-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柴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康某某在机动车禁行路段倒车时未能保证安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2、柴某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8月25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康某某将柴某某送到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脑外科住院治疗,柴某某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493.80元,康某某、市一中在该医院支付柴某某的门诊医疗费333元。自当日19时始至2009年9月23日10时止,柴某某自行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医疗费x.59元(含门诊治疗600元)。柴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为邵某平(萍)]。2009年8月25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柴某某因患脑震荡、脑出血头皮擦伤、血肿、颈部皮肤软组织伤,建议(1)、住院治疗;(2)、陪护1人。2009年8月27日,柴某某收到康某某、市一中支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费500元。2009年9月23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柴某某的诊断证明书(住院号:x),出院证,均载明:柴某某因患头、颈部伤于2009年8月25日至2009年9月23日先后在院急诊科和神经外科二病区治疗,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继续适量用药,全休两周,不适随诊或行相关复查。2009年9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洛价认车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光速燃油助力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为x),由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认真测算,确认该物估损总值为人民币745.00元,评估费100元。该事故发生后,柴某某两轮摩托车的施救停车费200元。2009年10月9日,老城区X街社区卫生服务站出具的证明载明:柴某某(月工资3500元)于2009年8月25日因头、颈部脑外伤在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至9月23日,共29天。出院后9月24日至10月8日共14天,柴某某属于病假无上班,不给予工资;邵某平(月工资2200元)一直陪护,属于请假不上班,不给予工资。因柴某某得不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款,柴某某具状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省洛阳市第一中学系豫C-x号桑塔纳x轿车(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车主。

又查明:2008年12月23日,保险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洛阳市第一中学分别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码:x)。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x号桑塔纳x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费合计76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代收车船税3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豫C-x桑塔纳x轿车(发动机号码x、识别代码(车架号)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1173.2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567元;全车盗抢险x元,保险费246.3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x元×1人,保险费28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x元×4人,保险费7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费275.73元,保险费合计2360.27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5日零时起至2010年1月4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洛阳市第一中学先后支付其的豫C-x号轿车的施救停车费660元;支付给洛阳市洋城汽车修理站修理豫C-x号轿车的修理费200元。

审理中,被告康某某、市一中、太平保险公司分别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柴某某除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禁行路段行驶外,还未按规定戴安某头盔,其头部损伤与其未戴安某头盔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遗漏了原告柴某某的过错责任,原告柴某某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及加重了被告康某某的过错责任,故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误,应不予采信之主张,鉴于三被告对其各自主张均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某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康某某驾驶豫C-x号桑塔纳轿车在本市老城区X街X号门前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柴某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被告康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4日,洛阳市公安某交警支队四大队对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所出具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市一中系豫C-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市一中的雇员,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鉴于被告市一中系豫C-x号桑塔纳轿车的车主,被告康某某系被告市一中的雇员、在从事职务行为的雇佣活动中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之事实,故被告康某某对原告柴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市一中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某某要求雇员被告康某某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市一中曾2次已支付给原告柴某某的医疗费计833元理应从其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柴某某要求雇主被告市一中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无论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有多大,只要造成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害,保险公司都要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柴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应按照保险人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市一中双方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柴某某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9130元、护理费2126.66元(2200元/月÷30天×29天=2126.66元)、误工费5016.66元(3500元/月÷30天×43天=501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870元)、两轮摩托车车损费745元之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责任内承担责任,直接赔付给第三人,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应先减再划分责任比例,适用过失相抵划分比例,再由机动车一方按照应承担的比例赔偿给对方。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某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原告柴某某理应承担保险合同赔偿以外的医疗费6685.39元中的20%的责任,即自负医疗费1337.08元;被告市一中理应承担该医疗费6685.39元中的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5348.31元。原告柴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营养费880元、精神损失费x.19元、柴某某出院后全休两周的护理费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柴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伤以上,医院既无补充营养的医嘱、又无出院后需陪护的医嘱,故原告柴某某的上述诉求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交通费300元之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柴某某对其该交通费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柴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两轮摩托车的施救停车费200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市一中提出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其豫C-x号桑塔纳轿车的施救停车费660元、修车费200元,应从其赔偿给原告柴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之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9130元、误工费5016.66元、护理费212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两轮摩托车车损费745元;

二、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医疗费4515.31元(已扣除原已支付的医疗费833元)、评估费80元;

三、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款计92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400元,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学负担520元(原告柴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学支付给原告柴某某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松年

审判员李兵

人民陪审员安某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余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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